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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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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中国 苏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


(签订日期1987年5月13日)

 一、总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科学技术合作共同条件》(以下简称“共同条件”)是中苏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机构”)科学技术合作的组织、财务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现行中苏换货和支付协定进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
  3.两国的机构应遵照本共同条件以及中苏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政府间委员会”)和政府间委员会科学技术合作常设分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决议进行科学技术合作。
  4.相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和根据本国法律有此代表权的单位可代表执行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双方。其参加合作的办法由两国各自的法规确定。
  5.中苏科学技术合作将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管理方法的经验;
  2)互派科技团组、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学技术成就和先进生产经验;
  3)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生产经验,包括转让科技资料、试样和样机、仪表、材料、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资料,以及与转让有关的许可证;
  4)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5)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6)协助提高科技干部业务水平;
  7)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进行咨询、鉴定,和其他类似目的的方式提供科学技术援助;
  8)邀请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作报告和参加在本国举行的科技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9)政府间委员会或分委会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6.当出现需要紧急解决的问题时,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分委员双方通信的方式办理,并在分委会休会期间执行,然后将其追列入下届会议议定书。

 二、交流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和科技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方法的经验
  1.为完善科技进步规划和管理,中国和苏联的国家归口管理机构就科学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交流经验。
  2.交流的问题包括:
  1)科学和技术发展的主要方向;
  2)科学技术规划、预测、组织和管理的方法;
  3)提高科学技术研究的效率,包括完善规划、组织和管理系统;
  4)合理利用自然和劳力资源;
  5)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相互提供产品的质量;
  6)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国民经济中的应用;
  7)改进科学和工程技术干部的培养;
  8)发展科学技术合作的有效形式、方向和问题;
  9)促进经济、贸易合作稳定发展的科学技术合作的方向和形式。

 三、相互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
  1.派遣中国科研人员和专家赴苏和苏联科研人员和专家赴华的目的是执行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作出的决议和中苏机构间的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项目,以及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和专业性会议。
  2.由接待机构或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派遣。
  1)接待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
  接待方:
  ——负担所接待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旅馆或相当于旅馆的住房费;
  ——负担与完成商定合作项目有关的科研人员和专家在国内的交通费用;
  ——负担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
  ——为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来访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免费医疗。
  派遣方:
  ——支付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上述条件下的派遣系在分委会核准的对等的人天数基础上进行。这一决定的有效期通常为两年,但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3)由派遣机构负担费用的派遣时,此类机构负担其科研人员和专家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住房、伙食、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用及城市间的旅费。在此情况下,接待机构负担迎送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费用、市内交通费和生病或发生不幸事故的医疗费用。
  4)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参加学术讨论会、学术会议、专业性会议的费用一般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同意时,用于上述目的的接待费用也可由接待方负担。
  5)应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讲学和作报告的费用(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伙食、住房、日常生活和娱乐活动费、市内和城市间交通费)由接待方负担。经商派遣方同意,讲学人和报告人至对方国首都往返的旅费也可以由派遣方负担。此类派遣根据分委会决议执行。
  6)根据协议文件进行的派遣,其派遣和费用支付条件在这些协议文件中规定之。
  3.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项目的提出,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一的格式填写。这些提出的项目应当包括考察的具体问题和希望参观的单位。
  4.以派遣和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方式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二的格式填写。
  根据上述项目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条件将由双方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各自一方的做法及现行的中苏文件规定之。
  5.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自费派遣)考察科技成果和先进生产经验的项目,以及接受科技援助的项目由分委会一方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的审查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6.根据批准执行的项目,派遣方商接待方有关本方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消息,包括:项目号、合同及其附件号码、所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的姓名、职务和计划抵达日期。接待方在收到这些消息后的一个月内通知派遣方可否在该期限内接待科研人员和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双方必须在商定日期的前二十天确认科研人员和专家启程的情况,并通知办理入境签证所必需了解的情况。
  7.如果双方之间未商定其他办法时,派遣方为派遣科研人员和专家提供翻译或者支付由接待方提供的翻译人员的费用。
  8.接待方安排科研人员和专家的迎送和住房,为执行商定的访问计划创造条件。

 四、相互转让科技成果
  1.关于转让科技成果和有关此类转让条件的相互协议列入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的议定书和中苏机构间的双边合作协议、合同、纲要和工作计划。
  2.科技成果可根据其科技水平、性质和价值,在有偿和无偿的条件下相互提供。
  1)提供包含有保护权的或已申请保护权的发明和工业样品的科技成果,以及商标和专有技术之类的资料时,需要支付费用。
  提供其他科技成果也需要支付费用,在个别情况下,经两国归口管理机构同意,可在相互交换的基础上进行。
  2)有关安全技术和劳动保护细则方面的科技成果、标准和规范、生产计划和管理系统说明、情报性资料和其他类似资料可无偿提供,但需支付复制和邮寄的实际费用。
  3.两国有关机构提出的索取科技成果的项目建议,按本共同条件附件三的格式填写,并以分委会一方的名义提交给分委会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由外贸单位商谈转让科技成果的价值和条件,签订转让合同和结算转让成果的费用。项目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4.准备技术资料或样品的工作只能在签订合同后进行,无偿转让科技成果时,应在接受方书面确认同意转让条件及支付复制副本和邮寄实际费用的数额后方可进行。
  5.以提供方的文字或者接受方的文字进行相互转让科技资料、情报和其他类似的资料,以及应否支付翻译费用的问题须经双方商定。
  6.根据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交接证件相互提供科技成果。交接证件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四。交接证件一式六份,交接双方各执三份。
  7.收到的科技成果的数量或完整性与双方商定的协议不符时,接受方有权在签署交接证件之日起四个月内向提供方索取所缺的材料。
  超出双方商定项目范围的转让某种科技成果的要求,应作为单独项目另予考虑。
  8.如果属一方拥有的科技成果根据协议和合同转让给另一方时,其转让和使用的条件应在上述协议和合同中规定之。
  9.相互转让的科技成果只限于在接受国使用,未经提供方同意,不得发表或转让给第三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五、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中苏机构根据政府间委员会或者分委会的决议实施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2.双方有关机构在进行双边合作时,可按其在每个具体情况下根据合作目的、内容、本国有关研究工作水平及此项合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和经费计划情况提出的建议,采用政府间委员会和分委会决议规定的合作的各种组织形式。
  3.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1)根据商定的合作工作计划、协议和合同,双方机构间按工作任务、阶段和执行期限,进行有衔接的分工(协作)。
  2)根据协议组织共同的集体、实验室、试验站等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共同工作)。
  3)双方认为适于两国采用的其他合作形式。
  4.双方有关机构制订合作工作计划,作为组织双边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依据。
  合作机构按完成研究项目(课题)所需的期限制定工作计划。此工作计划商定后,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规定报批。工作计划的示范格式见本共同条件附件五。
  5.为办理进行科技合作时产生的协议关系手续,可签订协议和合同。
  1)科技合作协议通常包括下列主要条款:协议双方、协议对象、选择合作的方式、财务条件、工作成果的使用及向第三国转让的条件、其他条款。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规定生产专业化和协作方面的措施,以及提高相互提供产品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的措施。协议可通过签订合同规定出双方费用补偿和必要的结算办法。
  所选项目的工作纲要是协议的组成部分,在纲要中应规定出执行各项任务的顺序和期限、研究和开发的目的及预期效果、完成阶段性工作的形式、各阶段的执行机构。
  2)合同通常包括以下主要条款:合同双方、合同对象、工作程序和财务办法、支付条件、工作成果转让和使用、派遣和接待专家的条件、双方的物质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其他条款。在合同或合同所附的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工作计划中,规定以中间成果转让和最终成果转让结束的各个工作阶段和执行期限。
  6.经双方同意方可发表双边的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的成果和将这些成果转让给第三国。发表的材料应反映出系属共同工作的成果。
  7.由于共同工作可能产生的办理有关发明和发现的发明人证书和专利的手续问题,将根据双方归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办法作出规定。

 六、一方机构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
  1.根据双方外贸单位签订的合同,一方的机构可应另一方机构要求进行科研、设计和试验工作,以及设备、仪表、产品和材料的试验工作(以下简称“订货业务”)。
  2.双方有关机构提出的订货业务项目由分委会的有关一方提交给分委会的另一方。项目审查同意后,合作双方负责进行预备性谈判并签订有关协议文件。项目的审核期为三个月,自收到之日算起。项目决议列入分委会例会议定书。
  3.完成订货业务的条件及其成果的利用由协议文件规定之。

 七、附则
  1.本共同条件按两国各自法律程序审核生效后,中苏机构均必须遵守。
  2.对本共同条件的补充和修改由分委会提交政府间委员会进行。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政府间委员会分委会
    中国组主席            苏联组主席
    阮崇武            弗·米·库季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三日于莫斯科)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
(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第六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符合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领《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筑物及各项设施符合治安防范要求;
(二)有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的场地;
(三)营业场地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四)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
(一)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公共场所许可证》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四)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
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的十五日前,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安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公共场所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禁止租借、转让复制、涂改或者伪造《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十条 开办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单位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的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接受原发证公安部门的年度审核。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或者务工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聘用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专职安全保卫人员、登记员、贵重物品保管员等特殊岗位的从业人员以及按摩和客房服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的培训,并经公安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旅馆业的,应当执行住宿登记、访客管理、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等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馆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二)旅馆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三)建立或者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部门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印章刻制业的,承接印章刻制时,应当查验有效证件并予以登记,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章刻制业务;对刻制公章的,应当查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准刻证明,并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
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购买特种印章制作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二)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印刷业务;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接印刷业务;
(四)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由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准印证明。
销售、购买多色复印设备的,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验证登记制度;
(二)不得收购、寄售、承典、承当或者拍卖国家和本市禁止经营的物品;
(三)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收购废旧物品;
(四)不得在铁路沿线、机场、码头、军事禁区以及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物品。
第十八条 经营音像制品复制业的,在承接音像制品复制业务时,应当查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不得承接无批准文件的音像制品复制业务,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色情或者淫秽内容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复制业务。
购买音像制品复制生产设备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整改;
(三)场所内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四)场所内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特种行业的顾客、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一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发现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可疑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检查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如实向公安部门反映本单位的治安状况,配合公安部门对本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四)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发现治安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不得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单位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期间,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承担治安防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持有人民警察证件并出示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的治安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拒绝检查。公安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单位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予以取缔,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聘用一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部门报告的,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场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责令改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停业整顿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 [2003] 72号 )
2003-3-19


吉州区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世纪大道建设工作是今年市委、市政府二十件实事之一,是一项民心、民利工程,是为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创建滨江花园城市的一项重大举措。为做好世纪大道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范围:城南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分期实施,第一期拆迁范围为世纪大道北起市工商银行办公大楼东侧,南至军民路,东西两侧边界以规划的136米宽道路的两建筑边线为准(详见世纪大道规划红线图)。

二、拆迁形式:大道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实施、分类补偿。

三、拆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房屋按政府有关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实际情况,结合房屋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实行货币补偿。

四、拆迁补偿标准:

(一)公房部分:

1、非经营性房屋补偿

(1)直管公房:按评估价的100%补偿。

(2)单位自管房:凡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面建筑物按评估价的100%补偿。凡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单位房屋按评估价的80%补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房屋按评估价的60%补偿;其它单位(含行政单位和条管单位)房屋按评估价的50%补偿。

2、经营性房屋补偿

(1)商场、娱乐、酒店场所(以产权证使用性质界定)下在营业的,底层按800元/M ,二层 按500元/M 补偿。

商铺补偿自管房已办产权证的商铺(包括直管公房)根据商铺结构的不同,补偿基本价最高不超过2000元/M (具体补偿视临街状况、商铺结构和新旧程度而定)。面积30M 以内(含30M )据实计算,超出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计算。

(二)私有房屋部分

1、商铺补偿

(1)商品房商铺,凭产权证和购房发票扣除折旧后进行补偿;已建好尚未出售的商品房商铺按最高不超过2000元/M 补偿。

(2)临街、临路原为住宅后改造成商铺的,应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正在营业、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工商、税务证照章全有效,有交纳税费的凭证,根据营业商铺结构的不同,补偿价最高不超过2000元/M (具体补偿视临街状况、商铺结构和新旧程度而定)。面积30M 以内(含30M )据实计算,超出部分按住宅补偿标准计算。

(3)无土地使用权证的,按评估价的90%补偿。

2、住宅部分补偿

(1)私有住宅按评估价的100%补偿。

(2)房改房成本价的按评估价的100%补偿,标准价的个人部分按其所占产权份额补偿,补偿后个人不再享受房改政策。并向市房管局交纳1%的土地出让金。

(3)未销售的商品房按450元/平方米扣除折旧因素后予以补偿。

(4)农房比照城市私房同结构类型标准估价100%补偿。需要征地迁建的,按同类结构类型房屋建造成本扣除折旧后予以补偿,所需宅基地由相关单位配合市世纪广场开发建设公司统一征用划拨安排。

五、其他补助费

住宅:搬迁补助费40元/间;水电补助费各200元/户;电话补助费1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120元;管道煤气:原管道煤气拆除,个人向煤气公司交纳1200元后,可重新开户。

六、拆迁工作要求:世纪大道的拆迁工作由市房管局具体负责。凡属拆迁范围内所有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逾期的将有关规定执行,直至强制拆除。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高度重视,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并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落实。

七、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无证建筑及院内花草树木,均不予补偿,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或移栽,逾期不拆除视为自动放弃,由市拆迁办派员处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八、以上房屋价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事务所评定。

九、本办法仅适用于世纪大道房屋拆除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未尽事宜,按吉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