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4 01:0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外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 )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情况。
  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所依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境外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国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机构,只能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境外特别会员。
  在中国设有总代表处的,如果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应当以总代表处名义申请。
  第二章 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已满一年;
  (二)承诺遵守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三)其所属境外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
  (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同意该代表处申请本所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
  (四) 其所属境外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五)其所属境外机构的公司章程;
  (六)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在华代表处成为境外特别会员后,对代表处以境外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如果两种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审查第六条所述申请文件,文件齐备并符合本所要求的,向申请者发出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代表处应当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写完毕并报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代表处填写完备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处所属境外机构基本情况表后,在1个月内做出是否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决定。
  同意接收代表处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本所予以批复;不同意接收的,本所将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本所联络人,负责与本所的联络工作,处理境外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境外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
  (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
  (三)接受本所提供的业务培训、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境外特别会员除享受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境外特别会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
  (二)接受本所年度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
  (四)按本所规定交纳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境外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三条 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境外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者合并;
  (三)主要负责人变动;
  (四)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五)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协会处罚;
  (六)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终止本所特别会员会籍的决定。
  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3.07.16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的统一经营管理,盘活土地资产,健全土地供应机制,规范土地运作行为,有效地经营城市土地,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州市区和县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城市土地),城市土地的征用、出让或划拨、转让、出租、抵押等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土地一级市场垄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和收购、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依法对城市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任何机构、单位不得行使土地管理职权。
  第五条 加强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宏观调控。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制定年度城市土地储备和供地计划。
  第六条 加大土地收购储备力度,实行城市土地统一收购、储备、出让制度。具体可采取合同约定收购和规划红线控制储备等方式实施城市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法统一征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农户洽谈签订征用土地协议。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的存量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土地储备中心实施统一收购和储备,禁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机构、单位私自与城镇居民、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者签订用地协议。
  第九条 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的审核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收回或收购,改制、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和以地招商活动等一律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部门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停止城市个人零星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适量推出经济适用房用地。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加大土地有偿使用力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除工业项目(包括农产品加工业)用地外,凡商业、旅游、娱乐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一律以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土地,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必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划拨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后不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应依法实行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第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凡有两个以上竞争者的,必须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六条 土地出让底价必须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集体决策。
  第十七条 加强地价管理,实行地价定期公布制度。城市土地基准地价要根据城市发展变化进行修订更新,由市、县人民政府每一至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八条 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私下签订用地协议的,一律无效,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一律纳入土地市场进行运作: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为实现抵押权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和土地联营、联建的;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等;
  (五)法律允许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联营、入股等;
  (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交易(包括转让、租赁、抵押、作价出资、入股、交换或赠与交易);
  (七)其他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统一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不予收购的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受让人应当依法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从拍卖价款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章 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土地统一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实施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含土地出让金)直接返还破产企业,由法院、破产企业清算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改制企业需要变现土地资产的,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收购价格按土地利用现状评估确定,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规划用途组织出让,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收购成本及相关的费用后,土地净收益全额上缴市财政。土地收购款不足企业改制成本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从该企业的土地净收益中予以适当返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库,财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从土地净收益中提取30%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资金。
  第三十条 工业项目及特殊项目涉及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的返还,必须经县、市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对于低价出让、挤占挪用和随意减免地价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土地执法监察
  第三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进行执法监察。
  第三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越权批地、非法占地、低价出让土地和荒芜、闲置土地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属违纪违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原下发的文件和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
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上海市粮食局统一制发的检查证。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出售的销售收入,并可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油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批发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可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