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禁止赌博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赌博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禁止赌博的工作。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查禁赌博应当依靠群众,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司法行政、新闻、文化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进行禁止赌博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把禁止赌博列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进行宣传教育,防止赌博发生。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禁止赌博的教育,发现赌博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禁止赌博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其经营的场所及客运交通工具内发生的赌博活动,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任何公民都有权对赌博活动进行检举、揭发。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因赌博受过多次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因赌博受过劳动教养、刑罚处罚期满后三年内又进行赌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经教育不改的;
(三)多次赌博,并且赌资或者输赢数额较大的;
(四)设置骗局诱使他人参加赌博或者胁迫他人参加赌博的;
(五)教唆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主管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发现本单位的赌博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旅馆业、客运交通业、公共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阻碍公安机关查禁赌博的,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的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应当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禁止赌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1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听证参加入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均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是否要求听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之权利后3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即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15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以书面形式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九条在举行听证之前,当事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准许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举行前,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时间、地点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应当有专人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听证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应当通知与所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到场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入,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入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中止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入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