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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0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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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关于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盐务局(盐业公司、盐管办):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已于1996年5月27日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整顿食盐生产、流通秩序的重要法规。为贯彻《食盐专营办法》,现就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学习《食盐专营办法》,不断提高对食盐市场管理工作的认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等五个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3号)的要求,共同规范食盐产销行为,管好食盐市场。
二、根据《食盐专营办法》规定,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企业,须按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生产、经营业务。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各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要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的企业,须在1996年10月15日以前,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发给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生产、批发企业凭“证书”或“许可证”,于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批发企业,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注明“食盐生产”、“食盐批发”或“盐(含食盐)生产”、“盐(含食盐)批发”。未经重新登记的企业,从1997年1月1日起,不得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





1996年9月19日
法院不宜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    
       
杨涛    


 据新华社4月2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4月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中,针对过去人民陪审员产生方式多种多样、很不规范的情况,在充分总结各地产生人民陪审员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比照法官的产生程序,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而据《中国青年报》3月31日的报道,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陪审员聘任及管理规则》就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和聘任、权利和义务、管理和使用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目前,该院已按规则规定遴选出的29位人民陪审员正式颁发了聘书。 这一消息说明,在地方各级法院大多还是由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遴选和管理。
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发挥过其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新案件的层出不穷,陪审员自然理性与职业法官的法律思维差距越来越大,人民陪审制度遇到了不少新的问题。一些法院忽视陪审员的存在,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成为了摆设的花瓶。各级司法机关为改变现状,也采取了不少办法,出台了不少措施。去年6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在人民陪审员换届选聘中,抛弃原有的单位指派旧模式,鼓励群众自愿报名、公开选聘,并首次设立了以陪同审判为职业的高学历的专职陪审员。昆明中院制定和落实《规则》也是这一背景下进行的一个探索,我们认为出发点无疑是好的。 然而,我们要问的是,由法院来对人民陪审员遴选和管理合适吗?
由法院来对决定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并进行日常管理,也许在管理工作上能带来一定的方便。但是,如果法院能决定人民陪审员的命运,那么法院也就拥有了随时决定陪审员何时参与陪审、怎样参与陪审的权力,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况就难以有真正改观。同时,与法院、法官意见不同的陪审员在法院也难有立足之地,而如果都要与法院保持一致,那么就从根本上有违人民陪审制度促进司法民主的本意。所以,我们要理解陪审制度的本质基础上来进行改革。建立陪审制度并非要给法官多配置助手,而是在于一是促进司法民主,让民众的有效参与在一定程度上扼制司法专横;二是发展法律,让民众的自然理性平衡职业法官的有时僵化的职业思维。这样看来,人民陪审员主要并不是给法院提供咨询也不是与法院求同而来,更多的恐怕是监督与制约。如此说来,人民陪审员岂能由法院来遴选和管理? 
 在英美等国,陪审员尽管是由法院来遴选,然而其陪审员并非专职的,是为特定的案件随机从有资格的公民中抽选,并且当事人有挑选权及无因回避权利。而且陪审员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官并不在场,法院和法官实际上是无法控制陪审员来服从他们的意志。而我们实行的是参审制,法官与陪审员一起认定事实与法律并且陪审员是相对固定的,对于陪审员的一举一动是了如指掌。那么,法院基于自身种种利益考虑,必然要求选拔与其能保持一致的人。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下,笔者认为,由人大来遴选和管理人民陪审员,而由法院来协助管理,不失为是一个较为可行的办法。人民陪审员既然是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参加到对法院的监督中,由人民的代表机关??人大来遴选和管理不存在任何理论和实践的障碍。当然,因为法院陪审员日常工作更为熟悉,协助管理有利于人大了解情况。这样,人民陪审员才能尽心尽力参与审判,不再是摆设的花瓶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4月27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建筑专业不少于3人,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或者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10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4人。

  (四)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册继续教育。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审查机构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4年8月23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