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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4 19:4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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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0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苏州市及其所属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组织执法检查。
市与所属县级市、区两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商定组织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的联动执法检查。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以与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为重点。
执法检查计划应当纳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但是必须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
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执法检查的十五日前,将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和要求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根据需要临时组织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检查组可以分为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专门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专门委员会组织。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组由本工作委员会组织。
执法检查组可以吸收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也可以吸收有关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大的负责人参加。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检查组反映情况,并及时办理检查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的内容是:
(一)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违法、渎职行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向主任会议汇报。是否提请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反映意见。
常委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观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行。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常委会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
者办理的情况、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未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转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督促其整改。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调查核实后,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的;
(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大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执法检查组织者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若干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8年8月28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几起较大瓦斯事故的通报

安委办〔2011〕2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5月中旬以来,全国煤矿发生6起较大瓦斯事故,共死亡36人,损失惨重,教训深刻。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现将有关事故情况通报如下:

5月1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龙祥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爆炸事故,死亡4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属被资源整合矿井,于2010年9月关闭。初步分析,该矿非法组织生产,井下三段10#掘进工作面无风作业导致瓦斯积聚,工人违章在井下抽烟引起瓦斯爆炸。

5月17日,湖南省湘煤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一平硐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该矿为国有重点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2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2137回采工作面在地质构造带未采取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放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南风煤矿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核定生产能力4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1151煤层运输巷掘进工作面瓦斯抽放存在空白带,由于支护质量差,巷道冒顶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5月20日,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昌能煤矿发生一起瓦斯窒息事故,死亡3人。该矿为乡镇煤矿、低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3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工人违章进入盲巷造成窒息死亡。

5月22日,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新胜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6人。该矿原为国有地方煤矿,后改制为民营企业,属高瓦斯矿井,核定生产能力15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4313采煤工作面开切眼掘进施工过程中停电、停风后,未进行通风排瓦斯,违规恢复向工作面供电,造成瓦斯爆炸。

5月22日,湖南省娄底市民兴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8人、受伤1人。该矿为乡镇煤矿,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超深越界违法组织生产,综合防突措施不落实,掘进工作面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不断强化各项工作措施,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生产企业主体、部门监管、属地管理“三个责任”,加大安全防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三个工作力度”,着力解决非法生产、违章作业、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力等突出问题。要深入分析辖区内煤矿事故发生的原因、特点,总结教训、查找漏洞,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切实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要求,健全防突机构,落实防突责任,完善规章制度,强化地质基础工作。要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抽采达标,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对区域防突措施不到位、未消除突出危险性的煤层,要立即停产整顿,禁止回采、掘进作业;对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并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要依法提请政府予以关闭。

三、进一步做好通风瓦斯管理工作。矿井及其采掘工作面要有健全的通风系统,并确保通风设施质量合格、运行可靠,禁止采掘工作面无风、微风和不合理串联通风作业。监测监控系统及传感器等设备要齐全,并按期调校,确保运行可靠。要加强作业现场瓦斯检查,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和“一炮三检”制度,禁止瓦斯超限作业。

四、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行为。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和5月5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召开的全国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以下简称“打非”)视频会议精神,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把“打非”专项行动进一步推向深入。要强化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的“打非”责任,切实将“打非”的各项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强化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打非”工作取得实效。

五、依法加大事故查处力度。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事故查处,严格追究责任。要切实加强对重大事故查处的挂牌督办和对较大非法违法事故的跟踪督办,对“打非”工作不力,甚至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由此导致非法违法事故连续发生的,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事故发生地县、乡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有关地方政府和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