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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加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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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加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的通知

商务部


关于参加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
应诉登记的通知



  2003年1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3年第6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法国的水合肼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根据商务部《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九条,有关利害关系方应当在本案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出应诉申请,进行应诉登记。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参加本次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申请表》,该申请表应当于2004年1月6日前送达或邮寄至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二、反倾销案件的利害关系方包括: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其他利害关系方。

  三、利害关系方在提交应诉申请表的同时,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分年度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2、申请人为企业或社会中介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

  3、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做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代理人应当同时出具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和律师事务所委派函。

  四、向产业损害调查机关提交的应诉申请表及其他文件必须使用印刷体简体中文完成。

  五、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调查一处

  邮政编码:100731

  联系人:武雪峰、李卫平

  联系电话:(86)10-65198478、65198190

  传真:(86)10-65198184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水合肼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申请表》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2005]42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岁月中,中华民族创造了丰富多彩、弥足珍贵的文化遗产。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与此同时,也应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着许多问题,形势严峻,不容乐观。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现就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我国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结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文化生态正在发生巨大变化,文化遗产及其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威胁。不少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古建筑、古遗址及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遭到破坏。文物非法交易、盗窃和盗掘古遗址古墓葬以及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大量珍贵文物流失境外。由于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许多重要文化遗产消亡或失传。在文化遗存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或区域文化特色消失加快。因此,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刻不容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高度,从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文化遗产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大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构建科学有效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提高全社会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文化遗产在传承中华文化,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二)基本方针: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三)总体目标:通过采取有效措施,文化遗产保护得到全面加强。到2010年,初步建立比较完备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化遗产保护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到2015年,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文化遗产得到全面有效保护;保护文化遗产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三、着力解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突出问题

  (一)切实做好文物调查研究和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工作。加强文物资源调查研究,并依法登记、建档。在认真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分类制定文物保护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统筹安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检查落实。要及时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必要的保护管理机构,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也要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保护规划,落实保护措施。坚决避免和纠正过度开发利用文化遗产,特别是将文物作为或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二)改进和完善重大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严格执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制度。凡涉及文物保护事项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在项目批准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进行必要的考古勘探、发掘并落实文物保护措施以后方可实施。基本建设项目中的考古发掘要充分考虑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加强统一管理,落实审批和监督责任。

  (三)切实抓好重点文物维修工程。统筹规划、集中资金,实施一批文物保护重点工程,排除重大文物险情,加强对重要濒危文物的保护。实施保护工程必须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坚决禁止借保护文物之名行造假古董之实。要对文物“复建”进行严格限制,把有限的人力、物力切实用到对重要文物、特别是重大濒危文物的保护项目上。严格工程管理,落实文物保护工程队伍资质制度,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文物保护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四)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进一步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申报、评审工作。已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在城镇化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环境,把保护优秀的乡土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城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把历史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取消其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提高馆藏文物保护和展示水平。高度重视博物馆建设,加强对藏品的登记、建档和安全管理,落实藏品丢失、损毁追究责任制。实施馆藏文物信息化和保存环境达标建设,加大馆藏文物科技保护力度。提高陈列展览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教育作用。加强博物馆专业人员培养,提高博物馆队伍素质。坚持向未成年人等特殊社会群体减、免费开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六)清理整顿文物流通市场。加强对文物市场的调控和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把握文物流通市场准入条件,规范文物经营和民间文物收藏行为,确保文物市场健康发展。依法加强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的审核备案工作。坚决取缔非法文物市场,严厉打击盗窃、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格执行文物出入境审核、监管制度,加强鉴定机构队伍建设,严防珍贵文物流失。加强国际合作,对非法流失境外的文物要坚决依法追索。

  四、积极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各地区要进一步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和登记工作,全面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生存环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及时向社会公布普查结果。3年内全国基本完成普查工作。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国家和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提出长远目标和近期工作任务。

  (三)抢救珍贵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有效措施,抓紧征集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完善征集和保管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四)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进一步完善评审标准,严格评审工作,逐步建立国家和省、市、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要制定科学的保护计划,明确有关保护的责任主体,进行有效保护。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人,要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习活动,确保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五)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文化遗产丰富且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完整的区域,要有计划地进行动态的整体性保护。对确属濒危的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要尽快列入保护名录,落实保护措施,抓紧进行抢救和保护。

  五、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将文化遗产保护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要建立健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成立国家文化遗产保护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统一协调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构。要建立文化遗产保护定期通报制度、专家咨询制度以及公众和舆论监督机制,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要充分发挥有关学术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方面的作用,共同开展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加快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建设,推进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积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进程,争取早日出台。抓紧制定和起草与文物保护法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抓紧研究制定保护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要严格依照保护文化遗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办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作出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各级文物行政部门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法抵制和制止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和行为。严厉打击破坏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重点追究因决策失误、玩忽职守,造成文化遗产破坏、被盗或流失的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充实文化遗产保护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执法不力造成文化遗产受到破坏的,要追究有关执法机关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安排专项资金,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重点文化遗产经费投入。抓紧制定和完善有关社会捐赠和赞助的政策措施,调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大力培养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所需的各类专门人才。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科技的研究、运用和推广工作,努力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水平。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认真举办“文化遗产日”系列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对文化遗产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全社会的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各级各类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要经常举办展示、论坛、讲座等活动,使公众更多地了解文化遗产的丰富内涵。教育部门要将优秀文化遗产内容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教学计划,编入教材,组织参观学习活动,激发青少年热爱祖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热情。各类新闻媒体要通过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介绍文化遗产和保护知识,大力宣传保护文化遗产的先进典型,及时曝光破坏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及事件,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在全社会形成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氛围。

  与此同时,国务院有关部门也要切实研究解决自然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国 务 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22日,煤炭工业部

煤生字〔1997〕第408号

各省(区、市)煤炭厅(局、公司):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部研究制定了《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附: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管理办法

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发展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对重点产煤县乡镇煤矿专项贷款(以下简称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专项贷款,加强重点产煤县建设,引导乡镇煤矿走依法办矿、正规开采、规模经营的道路,提高乡镇煤矿的整体素质。
第三条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重点产煤县(市),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煤炭法》等法律法规得到落实,煤炭管理体制和煤炭管理机构健全,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经费来源;
2.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开发基金等,落实有关经济政策;
3.境内各类煤矿关系协调,没有资源纠纷,煤矿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经营秩序良好。
第四条 专项贷款作为乡镇煤矿导向性资金,必须用于重点产煤县乡镇集体煤矿的扶持、改造、联合、提高、调整结构、提高素质和效益,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不得挪用。
第五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重点产煤县煤炭开发总体规划设计》的要求。
第六条 有条件的省、地(市)、县三级煤炭管理部门,可以利用集中的维简费、发展基金等为专项贷款项目配置自筹资金或贴息,增强贷款项目的还贷能力。具体贴息办法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专项贷款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专项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专项贷款项目范围
第八条 专项贷款用于以下范围:
1.加大骨干乡镇集体煤矿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装备水平和综合抗灾能力;
2.改革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收率;
3.开展煤炭的洗选加工和综合利用,提高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4.采用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联合办矿,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实现规模经营。
5.建设产煤基地配套的公用工程,提高综合能力,实现产运销基本平衡。
第九条 下列乡镇煤矿不得使用专项贷款:
1.没有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
2.个体煤矿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煤矿;
3.依法清理整顿的煤矿。
第十条 近期专项贷款安排的重点是:产煤基地公用工程、洗选加工、综合利用项目和乡镇集体联合办矿以及择优安排在建、在改项目,尽量安排投资期短见效快的项目。

第三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条件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导向作用,并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立项批文、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技改方案)和经煤炭管理部门审定的初步设计等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项目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依法颁发的生产、筹建、经营许可证或证书。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必须拥有35%以上的资本金,并有符合规定的专项贷款保证人,贷款抵押物或质物。
第十五条 贷款项目总投资中,各项建设资金数额必须落实,自筹资金一般不少于总投资的40%。
第十六条 矿井可采储量及服务年限必须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缺煤省(区、市)和国家级贫困县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3万吨/年,矿井改造后能力不低于6万吨/年;洗煤厂改造后入洗能力不低于15万吨/年;其他贷款项目改造后,生产规模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专项贷款项目的程序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项目或企业,由项目承担单位或企业向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八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对申请专项贷款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商当地农业银行,农业银行认可该项目贷款有资金承受能力并初步同意的,方可逐级上报。
第十九条 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项目必须经当地农业银行的评估,逐级确认资金数额。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申报内容包括:企业合法证照、项目批准文件、银行资信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由煤炭管理部门逐级审查上报,经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农行的意见后,分年度上报煤炭部生产协调司;煤炭部按国家批准的专项贷款规模,综合平衡后,下达建议计划,并抄送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及建议计划,综合平衡后商煤炭部,下达年度贷款规模。

第五章 专项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专项贷款项目的行业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贷款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农业银行密切合作,及时沟通情况,反馈信息,落实贷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贷款项目,并监督贷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应当按比例与贷款同步到位。
第二十五条 专项贷款实行法人负责制,按谁贷谁还的原则,严格还贷责任,加强贷款项目管理。项目贷款落实后,必须指定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严格按程序管理,组织施工力量及时开工,并对项目工程进度、质量全面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对贷款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跟踪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按期归还本息。
第二十七条 各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年必须将贷款落实情况报告煤炭部生产协调司。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按季度上报贷款项目的进度,年终全面总结贷款项目进展情况,并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报告煤炭部生产协调司。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