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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6:0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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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变更手续的暂行办法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促进我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健康发展,规范管理注册资产评估师队伍,同时解决好注册资产评估师合理流动的问题,按照《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管理暂行办法》①(国资办发〔1996〕35号)文件中的有关要求,现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办理转所等变更事项作如下
规定:
注:①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规汇编》(1996年1月-1996年12月)上册第361-364页。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执业,也不允许评估师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因故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另一家评估机构必须办理转所变更手续。
二、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变更手续如下:
1.本人写出书面调动申请书;
2.由调入所开出商调函;
3.本人填写《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见表1),一式两份;
4.调出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调入所法人代表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并签章,加盖单位公章;
5.所在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国资局)核准,办理转所手续,包括:在注册证书“变更事项”栏填写有关内容,主管负责人签章,在证书首页的“工作单位”栏加盖“变更”用章(式样附后)等。
三、跨省转所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1-4项同前款1-4项;
5.调出省国资局审查备案,在“转所申请表”中签章;
6.调入省国资局办理前款5中有关手续。
四、在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手续按照所在省的注册管理部门要求办理。
五、中央直接管理评估机构的人员的转所手续到我局评估中心考试培训处办理,要求同上。
六、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评估机构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调入所应在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国资局办理转所手续,应备齐的材料为:(1)调入所的申请报告;(2)调入所与该评估师签定的聘任合同书复印件;(3)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调入所保存);
(4)调出所对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工作鉴定;(5)该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注册证书等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辞职或评估机构将其解聘,可申请加入其他评估机构执业,但应由接收的评估机构对其进行考核,并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请,办理转所手续。如注册资产评估师离开原所已满3个月,仍未加入其他评估机构的,应通知所在地省国资局,并将注册证书交省国资局
暂存,待确定接收的评估机构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时,方可取回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证书。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转所或离所时应办理业务交接手续,妥善处理好有关事项。对于原评估机构不同意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或离所的,如有正当理由,本人可书面向所在地省国资局提出申述。
九、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后,原发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暂不换发,执业仍以原发证书为依据。对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年检时,由调入机构所在省国资局填写新证,收回原证书并统一上报我局资产评估中心审核盖章,同时上报本省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表2)一式两份。
十、请各省国资局各自刻制“变更”专用章一枚,式样如下:
表1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姓 名| | 性 别 | | 民族 | | |
|---|----|------|----------| |
|曾用名|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照片) |
|---|----|------|----------| |
|学 历| | 专业职称 | | |
|---------------------------------|
| 注 册 证 号 | | 首 次 注 册 | |
| 编 号 | | 时 间 | |
|---------|----|---------|--------|
| 调出工作单位 | |调入工作单位 | |
|--------------|------------------|
|调出单位意见 |调入单位意见 |
| | |
| | |
| | |
|单位公章: |单位公章: |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 |
-----------------------------------

续表
-----------------------------------
|调出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调入单位注册管理部门审批 |
| | |
| | |
| | |
|注册部门章: |注册部门章: |
|经办人签章: |经办人签章: |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
-----------------------------------

表2
注册资产评估师变更登记表
填表地区(公章): 年 月 日
--------------------------------------
|序号|姓 名|注册证编号|原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转所变更原因|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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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21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8月14日 财建〔2006〕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合理划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现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具体缴库程序是: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库通知书,通知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款;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土资源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3〕6号)和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收缴,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按照地方财政部门有关改革规定执行;暂未实施改革的地方,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填写,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各预算级次的分成比例,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库款的20%逐级上划国家金库总库,将库款的80%部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市、县分成比例进行划解。
四、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各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据加盖银行(国库)转(收)讫章的相关缴款凭证各联次及相关资料、凭证等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许可证或采矿权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业务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足额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对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1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
  省发改委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做好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工作,根据中央和省对口支援工作的决策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的援助资金(以下简称援疆资金)援建的各类项目(以下简称援疆项目)。
  第三条 援疆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援疆项目安排应符合《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项目专项规划)和阿克苏地区相关发展规划,纳入《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新疆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投资概算是安排资金的依据。
  第四条 年度实施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阿克苏地区和各县(市)及农一师(阿拉尔市)根据项目专项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情况,向浙江省负责结对的市援疆指挥部申报建议计划,各市援疆指挥部在征求市对口支援办意见后,报省援疆指挥部。省援疆指挥部经汇总、综合、平衡,征求阿克苏方面意见后,向省对口支援办提出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稿)。
  (二)省对口支援办经综合平衡和统筹协调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征求意见稿),送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
  (三)省对口支援办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年度实施计划进行修改完善,并与省援疆指挥部衔接后,形成年度实施计划(送审稿),报省政府和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由省发改委发文下达。
  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求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第五条 援疆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补助资金类和全额投资类,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市援疆指挥部会同阿克苏方面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省对口支援有关部门及省、市援疆指挥部会同阿克苏方面组织实施。
  第八条 补助资金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项目采取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的项目,依程序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由阿克苏方面会同对口支援市的援疆指挥部负责实施。
  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参与相关补助资金类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疆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浙江方面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全额投资类项目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的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和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和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当地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概算必须经省援疆指挥部审核。
  (三)全额投资类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项目概算调整必须经省援疆指挥部审核,并经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同意,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四)全额投资类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招标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实施,“交钥匙”工程按浙江省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个别项目因特殊情况不实行招标或邀请议标的,应由省援疆指挥部提出建议,经省对口支援办审核,报省发改委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邀请议标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信誉良好、经验丰富的国有企业。
  (五)全额投资类项目推行代建制和项目总承包制,严格项目投资、质量和进度控制。
  (六)全额投资类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七)参与全额投资类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档案管理等工作,并自觉接受当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等部门要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85号令)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根据《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省政府第146号令)规定,依法对援疆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援疆指挥部要会同浙江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部门,对全额投资类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控制和安全管理等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全额投资类项目建成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或市援疆指挥部与当地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形成决算,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第十条 援疆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定期向省援疆指挥部和阿克苏方面报送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各市援疆指挥部每月须向省援疆指挥部、同级对口支援办报送年度计划执行、援疆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工程验收决算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获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资助的,浙江省投资的资金可相应置换出来用于安排该区域的其他援疆项目。
  第十四条 援疆资金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建立援疆项目联席会议制度,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援疆指挥部负责召集,阿克苏地区、农一师(阿拉尔市)、县(市)援阿办及浙江省援疆指挥机构等派人参加,研究、协调援疆有关项目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