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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时间:2024-05-16 20: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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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决议

(1959年8月26日通过)

1959年8月26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同意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关于调整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主要指标和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报告。
会议对于1959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在去年大跃进的基础上继续跃进的成就,和国务院对于工业、农业、运输业和国内外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表示满意。
会议根据国家统计局对1958年农业产量的核实数字,并且考虑到今年上半年国民经济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最近以来出现的大面积的严重水旱虫灾,批准将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原定的主要指标作如下调整:
钢的产量为1200万吨(土钢除外)。
煤的产量为3.35亿吨。
粮食和棉花的产量在1958年的核实产量的基础上,各增产10%。
其他指标也作相应的调整。
会议认为,对年度国民经济计划作实事求是的调整是正确的,必要的。调整以后的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仍然是一个继续跃进的计划。不包括土钢的钢产量的增长,无论绝对数和相对数都超过1958年的增长。煤产量增长6500万吨即24%,也是巨大的增长。粮食和棉花的产量,在今年的非常严重的自然灾害条件下,仍然比去年的特大丰收增长10%,这尤其充分地显示了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总路线的伟大力量,显示了人民公社制度和十年来特别是两三年来大规模水利建设的伟大力量。
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的实现,将使原定第二个五年计划的主要指标在今年内完成、超额完成或者接近完成。这将使我国国民经济达到一个新的水平,并且使整个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的经济发展速度,保持一个跃进的速度。因此,实现今年的计划的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会议认为,调整以后的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在全国人民轰轰烈烈地进一步展开增产节约运动的条件下,不但可以完成,而且有许多项目可能超额完成。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的领导下,团结一致,坚持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的光荣旗帜,继续鼓足干劲,反对右倾思想,抓紧从现在起的四个多月的时间,千方百计地进一步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为完成和超额完成1959年国民经济计划而努力奋斗。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加强企业承包(租赁)责任审计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体改委、市审计局拟订的《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的目的是,通过由审计机关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实行依法审计,以明确经济责任,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评价经营者的经营业绩,推动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和市政府职能部门在法律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办法以及依法成立的有效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均作为审计依据。
第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承包兑现,必须先审计后兑现;经营者离任,必须先审计后离任。
第五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审计部门负责承包(租赁)企业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本市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由市审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分层次审计,分别由国家审计机关、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负责实施。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要负责大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审计,其他企业由主管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审计事务所组织实施。委托审计事务所所需费用由委托部门承担。如系企业委托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果要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内审机构。

第三章 审计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可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授权审计方式。
第十条 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发租)方与承包(承租)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审计关系,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审计同意后,方可正式签定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租赁)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三十日提请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应将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纳入审计项目计划,按《审计工作程序》执行审计计划。
第十二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地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二)企业财务计划、经营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三)企业内部有关管理制度;
(四)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的清查盘点清单和有关资料;
(五)财务决算及说明书和有关会计资料;
(六)承包(租赁)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七)确定上缴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依据,确定经营者奖罚的计算依据及有关文字说明;
(八)审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有关指标实现情况及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二)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情况;
(三)企业财务成果情况;
(四)兑现合同方案情况;
(五)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情况;
(六)企业债权债务是否真实;
(七)企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八)企业执行财经纪律的情况;
(九)审计部门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订立后,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发包(发租)方审计内容如下:
(一)经营指标的核定情况;
(二)经营指标的兑现情况;
(三)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四)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十七条 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审计部门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国家资产的增殖、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承包(租赁)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租赁)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权限和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被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离任审计,也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评议书)要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除发送被审单位外,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委托审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有权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复审,有权撤销和纠正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奖罚兑现前,必须向审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受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审计后,方可兑现。不经审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银行不予支付兑现奖金。
第二十四条 承包(租赁)经营届满或承包(租赁)期内离任或因故终止合同,必须由合同双方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经审计不得调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的复审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不断完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工作方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严肃执法。
第二十八条 各主管局、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市有关部门在此之前颁发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审计的有关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11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佛府办〔2009〕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完善,确保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目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十一五”后续2年有污水处理厂建成或配套系统完善并充分发挥化学需氧量减排效益的区政府给予奖励。现将有关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佛山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

总量减排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的建设和完善,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确保完成“十一五”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对象为各区人民政府。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是指城镇二级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本办法采取资金奖励的方式,奖励资金由市级财政落实,佛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区满足核算条件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建成或管网完善后形成的年度理论化学需氧量新增削减量之和,按照设定的奖励标准,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资金下达各区政府。

第四条 奖励标准

对各区所有满足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进行汇总,按新增100吨化学需氧量减排量奖励2.5万元的标准实施奖励。

第五条 满足核算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范围

(一)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建成投入运行,且设计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万吨/日的新建或扩建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完善管网及配套系统,增加的污水处理能力大于等于1万吨/日或增加的化学需氧量减排量超过400吨/年的原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六条 奖励程序

(一)确定范围。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我市及各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各区的申请,确定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并在此范围内筛选符合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全程跟进。各区政府将纳入市督查督办范围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项目报建资料(环评、初步设计、配套系统资料)、项目建设计划、管网建设计划、征地落实、资金配套等情况提交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按月报送污水处理厂厂区建设进度(含施工现场图片资料)、配套系统及管网建设进度、土地及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建议等。联席会议办公室按月跟进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必要时进行督查督办。

(三)减排核算。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系统、管网建成后,市环保局牵头按照《“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细则》(试行)并结合我市实际,采取定期核查和突击检查的方式,对相关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减排情况予以核实,核实结果作为化学需氧量减排奖励的重要依据。

(四)项目申报。奖励项目的核定时间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奖励期限至2010年9月30日。每年10月底,各区政府根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核算方式,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辖区内所有满足奖励条件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和实际新增减排量清单,经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予以确认,采用年度化学需氧量理论新增减排量作为奖励依据。其中:

理论新增减排量(吨)=实际日均处理水量(万吨/日)*全年天数(天)*进出水COD浓度差(mg/L)/100

实际新增减排量(吨)=实际日均处理水量(万吨/日)*当年实际运行天数(天)*进出水COD浓度差(mg/L)/100

(五)奖金发放。奖励资金在次年的2月发放各区政府。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资金的,将报请市政府通报批评,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追回已拨付的全部奖励资金。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不得参与年度化学需氧量的奖励核算:

(一)其减排量未被国家和省认定的;

(二)在国家、省、市的污染减排核查中被发现虚报、瞒报化学需氧量数据的;

(三)未按照环保部的要求建设完善中控室数据的;

(四)长期处于低负荷状态运行的;

(五)非事故性超标排放,累计超过20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超过2次的。

第八条 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各区获得的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推动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经费、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环境治理、环境教育、生态建设、奖励在减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企业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各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化学需氧量总量减排奖励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污水处理厂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