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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时间:2024-05-20 05: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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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8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6月5日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8年6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便于各地筹集工农业大跃进所需要的资金,促进人民节约储蓄,有利于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确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发行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由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统一办理。
省、自治区所属专员公署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推销的公债收入,大部分应当留归各该专区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区调剂使用。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数量,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并且必须在自愿认购的原则下组织推销,不要使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人民因为认购过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难。
第四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票面金额不宜过高。公债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过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发行无息公债。
第五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可以分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不宜超过五年。利息于还本时一次付清。
第六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自由买卖。
第七条 伪造地方经济建设公债债券或者破坏公债信用的,依法惩处。
第八条 地方经济建设公债的发行,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拟订具体办法,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且报国务院备案。


相关文件
1.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2.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3.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4.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5. 一九五八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一九五四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1953年12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特发行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及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1954年1月开始发行,10月1日起计息。
第四条 本公债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及伍拾万元五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八年作八次偿还,自1955年起,每年9月30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五,第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第五、六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十五,第七、八次各抽还总额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及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之。
第八条 本公债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及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如有伪造本公债或损害本公债的信用行为者依法惩处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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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万亿元,于一九五五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五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券面额分为壹万元,贰万元,伍万元,拾万元,伍拾万元和壹百万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六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五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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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年┃
┃ │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九│ ┃
┃ │六│六│六│六│六│六│五│五│五│五│ ┃
┃计│五│四│三│二│一│○│九│八│七│六│度┃
┠─┼─┼─┼─┼─┼─┼─┼─┼─┼─┼─┼─┨
┃ │一│二│三│三│四│四│五│五│五│六│ ┃
┃ │二│一│○│六│二│八│一│四│七│○│现┃
┃ │○│○│○│○│○│○│○│○│○│○│ ┃
┃ │、│、│、│、│、│、│、│、│、│、│ ┃
┃ │○│○│○│○│○│○│○│○│○│○│ ┃
┃ │○│○│○│○│○│○│○│○│○│○│负┃
┃ │○│○│○│○│○│○│○│○│○│○│ ┃
┃ │、│、│、│、│、│、│、│、│、│、│ ┃
┃ │○│○│○│○│○│○│○│○│○│○│ ┃
┃ │○│○│○│○│○│○│○│○│○│○│数┃
┃ │○│○│○│○│○│○│○│○│○│○│ ┃
┠─┼─┼─┼─┼─┼─┼─┼─┼─┼─┼─┼─┨
┃ │一│九│八│七│六│五│四│三│二│一│次┃
┃ │○│ │ │ │ │ │ │ │ │ │数┃
┠─┼─┼─┼─┼─┼─┼─┼─┼─┼─┼─┼─┨
┃六│一│ │ │ │ │ │ │ │ │ │ ┃
┃○│二│九│九│六│六│六│三│三│三│三│还┃
┃○│○│○│○│○│○│○│○│○│○│○│ ┃
┃、│、│、│、│、│、│、│、│、│、│、│ ┃
┃○│○│○│○│○│○│○│○│○│○│○│ ┃
┃○│○│○│○│○│○│○│○│○│○│○│本┃
┃○│○│○│○│○│○│○│○│○│○│○│ ┃
┃、│、│、│、│、│、│、│、│、│、│、│ ┃
┃○│○│○│○│○│○│○│○│○│○│○│ ┃
┃○│○│○│○│○│○│○│○│○│○│○│数┃
┃○│○│○│○│○│○│○│○│○│○│○│ ┃
┠─┼─┼─┼─┼─┼─┼─┼─┼─┼─┼─┼─┨
┃一│ │ │ │ │ │ │ │ │ │ │ ┃
┃六│ │ │一│一│一│一│二│二│二│二│付┃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 ┃
┃○│○│○│○│○│○│○│○│○│○│○│息┃
┃○│○│○│○│○│○│○│○│○│○│○│ ┃
┃、│、│、│、│、│、│、│、│、│、│、│ ┃
┃○│○│○│○│○│○│○│○│○│○│○│ ┃
┃○│○│○│○│○│○│○│○│○│○│○│数┃
┃○│○│○│○│○│○│○│○│○│○│○│ ┃
┠─┼─┼─┼─┼─┼─┼─┼─┼─┼─┼─┼─┨
┃七│一│ │一│ │ │ │ │ │ │ │ ┃
┃六│二│九│○│七│七│七│五│五│五│五│本┃
┃四│四│八│二│四│六│九│○│一│二│四│ ┃
┃、│、│、│、│、│、│、│、│、│、│、│ ┃
┃四│八│四│○│四│八│二│四│六│八│○│息┃
┃○│○│○│○│○│○│○│○│○│○│○│ ┃
┃○│○│○│○│○│○│○│○│○│○│○│ ┃
┃、│、│、│、│、│、│、│、│、│、│、│共┃
┃○│○│○│○│○│○│○│○│○│○│○│ ┃
┃○│○│○│○│○│○│○│○│○│○│○│ ┃
┃○│○│○│○│○│○│○│○│○│○│○│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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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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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5年11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六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六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和壹佰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七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六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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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现 负 数│次 数│ 还 本 数│ 付 息 数│ 本息共数 ┃
┠────┼──────┼───┼──────┼──────┼──────┨
┃1957│600,000,000│ 1 │ 30,000,000│ 24,000,000 │ 54,000,000┃
┠────┼──────┼───┼──────┼──────┼──────┨
┃1958│570,000,000│ 2 │ 30,000,000│ 22,800,000 │ 52,800,000┃
┠────┼──────┼───┼──────┼──────┼──────┨
┃1959│540,000,000│ 3 │ 30,000,000│ 21,600,000 │ 51,600,000┃
┠────┼──────┼───┼──────┼──────┼──────┨
┃1960│510,000,000│ 4 │ 30,000,000│ 20,400,000 │ 50,400,000┃
┠────┼──────┼───┼──────┼──────┼──────┨
┃1961│480,000,000│ 5 │ 60,000,000│ 19,200,000 │ 79,200,000┃
┠────┼──────┼───┼──────┼──────┼──────┨
┃1962│420,000,000│ 6 │ 60,000,000│ 16,800,000 │ 76,800,000┃
┠────┼──────┼───┼──────┼──────┼──────┨
┃1963│360,000,000│ 7 │ 60,000,000│ 14,400,000 │ 74,400,000┃
┠────┼──────┼───┼──────┼──────┼──────┨
┃1964│300,000,000│ 8 │ 90,000,000│ 12,000,000 │102,000,000┃
┠────┼──────┼───┼──────┼──────┼──────┨
┃1965│210,000,000│ 9 │ 90,000,000│ 8,400,000 │ 98,400,000┃
┠────┼──────┼───┼──────┼──────┼──────┨
┃1966│120,000,000│10 │120,000,000│ 4,800,000 │124,800,000┃
┠────┼──────┼───┼──────┼──────┼──────┨
┃总  计│      │   │600,000,000│164,400,000 │764,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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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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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字号:【大 中 小】
(1956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逐步提高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促进人民节约储蓄,特发行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的募集和还本付息,一律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条 本公债发行总额定为人民币六亿元,于一九五七年一月开始发行,一九五七年十月一日起计息。提前交款的,按照规定利率贴息。
第四条 本公债债券面额分为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六种。
第五条 本公债利率定为年息四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付息一次。
第六条 本公债本金分十年作十次偿还,自一九五八年起,每年九月三十日抽签还本一次,第一、二、三、四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五,第五、六、七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第八、九次各抽还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其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于第十次还清。
第七条 本公债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指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公债债券不得当作货币流通,不得向国家银行和公私合营银行抵押。
第九条 伪造本公债债券或破坏本公债的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条例自195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五七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还本付息表
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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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现 负 数 │次 数│ 还 本 数 │ 付 息 数 │ 本 息 共 计
────┼───────┼───┼───────┼───────┼───────
1958│600,000│ 1 │ 30,000│ 24,000│ 54,000
1959│570,000│ 2 │ 30,000│ 22,800│ 52,800
1960│540,000│ 3 │ 30,000│ 21,600│ 51,600
1961│510,000│ 4 │ 30,000│ 20,400│ 50,400
1962│480,000│ 5 │ 60,000│ 19,200│ 79,200
1963│420,000│ 6 │ 60,000│ 16,800│ 76,800
1964│360,000│ 7 │ 60,000│ 14,400│ 74,400
1965│300,000│ 8 │ 90,000│ 12,000│102,000
1966│210,000│ 9 │ 90,000│  8,400│ 98,400
1967│120,000│ 10 │120,000│  4,800│124,800
总  计│       │   │600,000│164,400│7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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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已经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凤岐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包头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来本市投资,加快本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市投资举办企业,也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对在本市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免收占用场地使用费十年。
  对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出让期限为五十年。


  第五条 视外商投资企业的不同情况,实行税收优惠。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的减、免所得税期满以后,经企业申请,报请上级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三十的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牌照税(运输企业除外),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后,给予免征。
  (三)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可以减半征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办法(含采用余额折旧),可以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配套费;对需新建的基础设施,由城建部门组织开发,其费用区分工程的不同性质减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使用已有的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设施的有偿使用费,从开始发挥效益起十年内,按本市企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八条 优先组织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能源、流动资金和物资供应。
  (一)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和机动车用油等优先供应,收费标准与市内企业相同。
  (二)在建设和生产中所需的原辅材料,物资部门列入供应计划,组织供应。
  (三)产品出口的生产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原辅材料,所需外汇一时周转困难,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和经营外汇的金融机构,申请调剂外汇和外汇贷款。
  (四)在生产经营中,因人民币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企业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五)外汇暂时不平衡时,企业可向经贸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通过外汇补贴、外汇调剂、外币计价结算等办法解决。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金、福利费住房补助外,享受本市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以人民币支付工资的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可用人民币交付本市的住宿、饮食、交通、通讯、医疗、保险等费用,收费标准与中国公民相同。


  第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为本市企业或公益事业捐款在五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将给予精神鼓励并授予荣誉证书,捐资价值占公益事业总投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允许该项公益事业以本人或亲属的名字命名。


  第十二条 对介绍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的中介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按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二五计奖。奖金按投资到帐之日的国家牌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奖励金必须经市经贸局认可后,由受益企业支付。
  对利用外资开展三来一补业务的中介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金额低于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十三条 对外国投资者来本市投资属于国家规定限额以下的项目,市计委、经委应在收到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立项的答复。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协议等有关文件,市经贸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199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3〕21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反映,张家港市涤沦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与香港吉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雄公司)合资成立的张家港吉雄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有限公司)与香港大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发生的购销合同纠纷,因控制合营企业的港方吉雄公司与卖方大兴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拒绝召开董事会以合营企业名义起诉,致使长丝厂利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经研究认为,长丝厂可在合营企业董事会不作起诉的情况下行使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合资经营合同与对外购买设备的合同中都订有仲裁条款,因此,其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