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1 20:4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推进“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广泛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规定,特制定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预防出生缺陷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出生缺陷是指胎儿出生前即已存在的结构或功能异常。有些异常可于出生时表现,有些异常可于出生后一段时间逐步显现。产生原因包括遗传、环境或二者共同作用。

(一)预防出生缺陷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我国人口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出生缺陷高发国家。据专家测算,我国每年有近百万例出生缺陷婴儿出生,其中先天性心脏病、唐氏综合征、神经管畸形等常见的严重出生缺陷占很高比例,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达数百亿元人民币。出生缺陷发生率居高不下,直接影响着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亟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关注,积极应对。

(二)预防出生缺陷直接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据有关资料报告,我国严重出生缺陷患儿中除20-30%经早期诊断和治疗可以获得较满意的生活质量外,约30-40%在出生后死亡,约40%致残。每一例出生缺陷都给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不仅影响患儿终生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也影响家庭和谐。努力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直接关系到数千万家庭的幸福和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

(三)预防出生缺陷任务十分紧迫。出生缺陷时时刻刻都在发生,而广大群众对于预防出生缺陷的知识十分贫乏,缺少防范意识;目前全社会尚未形成积极有效的预防机制;一级预防尚未成为预防工作的重点。预防出生缺陷发生的关键是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机会,时机始于孕前。当前迫切需要在全民中大力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积极广泛推动一级预防工作,尽快形成经常性工作机制,有效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的危险因素。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一) 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面向社区、面向家庭、面向高危人群,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优势,加强部门合作,依靠专家、组织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工作原则

1.坚持预防为主。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世界卫生组织(WHO)提出了出生缺陷“三级预防”策略。一级预防是指通过健康教育、选择最佳生育年龄、遗传咨询、孕前保健、合理营养、避免接触放射线和有毒有害物质、预防感染、谨慎用药、戒烟戒酒等孕前阶段综合干预,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二级预防是指通过孕期筛查和产前诊断识别胎儿的严重先天缺陷,早期发现,早期干预,减少缺陷儿的出生;三级预防是指对新生儿疾病的早期筛查,早期诊断,及时治疗,避免或减轻致残,提高患儿生活质量。

在三级预防策略中,一级预防最为重要。一级预防是积极、主动、有效、经济、无痛苦的预防措施。根据部门职责分工,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在开展预防出生缺陷工作中,要以一级预防工作为主,从源头抓起,从一般人群做起,有效减少出生缺陷发生。

2.坚持因地制宜。我国出生缺陷高发疾病前5位是先天性心脏病、多指(趾)、唇腭裂、神经管畸形和脑积水,但不同地区出生缺陷发生顺位不同,地中海贫血等集中在某些地区高发。由于各地出生缺陷发生情况不同,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需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出生缺陷多发病种及其主要发生原因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工作;从自身实际能力出发,尽最大努力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各地可以从试点开始做起,以点带面,逐步推开。

3.坚持科学指导。预防出生缺陷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全世界出生缺陷发生病种繁多,原因复杂,有单基因遗传病、多基因遗传病、染色体疾病等,70%以上病因不清,预防方法有待研究。出生缺陷发生与遗传因素、环境污染、营养素缺乏、不良生活习惯等多种原因有关。出生缺陷发生情况复杂,地区差异很大。各地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制定有针对性的一级预防方案,科学地普及预防知识,正确地进行咨询指导,要坚持在专家指导下开展工作。

4.坚持社会效益。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是造福亿万人民群众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精心策划、稳步实施。在工作中要按照自愿、知情、公平、保密的要求,确保群众合法权益,尽量减少群众负担,不能以此作为盈利手段。

三、“十一五”时期的主要任务

(一)在全国形成以乡镇和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主体,县(市、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枢纽,以国家和省(区、市)、市(地)计划生育科研院所(技术指导中心)为依托的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网络。

(二)在全国广泛开展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知识、做好优生优育咨询指导、倡导健康文明生活方式的活动,提高育龄群众优生优育的知识水平和行为能力。

(三)组织有关科研院所研究制定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立质量控制体系,开发一级预防技术和孕前检测试剂,尽快用于基层工作,推动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深入顺利开展。

(四)组织相关科研单位建立出生缺陷数据库,研制出生缺陷预防工作软件,研究编撰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指南,编写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培训教材和普及读物。

(五)组织开展出生缺陷致病因素流行病学调查研究。

四、工作内容

(一)宣传倡导。充分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网络优势,大力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墙报专栏、文图宣传品、培训讲座、文艺演出、群众活动、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宣传倡导工作,营造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社会氛围,提高全民预防意识,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二)健康促进。通过健康教育,引导待孕、已孕夫妇树立科学的婚育观念,改变不良生活方式,远离高危环境,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合理营养,预防感染,谨慎用药,戒烟戒酒戒毒,远离宠物,适量运动等,培养健康行为,保证怀孕前后妇女和胎儿健康。

(三)优生咨询。咨询医师或从事医学遗传的专业人员对前来咨询的服务对象应提供有针对性的解答,帮助服务对象选择相应对策。注意服务对象的心理状态,给予必要的疏导;尊重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对其提供的病史和家族史给予严格保密;开展与出生缺陷相关的筛查、诊断检查及预防,应做到知情同意。

(四)高危人群指导。高危人群是指存在出生缺陷高发风险的人群。主要包括:夫妇双方或家系成员患有某些遗传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者,曾生育遗传病患儿、不明原因智力低下或先天畸形儿的夫妇,不明原因反复流产或有死胎死产等情况的夫妇,35岁以上准备怀孕的妇女,长期接触高危环境因素的育龄男女等。各地可以“病残儿医学鉴定及其父母再生育审批”工作为切入点,发现遗传性疾病高危人群。

对高危人群要重点做好预防出生缺陷的指导工作。组织参加预防出生缺陷知识讲座,重点进行孕前指导,提供婚育咨询,组织专家进行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组织开展孕前预防出生缺陷实验室筛查和孕期重点监控。有条件的地方要建好高危人群数据库,将高危人群家族史、遗传病史、既往病史、生育史及生活、工作环境中风险因素接触史等相关信息及时存入数据库,以便提供相关服务。

(五)孕前实验室筛查。待孕妇女可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在孕前知情同意科学选择相应的实验室筛查。如孕前可筛查风疹病毒和巨细胞病毒的IgG抗体,特定人群可根据情况进行弓形体、单纯疱疹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相应实验室筛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相关实验室筛查时,应当选择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检验设备和检测试剂,按照实验室检测标准严格规范操作。根据检测结果进行科学指导,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风险。

(六)营养素补充。均衡营养、合理膳食是胎儿健康发育的必要条件。缺乏叶酸、碘、铁、钙等营养素及微量元素的妇女,可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科学地予以补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的危险因素。

五 、职责分工

(一)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本系统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组织实施,下发工作总体指导意见,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督促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评估工作效果,推广典型经验,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

省、市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指导和实施,制定工作方案,总结推广经验,协调有关单位共同参与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

(二)国家级相关科研机构参与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的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制定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

省、市两级计划生育科研机构和技术指导中心负责收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出生缺陷发生情况、致病原因,协助指导基层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帮助基层诊断疑难病例、提出转诊意见等。

(三)县、乡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本省(区、市)计划安排,制定本地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计划并具体实施。

县、乡两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收集、整理并上报本地的出生缺陷发生状况,开展本地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的技术工作,为育龄群众提供出生缺陷一级预防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高危人群信息库,做好针对性的预防工作。

六 、组织领导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把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切实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各单位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负责。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总结经验,把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二)动员社会,广泛参与。出生缺陷预防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争取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要主动与教育、科技、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广电、残联、宣传、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定期联系沟通,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分工协作、相得益彰的运行机制,共同为减少出生缺陷发生做出贡献。

(三)培训队伍,提高能力。出生缺陷预防工作难度大,科学技术性强,需要有胜任此项工作的技术服务队伍和群众工作队伍。要组织多学科共同参与的专家队伍,分级开展生殖健康、孕期保健、胎儿医学、围产医学和遗传医学基础知识培训,加强生命伦理学和医学伦理学基本知识的培训,整体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要培养综合素质好、技术水平高、服务能力强、有高度责任心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要组织一系列专项培训,帮助专业技术人员树立科学严谨的工作理念,提高专业技能,努力打造一支能够承担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高素质队伍。

(四)依靠专家,严格把关。成立由多学科专家共同组成的专家指导组,负责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的技术咨询和指导。在有工作基础和技术优势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设立国家人口计生委病残儿技术鉴定中心,负责开展疑难遗传性疾病技术鉴定。
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专家指导下对辖区内准备怀孕的妇女建立孕育档案,自妊娠确定时起,记录孕期接受的干预、妊娠结局(妊娠终止和分娩)、新生儿检查、筛查以及学龄前涉及出生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情况;记录对异常婴幼儿组织的医学鉴定结果,采集出生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全人群资料,并报国家数据库。

(五)加大投入,保障实施。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需要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技术装备。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争取本级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列入财政预算,落实经费投入,专款专用,确保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作顺利开展。

附件1 出生缺陷一级预防技术流程图(请点击下载后浏览)


附件2 :孕前常见病原体抗体实验室筛查技术指导(试行)

一、风疹病毒抗体筛查

免疫功能正常的成人感染风疹病毒一般症状轻微,而孕妇感染风疹病毒却是造成胎儿先天畸形的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妊娠初期三个月内感染风疹病毒则可能会使胎儿成为先天性风疹综合征患儿,形成多种先天畸形和缺陷。我国约有85%左右的育龄妇女感染过风疹病毒而具备免疫力。

建议育龄妇女应在孕前半年筛查风疹病毒IgG抗体,风疹病毒IgG抗体阳性者说明已经具备免疫力,不需要再做风疹病毒抗体相关检测,也不需要注射风疹病毒疫苗;风疹病毒IgG抗体阴性的待孕妇女建议到具备资质的机构接种风疹病毒疫苗,接种疫苗三个月后再怀孕。

二、巨细胞病毒抗体筛查

巨细胞病毒是一种全球性的可引发宫内感染造成胎儿损害的最常见的病原体。巨细胞病毒感染是引发智力迟钝的重要原因之一,仅次于唐氏综合征;先天性耳聋患者中也有一半是由巨细胞病毒感染引起。

巨细胞病毒人群感染率高,目前尚无疫苗,也无完全安全有效的治疗药物。孕早期原发感染对胎儿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继发感染,原发感染中有30-40%导致胎儿感染,可能引起不良结局。预防措施主要是及时准确发现孕早期的原发感染。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筛查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者可不再做相关检测,阴性者建议在孕早期做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巨细胞病毒IgG抗体阳性的待孕妇女怀孕后一般不会发生原发感染,孕后可不再做巨细胞病毒抗体检测,但要告知其孕后如有发热、疲倦、头痛、关节肌肉痛、鼻炎、咽炎、咳嗽、转氨酶升高、淋巴细胞数目升高等类似感冒症状出现,应考虑不一定是感冒,而有可能是巨细胞病毒继发感染,应进一步作巨细胞病毒IgG抗体亲和指数和IgM抗体检测。

三、弓形体抗体筛查

弓形体感染是一种人畜共患性寄生虫病。免疫功能正常的人,弓形体感染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但对免疫功能受损的患者影响严重甚至危及生命。当孕妇感染时,不论有无临床表现,弓形体均可通过胎盘传染给胎儿,有30-46%能直接影响胎儿发育,严重致畸甚至死亡,也可造成流产、死产、早产或增加妊娠并发症。

弓形体传染源为动物。约有140多种哺乳动物和一些鸟类均有弓形体寄生,并互相传播,也成为人类的传染源。含弓形体卵囊的动物粪便污染了水源可造成人类感染,家畜的肌肉及奶制品中可能含有弓形体包囊,人类食用未熟的肉品、奶制品也可被感染;与宠物密切接触,手、脸被舔都可能被感染。

由于弓形体感染源清楚、感染途径明确,因此只要告知准备怀孕的妇女在怀孕前半年远离动物、宠物,不生食肉品、奶制品,即可避免弓形体感染,预防效果较好。

无动物、宠物接触史和生食肉类史的待孕妇女,只要免疫功能正常,可不考虑弓形体感染问题,不需检测弓形体。

建议有动物接触史或生食习惯的待孕妇女孕前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建议3个月以后再怀孕。孕早期检测弓形体IgM抗体阳性者应积极治疗,基本可以防止宫内感染的发生。一般孕早期治疗效果要好于孕晚期。

四、单纯疱疹病毒抗体筛查

单纯疱疹病毒分为I型和II型两个血清型,I型主要引起腰部以上、生殖器以外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II型引起腰部以下的皮肤粘膜和器官感染,以生殖器区最常见。但近年来也发现I型可引起生殖器感染。我国成人多数已感染过单纯疱疹病毒,I型较多,II型较少。

由于多数妇女已经获得抗单纯疱疹病毒的特异性抗体,故血中单纯疱疹病毒含量很少,先天性宫内感染情况很少发生。据文献报告,1983-2003年近20年间,全世界仅报告十几例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因此基本可以不用考虑孕妇单纯疱疹病毒宫内感染,孕前及孕期一般不需作单纯疱疹病毒实验室筛查。孕期若有生殖道单纯疱疹病毒感染体征者,经实验室检测确认感染者,建议行剖宫产术。

五、 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

梅毒螺旋体感染可以引发梅毒,是一种世界性的性病,近年来我国发病率有上升趋势。若妇女在孕前或孕期感染梅毒,血中的梅毒螺旋体可引起胎儿感染,导致新生儿爆发性脓毒症甚至死亡;有的出生后虽在儿童期无症状,但感染持续存在,到青春前期表现为梅毒三期。

建议育龄妇女在孕前进行梅毒螺旋体抗体筛查,阳性者应进一步确诊,及时治疗,治愈后再怀孕,防止胎儿发生先天性梅毒。若孕后感染,应于孕16周前治疗,可有效防止胎儿感染。

民政部关于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函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近来,一些民政部门来电来函询问: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是否发给《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现作如下答复:
退出现役的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经批准机关批准按因公牺牲对待的,不发《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在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职的由所在县级以上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在残废抚恤证上注明“伤口复发死亡,享受因公牺牲待遇”,并加盖公章,交家属保存,作为享受因
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或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抚恤待遇的依据。

附: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关于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发给《因公牺牲证明书》的意见
(第31号 1984年8月15日)
民政部:
你部[1983]优3号文件下发后,我县人民政府按照文件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 审查确认陶长发等三名因伤口复发死亡,按因公牺牲处理。我们意见:为了抚慰遗属,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不论在职在乡,均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属《因公牺牲证明书》。
妥否,请批示。



1984年9月4日

厦门市建筑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建筑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
㈠ 工程总承包企业;
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㈢ 工程施工企业;
㈣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㈤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八条 设立建筑企业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分立、合并、歇业,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应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不得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无资质的单位或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有资质或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并申请、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的,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一次性在本市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技术人员,按规定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依法应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禁止直接发包。招标发包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七条 自行发包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
勘察、设计发包中,在确定总勘察设计协调单位的前提下,可按单项工程发包,但不得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施工发包中,发包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但单位工程的基础、二次装修、专业设备的分部分项工程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发包单位违反计价方法、取费标准,压低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或采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施工等不正当手段发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在本市承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但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也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包,但不得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发包单位依法确定承包单位后,应与承包单位书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应与分包单位书面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发包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对严重拖欠工程款的,不予批准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勘察设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扶持和鼓励采取科学合理的优化设计方案,遵循经济、适用、安全的原则,降低投资和减少浪费。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在工程勘察、设计中,有权拒绝业主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标准、规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工程策划方案应由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但不受单位设计资质等级的限制,其成果可作为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的工作参考,但不得作为工程实施的依据。
报政府管理部门审查作为工程实施依据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等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公开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七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合作承担业务。合作各方资质等级不同的,其质量管理由资质高的一方负责并承担责任。勘察、设计单位之间合作承担业务,应书面签订合同。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与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不得为没有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审核或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提供图签或代签图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第二十八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的深度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提供给建设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和资格证章。建设工程的设计还应有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的签字和盖章。属合作设计的,还必须经主体设计单位的
项目设计总负责人签字。
勘察、设计单位和个人应对其工作成果承担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单位。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立项、规划及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的,必须取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与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合作。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承担本市的工程设计,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标准、规范,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参照境外的技术规范。

第五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颁布适用本市工程造价定额(指标)及造价指数,定期公布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信息,以及季度和半年的材料价格、人工费、机械费指数,实行工程计价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计价办法为依据,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和发包单位的特殊要求,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优质优价。
建设工程的定额补充项目,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定审查后,方可采用。
外商独资、外资占50%以上的中外合资建设工程的造价,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的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分阶段编制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施工阶段,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预算文件;竣工后,施工单位应编制竣工决算文件。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概算、预算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调整工程建设概算、预算,必须经原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八条 概算、预算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从事概算、预算工作。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四十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 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 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 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 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 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 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 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㈣ 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㈤ 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加强安全管理,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合格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施工现场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施工现场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不得在围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施工作业。临街的脚手架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栏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人员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施工人员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七章 建筑材料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能、节地、节水、利废、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
第四十八条 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器材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对可能影响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和安全、容易产生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应严格执行材料及制品进场的验收和质量复验等管理制度,经复验合格的方可用到工程上。

工程施工企业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部门(地区)颁发的有关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本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条 按照合同约定或招标文件规定,建筑材料由工程施工企业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程施工企业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或者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家、供应单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买强卖地方建筑材料。

第八章 工程质量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自控、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手续,并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监理制,依照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实行监理。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三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其质量、安全和保修由总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保修等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积极推行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工作成果的质量,并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达到有关部门所核准的各项勘察、设计要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核定质量等级,合格的方可验收。质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返修直至合格。建设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未经核验质量等级或经检验不合格
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证。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核定。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施工技术档案应由工程施工企业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给建设单位;工程建设档案应由建设单位自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提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检验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建筑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 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允许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其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与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合作承担业务的,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转包或分包工程造价8%以上1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
(二) 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工程擅自分包给他人的;
(三) 分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一) 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资质证书及勘察、设计图章和图签的;
(二) 建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年检的;
(三)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未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四)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没有勘察、设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审核、代出勘察设计成果或提供图签、代签图章的;
(五)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未经立项或未办理规划、用地手续等违法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发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发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未依法实行监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述行为中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建设单位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建设单位拒不交付工程建设档案的或交付的工程建设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 中止施工的工程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经核准、擅自恢复施工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㈤ 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或随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可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㈥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概算、预算工作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未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补办手续,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决算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 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使用、干预采购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 经批准进行现场搅拌应使用散装水泥而未用的,每吨处以50元的罚款;
(五) 违反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