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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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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把农业技术普及运用于农业生产全过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制定具体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渔业、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五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应当面向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六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评估、咨询活动;
(五)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农业专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
(六)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七)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管理。
第七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和人事管理以及业务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负责协调和监督。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费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八条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负责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开展农业技术承包;
(三)指导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四)对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进行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五)开展各种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九条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应当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选择课题,加强农业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工作,提供先进、适用的科研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互相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劳动者,提高其科学技术和文化素质。
农村普通中学教育,应当增设农业科技知识课程。
第十二条农场、林场、畜牧场、水产场等基层单位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广泛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为当地农业劳动者起示范作用。
第三章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障和改善农业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核定后,应当及时配备。
第十五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专业科技人员不得少于80%。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函授、进修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六条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当主要考核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农民技术人员通过职称评定与晋升的考试、考核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可以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十七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依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权了解农业技术推广、生产经营情况,提出建议;对严重影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行政干预、违法推广农业技术以及违反技术规程的行为,有权抵制、检举和制止;依法取得科技成果和开展有偿服务获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坚守本职工作岗位,宣传和执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技术规程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落实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项目。
第十九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浮工资。
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情况,确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制定推广计划。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时,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有关农业科技知识,进行技术培训,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鉴定、发布的农业科研成果或者确认的实用农业技术;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当地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应当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当事人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五章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拨款以及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下列资金中有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一)从粮食、棉花、糖料、蚕茧、红麻、茶叶、柑橘、烟叶等农产品征收的技术改进费;
(二)粮食生产专项资金;
(三)老区建设经费中用于农业开发的项目;
(四)国家确定的农业开发项目资金。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农产品技术改进费的具体征收范围、标准、方法和包括第二项至第四项资金在内的管理使用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实施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六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业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组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农业技术示范和推广单位进行技术开发、推广所需贷款,农业金融单位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组织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举办的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服务,除执行国家税收规定外,纯收入的50%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和改善工作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收缴利润。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30年的。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科技进步奖。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科技进步奖中应当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项目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成功试验、示范,擅自推广农业技术的;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三)强制推广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农业技术的;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权益、挪用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年修正本)

(1990年2月1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该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于会议前请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议程草案中列有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应将准备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同时发给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按照市、州组成代表团;驻川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可分设代表小组,各代表小组分别推举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代表团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本代表团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决定事项,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二)决定会议日程;

(三)决定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决定候选人提名的截止日期,以及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通过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或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六)提出需要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决定质询案答复的方式、场合;

(八)决定罢免案的处理;

(九)其他需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主持选举、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公布选举结果。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某些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讨论、审议。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大会审议的有关报告和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汇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大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参加省政协会议的人员、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专题讨论会议。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在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对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议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口头翻译和重要文件的民族文字译本。

会议期间,秘书处应将代表在各种会议上发言的重要内容整理成简报印发代表,并可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作为议案的意见,由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确定为议案和是否列入本次会议的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的,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议案可以在会议举行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作为议案的,由秘书处根据主席团的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在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和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作其他处理的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将议案办理结果答复提案人。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时,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要求;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提出法规的主要内容或修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印发代表。需要表决的议案,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公布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汇总印发代表。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作出说明。常务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时,根据情况,可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秘书处可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会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在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部门会办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二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会办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三十二条 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可交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秘书处应综合各代表团在审议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提出报告的机关。提出报告的机关应认真研究处理代表的意见,需要向代表说明的,应向代表进行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有关委员会应就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转告财经委员会,由财经委员会综合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全省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省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省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审查,财经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同时进行审查。

财经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算已经编出的,应当报告决算情况;决算未能编出的,可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罢免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选举、罢免和接受辞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有规定的外,按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主席团和代表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如果提出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差额,主席团应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然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或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候选人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名额超过应选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或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如审议中发现有需要调查的问题,可以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或交由常务委员会调查,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或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向下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成员的代表资格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代表团在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的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十名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八条 代表团或代表书面联名提出质询案的范围主要是: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提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或者向提质询案的代表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提出书面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将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印发会议。

第五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或常务主席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代表。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的调查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证明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各代表团审议后,大会全体会议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可以延长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事先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作出安排。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一条 在主席团的每次会议上,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就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是,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图表、来往信件、电报、电传、电话记录、会议记录、备忘录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机关应加强对文书立卷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解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四条 各机关的文书承办人员,必须将办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书整理好,送交文书主管机构或主管人员,由其在下年度六月底前清理立卷,移交本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
凡属于归档文书,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五条 各机关的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了解本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机关文书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确定本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范围,并拟制出立卷类目表。
第六条 各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的重点是本机关制成的,以及其他机关发来与本机关主管业务有联系的文书。
凡属于归档的文书,均应齐全、完整。
第七条 归档文书,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文书立卷程序,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排列,并填写案卷备考表。
第八条 卷内文书底稿及领导签批意见,应字迹工整、清晰,适于长久保存。
第九条 卷内文书应折叠整齐,案卷格式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的规定。
第十条 各机关应建立全宗卷,积累、存贮本机关案卷的立卷说明、分类方案、鉴定报告、交接凭证、销毁清册、检查记录、全宗介绍等。
全宗卷应制作两套,一套随档案移交档案馆,一套由本机关永久留存。
第十一条 各机关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案卷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进行检查,提高文书立卷归档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档案之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各机关准备移交的档案进行检查,质量合格后方可入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在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领导责令限期归档;拒绝归档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因机关领导不重视或拒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建议,造成本机关文书档案管理混乱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主管部门对直接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政党、社会团体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和事业单位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按照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