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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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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依法开办犬类诊所的,应报犬类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根据《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第三条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和《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许可证》(以下统称《收费许可证》),是物价部门经核准发给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合法收费凭证。
第四条 凡依法或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并实行亮证收费。
《收费许可证》以收费点(有直接收费行为的)为基本领证单位,实行一点一证。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陕西省物价局统一印制,并由省物价局核发或委托地、市、县(区)物价局核发。
第六条 凡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和省主管机关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有关资料到物价部门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如实填写,加盖印章(执行其它行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还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按规定缴纳
证照费。
第七条 物价部门要切实加强《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和审核发证工作。对符合规定的,要及时予以注册登记编号发证,并要建立收费档案。
第八条 《收费许可证》由物价部门填写,加盖“陕西省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专用章”(圆型章),在最后一个项目的备注栏内加盖发证机关“收费审定章”(条型章),方为有效。
第九条 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内,遇有收费单位工作性质变化、更名、机构合并、地址迁移,或者新地址调整、取消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时,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变更换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撤销时,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应在登报声明作废后,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从颁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后须更换新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不包括当年新发的)一律作废。审验《收费许可证》时,按规定收取审验费。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在其收费场所挂牌公布主要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物价检查人员和人民群众的检查和监督。
凡私自涂改、转让、复印、伪造《收费许可证》和无证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及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检查机构检举、揭发,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要及时按《价格管理条例》查处。情节严重、屡查屡犯的,发证机关可吊销
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6日

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教育部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5日)

新出联[2001]22号


  为加强对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切实减轻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进一步深化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新闻出版总署、教育部、国家计委制订了《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和“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积累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经研究决定,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2年开始先在安徽省、福建省、重庆市进行。从2003年开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进行面向本地区的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从2004年起,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招标投标面向全国进行。

   二、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必须保证春秋两季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发行任务,确保“课前到书,人手一册”。

   三、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版、发行投标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保证每个招标项目都有足够的投标人参与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具有出版、发行投标资质的单位参与出版、发行投标竞争。

   五、 试点地区要根据《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从全局出发,加强领导,通力合作,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要认真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六、试点地区在试点阶段对少数未列入出版、发行招标投标试点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其出版、发行工作仍按原有方式进行;全国其他非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工作,在未进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之前,仍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出版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的出版权。

   中标人出版中小学教材的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分小学段和初中段;一个招标项目可以是单学科的,也可以是多学科的。

   第九条 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著作权问题,由招标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出版单位对招标项目所投入的合理费用,经招标人审定后,写入招标文件,由中标人进行补偿。

   第十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对招标出版的教材的时间要求、技术要求、质量要求、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

   招标人须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零售价格;投标人在中标后30日内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履约保证金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

   第十二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文件,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开户银行帐号,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试点地区的中小学教材出版招标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也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中教材的确切名称和使用范围,招标实施地点和时间,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 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出版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须具备所招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高水平的专业编辑人员;(二)具有所招标项目必需的全部经费;(三)3年内无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记录;(四)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符合有关规定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各项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出版、教育、价格、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就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中标候选人由评标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要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以及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原出版单位。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出版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项目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招标人所报的招标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和教材使用者的要求,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后,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九条 如招标投标活动在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为保证中小学教材课前到书,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参加投标的出版单位出版招标项目所涉及的中小学教材。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如出现下列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有关情况;(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标底;(三)投标人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四)投标人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五)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七)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参与评标人员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八)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九)中标人不履行合同;(十)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或者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的答复或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仍按原出版方式进行。高中教材、特殊教育教材、少数民族文字版教材、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出版社直供教材暂不纳入招标项目范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的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本地区进行。

   第五条 参加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的投标人的资质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六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本办法所称总发行权是指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投标取得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学年。

   第九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须在每年4月30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第十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书刊经营许可证;国务院或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审计部门出具的近3年财务及经营状况等情况的审计报告;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

   招标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投标人进行审查,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规定的中小学教材的品种及其发行范围;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投标有效期;中标人所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当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也不得低于教材发行成本,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原则上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因故确需预收书款的,须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而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而支出的费用。(四)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按中小学教材发行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履行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或公开招标的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有中小学教材发行资质的发行单位投标。招标人所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四条 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须将招标文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后发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不得违反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批同意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是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书刊发行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书刊发行单位或国有控股书刊发行单位;(二)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年检合格,近3年内未受到新闻出版方面的行政处罚;(三)有3年以上书刊发行经验,在发行工作中有良好的业绩,连续3年没有亏损记录;(四)注册资金原则上1000万元以上,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运输、调剂、零售及结算能力,有配套的发行网络;(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和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时将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如果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抄送给相关教材出版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的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认真履行合同,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所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的有效范围只限中标的区域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转让或分包中标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之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对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保证教材供应的,招标人应督促用书单位及时向中标人支付书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收文之日起15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及中标人履约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条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进行新一轮招标投标的,由招标人从其余投标人中确定发行单位,并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四)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五)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六)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七)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八)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九)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十)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没有获得教材总发行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教材发行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