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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2:0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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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林业局 农业部等


环发〔2007〕89号

关于印发《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林业局(厅)、农业、渔业、畜牧(农牧)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已由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联合向社会公布,为规范其制作、使用和管理,四部门联合制定了《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在2007年年底之前启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以提高全社会对自然保护区的认识,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并管理好区徽的使用。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电子版可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网站www.sepa.gov.cn下载。

附件: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环保总局 林业局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六月八日



附件: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使用,使其能够更好地为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是指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2006年联合发布的“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NATURE RESERVE OF CHINA)名称、图形及其组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制作、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标识的所有权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和国土资源部所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自然保护区制作、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实施监督管理,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应责令纠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的文字、图形、色彩及比例关系。

  第六条 各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均可自行制作和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在以下场合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一)自然保护区的主要及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和管护站点;

  (三)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宣传牌、指示牌等标识;

  (四)自然保护区资源管护、科研监测设施及设备;

  (五)自然保护区旅游、服务、接待、娱乐、交通等设施及工具;

  (六)自然保护区的印刷品、宣传品、网站、电子文件;

  (七)自然保护区主办的宣传活动、会议等;

  (八)自然保护区的徽章、奖章、证书;

  (九)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制服、名片及办公用品;

  (十)自然保护区自主开发的旅游纪念品、工艺品及产品外包装。

  第八条 社会公益性机构、非政府组织等有关单位开展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社会公益性活动,或出版与自然保护区相关的印刷品、宣传品可使用中国自然保护区区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省、市来山西投资建设煤矿的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省、市来山西投资建设煤矿的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快山西能源基地建设,经研究决定,欢迎并鼓励兄弟省、市来山西投资建设煤矿。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由外省、市提供无偿投资,山西进行建矿,优先优惠供给煤炭
1、根据目前山西地方建矿需吨煤投资一百二十元的实际情况,按用煤省、市提供的资金数额,以一百二十元供一吨煤的标准,连续供给对方煤炭十年。
2、供煤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的上火车价计算。另外每吨加收十元上站短途运费和二十元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3、用煤省、市提供资金后的第二年由山西负责供煤。
4、煤炭运输由山西省和投资省、市共同向国家申请列入晋煤外运计划。
5、运费按现行国家规定的办法由用煤省、市负担。
二、投资省、市来山西独资建设煤矿
1、外省、市来山西独资建矿生产的煤炭由投资省、市自行支配。
2、独资建矿要按照国家颁发的各类矿井标准的要求进行装备。
3、由山西负责划定建矿地点、矿界、开采煤层和储量,并优先提供建矿及生产用的水、电、路等条件。独资矿归山西行业管理。
4、建矿所需基建指标由山西向国家计委申请解决,并由山西提供砖、瓦、灰、砂、石等地方建筑材料。
5、山西省可为投资省、市提供煤矿生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保证安全生产。
6、煤炭开采期限为二十年。开采期满后,全部资产移交山西省。
7、煤炭运输由投资省、市和山西省共同向国家申请,列入晋煤外运计划。
8、外省、市在山西的独资煤矿要照章交纳一切税费(含资源税)。吨煤加收二十元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三、投资省、市与山西省合资建矿
1、矿井建成投产当年即开始供煤。供煤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期满后全部资产移交山西省。
2、根据所建矿井的总投资,经双方协商确定投资比例。基建指标由山西向国家申请解决,建设物资由双方按投资比例负担。
3、在供煤期限内,投资省、市可按股分得煤炭产量和利润。投资省、市所分得的煤炭可自行支配。
4、合资煤矿要照章交纳一切税费(含资源税)。吨煤加收二十元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5、煤炭运输由山西省和投资省、市共同向国家申请,列入晋煤外运计划。
以上三种投资建矿办法,各投资省、市可以任选一种,与山西省计委统一签订协议,并报双方政府批准后生效。



1989年5月26日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通知

卫医发[2007]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临床医学的发展和患者对医疗服务需求的增加,根据中华医学会和有关专家建议,经研究决定:

一、 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卫医发[1994]第27号文附件1)中增加一级诊疗科目“疼痛科”,代码:“27”。“疼痛科”的主要业务范围为:慢性疼痛的诊断治疗。

二、 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有具备麻醉科、骨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风湿免疫科、肿瘤科或康复医学科等专业知识之一和临床疼痛诊疗工作经历及技能的执业医师。

三、 目前,只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具有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执业医师的二级以上医院可以申请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门诊部、诊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类别医疗机构暂不设立此项诊疗科目。

四、 拟增加“疼痛科”诊疗科目的二级以上医院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法严格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

五、 医疗机构登记“疼痛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开展“疼痛科”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应以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编写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疼痛学分册)》、《临床诊疗指南(疼痛学分册)》等为指导,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