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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03:5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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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 国家体改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管局、国家体改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并依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
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
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的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
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
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家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权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权确定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名单的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
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7日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我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屠宰前应依法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标准化、规模化屠宰生猪,配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生猪产品配送设施设备,提高区域市场生猪产品供应和消费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六条 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州)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内屠宰生猪。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严格控制,仅限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能够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保证生猪产品供应的城市周边地区不再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本地市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在审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时根据当地实际核定。

  第七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要求。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具体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动物防疫、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要求,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建筑要求和工艺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及卫生防疫规定,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建筑和布局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配备符合生猪屠宰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药品;

  (六)配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七)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设施设备;

  (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具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设备设施;

  (三)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消毒设施和药品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申请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应包括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

  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收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市(州)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市(州)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市(州)人民政府颁发全国统一编码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实行一点、一证、一牌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或者车间;确需设立的,分厂或者车间应当符合设置规划以及本条例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相应的定点资格。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在异地设立急宰间、屠宰间等屠宰设施,不得在异地屠宰生猪。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猪酮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场点。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依法实施申报检疫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进行生猪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补检中发现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时应当及时通知商务和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对检验发现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生猪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种猪或晚阉割猪;

  (五)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场)、场点;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场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进入市场销售的猪胴体应当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检疫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点运载生猪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检验、生猪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屠宰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核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质量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是指设计规模达不到每日屠宰30头生猪,设施设备达不到《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国家行业标准规定最低等级资质条件的生猪屠宰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被西方学者誉为司法制度中的“东方之花”。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延伸,在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在具体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及其与诉讼制度的衔接方面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现结合具体调研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做如下浅析。

  一、现状

  人民调解法上的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益的民事纠纷,以及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邻里通行排水采光通风关系、债务、轻微侵权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物业管理、医疗纠纷、催讨欠薪等不涉及行政管理、刑事犯罪的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其他纠纷。在实践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当事人如果就遗产继承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时,往往会出于就近原则的考虑而选择就近的法院或是出于便于诉讼的考虑选择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时候就可能会出现违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上的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改变这种管辖。例如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等都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调解主体做了不同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确认程序依据的混乱。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基层法院不经过立案庭审查立案,一般由办理诉前调解案件的法官直接审查予以办理,导致该类型案件管辖权审查不严格,因而往往会出现超出管辖范围的情况,同时又没能执行随机分案制度。《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对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没有规定,实践中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仍然沿用民调确字案号,导致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协议的范围狭窄,限制了该制度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的发挥。作为调解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其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大多过于简单、模糊,难以执行,导致调解协议不能确认的居多。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会咨询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影响了法官独立的审查判断,审查程序过滤违法调解协议的功能大打折扣。

  在审查程序及审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调解协议是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关事实问题都已经比较清楚,因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审限是较为合理的。   

  二、问题和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确认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司法确认,而这一过程,实际上相当于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所达成的合意又重新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如果没有经过这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依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仍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既是一种新的浪费,亦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更势必增加法院的诉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二百一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不需要制作调解书而记录在案的调解协议,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如将人民调解协议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由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使该调解书具有民事调解书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如此衔接,既可以解决调解协议书存在的现实瓶颈问题,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而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调解协议内容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产权交易纠纷和遗产继承纠纷中。突出表现在产权处分方隐瞒财产权属情况,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以致侵害真实权利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或者部分继承人未经同意,以调解的方式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外人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往往会出现知道自己权益被侵犯却不知如何救济,从而导致超过时效才向法院申请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确认审查中有关涉及产权交易的案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产权权属证明,防止非真实权利人或者部分共有权人无权处分财产,以调解的方式侵害真实产权人或者其他共有权人的权益;涉及遗产继承的,应当查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并要求当事人提供全部继承人的基本情况,以确保调解处分的财产确属遗产范围,并防止因遗漏继承人而侵害其相关财产权益。一旦发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侵犯,应当不予确认。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对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般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去处理。一是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并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是否履行协议作出判决;二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但仍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要求对方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单列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判决。在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才对实体事项作出判决;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有违约行为的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故遇到避开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的案子,原告应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避开人民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样做比较符合《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单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实体部分的效力时,首先应区分是否是民间纠纷,是民间纠纷的且实体部分合法的,予以确认为有效。虽是民间纠纷但实体部分不合法的,则应确认为无效;不是民间纠纷的,不予确认,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的问题,按《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以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的处理。第一类是以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法院依法确认效力,不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要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第二类是以经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按不同的案情来处理。其一是人民调解协议所有的条款都合法的案件,给予全部执行。其二是人民调解协议的部分条款不可执行的,或者涉及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错误的,要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不可执行的,即使当事人申请了,法院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执行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当初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确实错误的,应当中止执行,提请本院院长对当初确认案件决定再审,待再审有结论后,依法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此外,在司法实践当中,还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全面审查的多,进行部分审查的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时应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没有明确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哪些内容。为防止出现错案或审查失误诱发信访,在司法确认案件中,法官均对调解协议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诉累。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下列建议1、扩大司法确认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仅规定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虽将其他调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范围,但未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亦没有规定可操作性的办法。因此建议对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应该列入允许申请司法确认的范围;2、增加司法确认告知程序,即在有关组织进行居中调解时,明确要求调解员在调解成功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规定并将这一程序记入调解笔录,或者在调解协议书之后载明有关进行司法确认的规定,以提醒当事人。在必要时,也可以以制作便民服务指南等形式,公示司法确认有关规定和申办流程,提供司法确认申请书样本,确保让群众对司法确认知情;3、明确宽严相济审查标准。一起纠纷的解决,既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宽容程度、本人的法律认知水平及对调解人员信赖程度,有时候也还会涉及到当地的民俗民风。因此,在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遵循以法律审查为主,事实审查为辅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放松法律标准,避免介入对事实细枝末节的审查和认定。对调解协议中未处理的项目,当事人提出来的,应在确认决定书上保留当事人必要的诉权;4、建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仅仅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确认决定的救济权。而在具体实践中,鉴于司法确认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法院只作书面审查的相似性,应当允许对错误的司法确认决定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裁定撤销。对于恶意串通和虚假确认的,要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追究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