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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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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繁荣技术贸易,拓宽技术扩散渠道,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技术市场交易形式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常设技术市场及技术供需双方直接进行的交易活动等。
第三条 技术市场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维护国家和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技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管理、组织、协调并检查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三)审核、管理技术贸易机构;
(四)审查、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五)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开辟信息渠道,推动信息交换;
(八)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十)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
(三)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技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技术商品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适应经营需要的固定场所和技术设备条件;
(五)独立技术贸易机构还需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独立的全民或者集体所有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由县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编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二)、(三)、(四)项规定,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的非独立技术贸易机构,由该单位提出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独立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由申请单位提出经济担保,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技术贸易机构,凭科技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迁移、变更主要登记事项,须向原批准成立和注册的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二)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五)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六)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有助于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主管部门与研究开发方订立委托开发合同,并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在进行技术交易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个人在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非法转让他人技术,不得通过承包、转包的差价,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广告,必须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没有取得证明的技术商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设技术市场检查员,对技术市场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技术市场检查员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技术市场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以及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委托方、受让方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经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被撤销、宣布无效时,须向原登记机构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不得重复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疑义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本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经省科技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经批准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县以上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员必须经过省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省科技管理部门委托的地、市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省科技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技术合同登记员证书》,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登记证明;对于非技术合同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不予登记;对于技术合同中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内容,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
记。
第二十九条 个人就非职务技术成果转让订立的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证明。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履行登记手续时,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技术交易额千分之一的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到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中,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
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委托科技管理部门或者专利管理机构作出结论后,再进行裁决。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别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经过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一次或者分期支付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按所增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支付的,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按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贸易费用,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支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让方应从技术贸易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奖酬金,奖励研究开发该项技术的技术人员;转让高新技术或者向老、少、边、穷地区提供技术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可增加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履行后,技术出让方持该项目的有关凭证,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奖酬金审批手续。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河北省技术贸易奖酬金审批凭证》支付现金,无审批凭证的,银行拒绝支付。
第三十六条 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如下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收入,暂免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暂免所得税,大、中型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要求免税的,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审核,税务部门批准,可暂免征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技术贸易活动所得技术性收入,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技术贸易收入应与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非技术贸易收入分别记账。
第三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奖酬金、税收、信贷等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技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留用的技术贸易的技术性收入,列入预算外资金。其中,用于科技发展的基金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用于集体福利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用于奖励的基金应不高于百分之二十。
第四十条 个人订立技术合同提取技术贸易费用,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代为办理,或者通过技术合同管理机构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其他任何机构不得为个人技术贸易提供财务结算。
第四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税务部门委托,对取得技术贸易收入的个人,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代售技术合同印花税票,监督贴花完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技术的;
(二)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四)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
(五)不履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贸易优惠待遇的;
(六)倒卖技术合同,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技术贸易证书的;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以业余技术贸易收入为名,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八)在技术中介服务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滥收费用,或者非法转让他人技术,通过承包、转包差价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
(九)技术贸易机构在申请登记开业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
(十)未经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广告经营者对技术商品广告进行刊登、播放、设置或者张贴的;
(十一)拒不接受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物价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经营不分,擅自提高合同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取消登记资格;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合同登记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科技管理部门或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在内。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按照职责分工,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或者由县以上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税务物价部门、审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吊销技术贸易
证书等处罚,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质量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被修订、修正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批准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履行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并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驻陕单位依照本办法施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改革医药设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10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充分调动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加快我国医药事业现代化的建设速度,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发挥投资效益,本着国家多受益的原则,结合近年来上海医药设计院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改革医药设计工作做如下暂行规定:
一、设计单位实行院长负责制
院长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副院长、总工程师由院长提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各处(科)室领导干部(包括副总工程师)一律由院长直接任免。院长有权决定院内机构设置、人事安排、财务管理等重大工作;有权给有特殊贡献的职工晋升工资,晋升面为职工总数的1—3%;有权对职工进行惩处,直到开除。
院长有权支配院长基金,院长基金由每年总盈余设计单位留用部分中提取2%另立帐户。
党委要管方针政策,管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搞好调查研究,要发挥保证和监督作用。
二、设计计划
设计单位在保证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设计任务(这部分属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可以向社会开放,有权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以及承担国外的工程设计、技术改造、技术咨询及有关业务。双方签定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要严格遵守,如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设计单位如果拒绝接受或拖延主管部门下达的国家设计任务,主管部门有权减少或不给盈余留用,盈余部分实行大部或全部上交。
三、设计取费
设计单位在未实行企业化以前,承担设计任务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取费。不属于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内的业务,可以根据技术难易和工作复杂程度,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及有利于业务竞争,通过合同双方商定取费。
招标项目的设计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适当上下浮动。
承包国外设计任务及其他涉外合作业务,取费标准按照国际行情双方合同确定,按国家规定留存外汇。
提前完成设计合同进度,经与发包单位协商同意按当地(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适当收取补取费。
承担设计任务所有取费均应在经济合同中明确规定,设计单位不得巧立名目自行取费,一切费用的拨转均应单位对单位,个人不得收取现金及其他变相的酬劳。
四、盈余分配
总收入扣除设计单位实际支出即为盈余部分,分配比例按1022号文件规定盈余部分40%上交主管部门。其中15%交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25%用于系统内设计单位技术开发、基础工作、小型基建以及奖励在技术开发方面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盈余的60%设计单位留用。其中40%为生产发展基金,28%为职工集体福利基金,30%为职工奖励基金,2%为院长基金。主管部门不再控制年人均支出指标,由设计单位根据盈亏情况自行决定。
五、奖励基金使用办法
1.浮动工资。在设计单位留成年人均不足500元时,工资不浮动;设计单位留成年人均在500—1000元时,工资浮动面占单位总人数的5—15%;设计单位留成年人均超过1000元以上,工资浮动面占单位总人数15—30%以内。
得到浮动工资的职工,可以同时得到其他奖励及晋升;连续三年获得浮动工资的职工,可以转为固定浮动工资一级,以后年度还可以获得浮动工资,单位于年终结算次年浮动。如果单位当年出现亏损,或单位留成年人均不足500元时,于次年暂停所有浮动工资(包括固定浮动工资),直到扭亏增盈后再恢复浮动,固定浮动工资继续再行有效。职工调出本单位,浮动工资一律无效。按工资等级每次浮动一级,但最大浮动金额不多于15元,低于15元者,按实际级差计算,这部分约占奖励基金的5—20%。
2.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及技术进步奖。为鼓励技术进步,提高设计水平和工作效率,要在职工奖金总额中留出10%用作本单位的优秀设计、科研、业务建设奖,提前优质完成任务奖,合理化建议奖,优秀方案奖,以及对有重要贡献,特别是在采用先进技术和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的特殊奖励。
3.职工奖金采取多种形式。设计单位要严格规定职工必须完成的任务,严格按照职工完成的数量和质量给予相应的报酬,把职工收入的高低同设计单位工作的好坏、收益多少和个人贡献的大小联系起来,并分别不同情况采用按分计奖、定额计件、集体包干、浮动工资、岗位津贴等多种形式。设计单位有权在额度范围内直接发放奖金,报主管部门备案。奖金不搞平均分配,拉大差距,上不封顶,下不保底。一定做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今后凡搞平均分配奖金,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停止设计单位奖金的发放。设计单位职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领导分配的任务,而无工作期间不发奖金,3—6个月扣发工资20%,6个月以上只发工资的70%。院长(包括党委书记)、副院长、总工程师只获季度平均奖,如年终结算全面完成主管部门的任务,院长(包括党委书记)奖金600元,副院长、总工程师奖金500元;如全面超额完成国家任务,主管部门可考虑增加奖金,这部分奖金来源由主管部门支付。如单位年终发生亏损,次年逐月扣发院长(包括党委书记)、副院长、总工程师工资10%。如果连续两年以上发生亏损,院长就地免职或辞职。
六、管理体制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件规定,在国家设计单位采取低收费的情况下,设计单位属事业单位性质。
七、财务管理
单位自行审定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备案,有权出租、转让闲置的一般设备,所得收入必须用于设计装备的更新。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外汇分成,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或克扣。单位对各类留用基金,按照使用规定,有支配自主权。
八、其 它
设计单位在试行本规定的同时其他有关管理办法仍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文件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计字(83)第579号文件执行。
本规定从1984年7月1日起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