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时间:2024-07-26 10:3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2000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发布 根据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领导。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
(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
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
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
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
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
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
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
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
(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
第四十五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条件)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第四十六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申请和审核)
房屋建设工程需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文件。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发给书面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作出不准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合同的签订)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出示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与受让人订立转让合同。
第四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的过户手续)
房屋建设工程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第四十九条 (预售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前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房屋建设工程转让人应当将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商品房预购人有权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商品房预购人未按照前款规定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由房屋建设工程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书面批准文件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规划管理、广告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规划、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或者文件的处理)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书面批准文件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房地产管理人员的处理)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有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国有房地产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 (房改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的特别规定)
公有住宅出售和已售公有住宅的转让,应当同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7年11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同时废止。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农市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以下简称《意见》)日前正式印发。《意见》提出了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进一步明确了重点任务和相关保障措施,是今后一个时期推动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政策指导文件。各级农业部门要站在全局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对于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民增收、稳定市场运行、保障改善民生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抓好贯彻落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快提高产销组织化程度。要大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广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行动,加强合作社经营管理和流通人才培养。积极推进“农超对接”、“农校对接”、“农社对接”等流通方式,特别是要支持合作社在公益性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开设直销点,推动实施对合作社在城市社区建立直销店、连锁店适当给予店面租金补贴等政策,拓宽合作社产品营销渠道。支持专业合作社增添田头冷库、冷链物流、快速检验检测、包装分级等设施设备,提高合作社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水平。要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农产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产品贮运加工能力,推动产销合作,帮助龙头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发展订单农业,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提高订单合同履约率。要大力加强农村经纪人培训。结合“阳光工程”的实施,把农村经纪人培训作为重要内容,着力培育一批经营行为规范、采购营销量大、辐射带动力强的农产品营销大户,在活跃农产品市场流通、促进农产品平衡供给中发挥骨干作用。

  二、加快推进优势产区产地批发市场建设。要抓好规划指导。顺应农产品生产布局的变化,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发展趋势,研究制定产地批发市场建设规划,鼓励社会多元主体参与产地批发市场建设。着力提高规划实施的前瞻性和约束性,确保规划能够落到实处,引导产地批发市场实现合理布局,避免无序竞争。要抓好升级改造。进一步严格农业部定点市场管理,加强与中国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积极争取信贷投入,支持定点市场开展市场信息收集发布系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系统、环保卫生处理系统以及交易厅棚改扩建等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提高装备水平,拓展业务功能。充分发挥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的作用,加强经验交流和行业自律。要抓好示范带动。认真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大型批发市场”的要求,紧紧依托优势产区,围绕主导品种,整合现有资源,重点培育建设一批国家级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将其打造成为相关产业的物流集散中心、价格形成中心、信息传播中心、科技研发中心和会展贸易中心,形成与优势产业布局相匹配的现代农产品流通布局,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提高主产区的市场竞争力。

  三、加快完善营销促销服务体系。要大力发展农业会展经济。继续办好中国国际农产品交易会等品牌农业展会,鼓励地方围绕特色产品举办会展活动,坚持企业主体地位,不断创新办展形式,提高办展水平,增强展会吸引力,推动构建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相结合,综合性和专业性相补充的会展营销促销平台。支持主产区在产区和销区举办各类特色优势产品产销对接活动。要积极推进电子商务。充分发挥农业信息网站在农产品营销方面的独特优势,完善网络促销平台,促进农产品网上对接,将网络促销平台打造成永不落幕的交易会。探索开展农产品电子商务试点,研究解决物流配送半径限制、网上交易缺乏信用、鲜活农产品标准化程度不高等实际问题,推动扩大网上交易规模。要大力推进农业品牌建设。积极稳妥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严格认证审查,严格证后监管,全面建立退出机制,维护“三品一标”品牌形象和公信力。鼓励发展农产品区域性公用品牌,加大宣传推介力度。推动生产经营主体开展产品商标注册登记,在市场竞争中培育、管理和创建自有品牌。

  四、加快健全市场监测预警体系。要强化信息采集监测。完善信息采集平台,拓宽信息采集来源,加大信息采集频度,提高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加强生产实时动态监测,2012年要将蔬菜生产信息监测扩大到580个重点县,在全国选择50个肉牛主产县、100个肉羊主产县动态跟踪存栏、出栏等情况,继续做好200个水产养殖重点县养殖生产和80家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监测。要强化信息分析预警。结合当地实际,聚焦重点品种,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机构的合作,构建大协作、大联合的工作格局,培养一支高水平的专家队伍,完善农产品预警分析体系,加强对苗头性、趋势性、规律性问题的研究,定期对农产品产销情况进行会商分析、研判预警。要强化信息发布引导。加大“金农工程”实施力度,建设12316信息平台,启动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工程试点,加强与电视、广播等媒体合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开展信息发布,不断增强基层面向农户的信息服务能力,着力解决当前鲜活农产品信息服务中存在的生产者“看不到、听不懂、用不上”问题,指导农民合理安排生产,保障市场供应,缓解买难卖难。

  五、严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要深化专项整治。巩固已有专项整治成果,继续保持高压严打态势,联合相关部门加大对突出问题的整治力度,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要加强检验检测。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级例行监测制度,加强地县两级执法监督抽查工作,强化检打联动和综合执法。尽快启动实施农产品质检体系建设二期规划,加快投资建设地级,补充完善县级,不断提升检验检测能力。要加强农业标准化。依法加快农兽药残留标准清理步伐,抓紧转化一批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一批执法急需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不断扩大“三园两场”建设比例和规模,支持农业标准化整体推进示范创建,加大农业标准化宣传培训力度。要加强能力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加快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和产地准出管理,加快制定全国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管理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规范》。加快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力争到2012年年底实现全国所有乡镇基本实现“有机构、有人员、有设备、有经费”。

  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支持,搞好沟通协调,创新发展模式,加强监督检查,在抓好以上重点工作的同时,和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一道全面推动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快建设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保障鲜活农产品市场平稳运行,切实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对工作中的新进展、新经验、好做法,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9〕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资金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银行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贷款担保力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帮助中小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及实现转型升级,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并依法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从事工业、农业或服务业生产经营,上年度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银行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中山的分支机构或我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我市注册登记并在市经贸局登记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 市政府设立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专项资金,2009年市财政安排1亿元,用于对重点中小企业进行融资扶持。专项资金分贷款风险补偿金、贷款贴息资金、贷款担保补助金和银行机构奖励金四部分。
第四条 融资扶持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透明、规范、安全、有效。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任组长,市金融办、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外经贸局、科技局、工商局、统计局、国税局、地税局、监察局、中山银监分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等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负责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的组织、审核、资金安排及跟踪等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确定我市重点中小企业名录(下称名录),对列入名录中的企业给予融资扶持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融资扶持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对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不经过担保机构而由银行机构直接向名录中企业发放新增人民币贷款(不含借新还旧贷款、续期贷款),市财政按其新增贷款总额的1%提取风险补偿金。若银行机构因向名录中企业发放新增贷款而发生非银行机构原因造成的损失,贷款本金损失的50%在政府提取的贷款风险补偿金额度内给予补偿。
(二)对名录中的企业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获得银行机构新增人民币贷款支持的(不含短期票据融资和贸易融资),给予企业不超过1年的贴息,贴息率为2%,每家企业年度贴息总额不超过20万元。
(三)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并符合《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要求,且年度担保手续费按不高于2.5%收取的,给予贷款担保风险准备金补助。调整《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规定的风险准备金补助比例和最高额度,风险准备金补助标准调整为按年度实际发生担保贷款总额不高于1.2%给予补助,风险准备金补助最高额度调整为每个担保机构年度最高补助额不超过200万元。对提供担保贷款的银行机构,由市经贸局根据《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给予补助。
(四)安排200万元奖励资金,对支持中小企业贷款的银行机构及其拓展贷款业务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条件,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工业企业,可向市经贸局申请认定为工业重点中小企业:
(一)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二)获得省百强民营企业、成长型中小企业、市优秀企业和市级以上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称号的企业;
(三)在重大项目中标、拥有技术进步立项的企业;
(四)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创新型试点企业和软件企业;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省级民营科技企业和软件企业、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省级知识产权战略试点企业、省级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和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市民营科技企业、市专利试点企业及获得市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和专利)奖的企业;
(五)市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专项领域企业、信息产业自主创新重点领域企业、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专项领域企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示范园区运营主体及入园重点企业、信息化建设先进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
(六)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等产业政策方向,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兼并重组,不属于“两高一剩”行业,有核心技术、有创新能力、有市场前景、具有转型升级潜力的企业;
(七)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企业;
(八)被认定为市上市后备企业。
第九条 获得省级以上名牌产品(农业类)称号,但规模未达到市级龙头企业标准,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农业企业,可向市农业局申请认定为农业重点中小企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条件,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服务业企业,可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认定为服务业重点中小企业:
(一)获得省级以上综合性品牌认定(中华老字号、知名商号等)、省级以上行业性品牌评选认定(星级标准评定、等级评定、示范点评选、百强企业评选等)的服务业企业;
(二)获得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省级以上专业资质认定认证的服务业企业;
(三)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金融商务、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旅游、物流商贸、服务外包等各类服务业集聚区的运营主体和进驻重点企业。
第十一条 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列入名录的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类别分别向镇(区)经贸办、农办或服务办提交《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资料,或由行业协会、商会向镇政府(区办事处,含火炬区管委会,下同)推荐企业。
(二)镇(区)经贸办、农办、服务办受理申请后,对企业的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初步审查,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镇政府(区办事处)汇总后,连同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按企业行业类别相应上报市经贸局、农业局或发展和改革局。
(三)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对镇政府(区办事处)推荐的企业进行初步筛选,汇总后报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工作小组向各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后,拟定市重点中小企业名录并在中山日报公示5天。
(四)对公示的名录有异议的,可按企业行业类别以书面形式向市经贸局、农业局或发展和改革局反映,由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报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向提出异议者反馈。对不予列入名录的申请,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应将原因反馈给企业所在地镇政府(区办事处),由镇政府(区办事处)告知申请企业。
(五)通过公示程序认定为重点中小企业的,由市经贸局、农业局、发展和改革局联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贷款风险补偿金的补偿程序:
(一)银行机构为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每月将发生新增贷款情况报银监分局汇总后报市金融办,作为市财政提取贷款风险补偿金的依据。
(二)银行机构为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如发生不良贷款的,每月报银监分局汇总,经市金融办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备案。
(三)已依法确定贷款发生损失的,由银行机构在自贷款合同履行之日起三年以内向市金融办提出拨付贷款风险补偿金的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经市金融办审查确认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向银行机构拨付。
(四)市镇两级财政对贷款风险补偿金的结算。市财政局根据当年实际发生的贷款风险补偿支出,实行市、镇(区)按8:2比例共担机制,按实结算各镇(区)应负担的贷款损失补偿额。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损失贷款: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付,或获得保险赔付后,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银行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注销手续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银行机构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银行机构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银行机构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银行机构贷款风险分类中认定的损失类贷款。
第十四条 贷款贴息程序:
(一)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各银行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报送名录中企业当月20日的贷款余额清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在15个工作日内综合分析贷款余额的变动情况,核定名录中企业新增贷款数额,按年利率2%的贴息比例和企业贴息的最高限额,计算出政府应负担的贴息支出,制作政府贴息支出汇总表及相关明细表,送市金融办。
(二)市金融办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提供银行账户和收据,汇总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于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拨付到企业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核定,不予贷款贴息支持:
(一)贷款期限(含展期)超过1年的部分;
(二)贷款资金不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经查证属实的;
(三)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企业有其他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同年度内已获得市政府其他专项资金贴息的项目。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和银行机构为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而申请贷款担保补助金的,可于下一年度4月分别向当地镇(区)经贸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提出申请,申请条件、材料要求、资助标准等按《中山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资助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各银行机构支持我市中小企业融资的考核奖励,以存贷比增幅、新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管理水平等指标为依据,具体方案由市金融办会同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加强对融资扶持专项资金的跟踪和评估,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九条 银行机构要如实申报贷款风险补偿金,不得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骗取财政资金的,除收回骗取的财政资金外,还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银行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企业贷款。违反规定擅自截留企业贷款的,由贷款企业追究相关银行机构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列入名录的重点中小企业,应加强自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规范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守法诚信经营。发生不良信用记录但情节轻微的,列入观察名单,银行机构可中止向其贷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

附件:1、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推荐认定汇总表
2、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申请表

附件1:

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推荐认定汇总表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企业机构
代码证号 年销售额(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所属镇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附件2:

中山市重点中小企业认定申请表
填表日期: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企业性质: 所属行业: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企业注册地: 传真电话: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企业机构代码证号:
企业上年销售收入: 上年末资产总额:
上年末负债总额: 其中银行负债总额:
企业希望取得的银行新增信贷支持(金额):
企业若取得银行新增信贷支持,贴息资金划拨的银行机构及银行账号:

企业主营业务:



申请理由: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盖章: 镇政府(区办事处)推荐意见:

市重点中小企业融资扶持工作小组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