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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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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现将《“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委联系。

“九五”全国设备管理工作纲要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确定的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纲领,为促进“九五”期间全国设备管理水平的进一步提高,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纲要。
一、工作回顾与面临的形势
(一)“八五”期间取得的成绩
1、据对全国八万户县及县以上所属独立法人工业企业调查,到1993年底,设备资产原值已达1.1万亿元(净值7570亿元),占固定资产60%,其中约有16%的设备(按设备台数计)具有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基本稳定在90%。对国民经济在
“八五”期间持续、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
2、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发〔1987〕68号,以下简称《设备管理条例》)得到了不断深入地贯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或办法。大中型企业也普遍制定和完善了设备管理规章制度。《设备管理条例》的实施使设备管理
纳入了法制化的管理轨道,登上了一个新台阶。
3、许多企业结合设备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和淘汰了一大批老旧设备,提高了企业技术装备素质。
运用经济政策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设备更新改造工作取得突破。为配合风机、水泵节能改造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调整节能改造风机、水泵折旧年限的通知》(财工发〔1995〕28号),将经过改造的风机、水泵的折旧年限调整为3—5年,从而探索出一条通过加速设备折旧
而加快老旧设备更新改造的路子。
4、企业增强了设备综合管理的意识,逐步应用了设备管理现代方法和手段,提高了设备的综合经济效益;许多企业加强了对设备管理工作的领导,开始逐步建立起设备管理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5、设备维修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工作逐步得到开展。一些中心城市对这项工作已积累了一些经验;一批大中型企业的机修分厂(车间)不同程度地面向社会开展设备维修的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6、1991年,原国务院生产办等7部门颁发了《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生调度〔1991〕7号)。几年来,共调剂闲置设备价值68亿元,盘活了部分闲置设备资产。
(二)主要问题
1、设备整体技术状况老化。约有15%的生产设备(按台数计)属于国内落后水平,近70%的设备属于国内一般水平。目前,企业还没有形成对老旧设备(特别是高耗能、高污染的老旧设备)进行不断更新改造的良性循环机制。
2、一些行业、地区和企业的领导对设备管理工作重视不够,设备管理滑坡。企业设备管理模式陈旧、管理水平不高。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的设备市场服务系统尚未形成。
3、设备利用方面仍存在较大的资源浪费。一些行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平均利用率仍然较低。设备事故和故障时有发生。企业约有原值182亿元以上的闲置设备,其中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口设备。
(三)面临的形势
设备是实现“九五”和2010年目标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设备科学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和实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重要内容,是企业进行科学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新形势下,政府作为社会管理者,应重新认识设备管理工作的内涵,积极适应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
求,改革传统的管理方式、方法,加强宏观管理。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主要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对全社会的设备资源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进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积极探索建立适应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设备资源宏观管理模式。
二、主要目标和基本任务
(一)主要目标
1、大中型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稳定在90%以上。力争杜绝特大设备事故发生,重大设备事故比“八五”期间有明显降低。
2、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装置开动率)、主要生产设备故障停机率和单位产品(产值)设备维修费用等指标达到行业规定标准。
企业生产设备闲置率(按原值计算)降低到1%。
3、基础工业和支柱产业主要生产设备的技术水平比“八五”有较大提高,重点行业的风机、水泵节能改造取得明显成效。
4、在全国开展培育规范化的设备要素市场工作。
(二)基本任务
适应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和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积极探索并建立设备管理新机制和新模式,培育规范化设备要素市场,促进设备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在继续贯彻《设备管理条例》的基础上,深化设备管理改革,开拓创新
,把全国设备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保证国民经济到2010年实现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加强法制建设
(一)在当前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继续贯彻《设备管理条例》,并根据经济体制转变的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级设备管理的法规制度。重点在关键和成套设备监督管理、设备要素市场管理、设备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闲置设备调剂等方面。
(三)各级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在执法监督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四、依靠技术进步,加大设备更新改造力度
(一)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鼓励企业依靠技术进步,采用高新技术和实用技术,利用各种资金更新改造老旧设备,提高行业和企业技术装备整体素质。
(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主要运用经济政策引导企业建立自主改造、自我发展的设备更新改造的良好机制。要指导企业充分利用财政部颁布的风机、水泵节能改造加速折旧政策,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风机、水泵节能产品目录,加快风机、水泵更新改造步伐。
(三)要定期颁布各行业设备技术水平分等标准,指导企业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
加强设备管理各项技术标准制定工作,使企业设备管理工作逐步标准化。
(四)政府经济管理部门通过公布推荐设备目录和淘汰设备目录等,引导企业正确选用技术先进、性能可靠的设备。
对于国家公布的淘汰设备,要依照有关法规限制生产、使用。对于在用的严重老化设备,要进行强制报废。
(五)推动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科研力量的协作,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展设备维修和改造技术的研究工作,广泛开展设备维修和改造新技术的交流和推广。
五、完善企业设备管理机制,推进设备管理现代化
(一)企业要继续贯彻《设备管理条例》,树立设备综合管理的指导思想。适应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向设备管理要质量、要市场、要效益。
(二)按照“改革、改组、改造,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和完善设备管理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企业要有较完善的设备管理规章制度,要在厂长(经理)的职责中明确对设备资产完好、有效的职责。强化生产现场的设备维护管理。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推动企业设备维修向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三)继续推进设备管理现代化,广泛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建立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相结合的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在采用设备状态监测、故障诊断等技术的基础上,使设备维修方式逐步转向以状态维修为主的维修方式。
六、积极培育和规范设备要素市场
(一)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积极培育设备维修市场、设备调剂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和设备技术信息市场等设备要素市场。
培育和规范设备维修市场。主要是对进入市场的设备维修单位的资格认定、维修质量和价格以及维修交易纠纷的调解等进行规范化管理,为企业改变“大而全”“小而全”的设备维修体制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社会化。
完善备品配件市场。在供应渠道上向连锁店、代理制等形式发展,发挥零配件供应主渠道作用,为企业提供质量可靠、价格合理、快捷周到的服务,减少企业备件占用资金。
建立和完善设备租赁市场。探索建立以城市为中心的工程设备、运输设备、起重设备等可租赁设备资源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设备租赁信息。资金短缺的企业,可以通过租赁设备进行设备更新改造。
完善闲置设备调剂市场。既要促进企业盘活闲置资产,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逐步建立设备技术信息市场。为政府和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加速科技成果向实用维修技术的转化。
(二)大力规范设备要素市场,制定和完善市场规则,加强监督管理,逐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七、加强设备管理人才培养与技术交流
(一)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的设备管理负责人必须熟悉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规、政策和有关理论知识。实行设备管理负责人岗位培训制度。
(二)指导企业加强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把对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对维修技术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对操作工人的设备保养培训列入设备管理工作计划,把岗位培训和设备管理知识与技术的培训相结合,定期对上述人员进行全面轮训。
(三)有条件的大专院校以及中专技校,应积极开展设备管理工程专业的正规学历教育。
各级设备管理协会、学会和设备管理培训中心等机构都要加强设备现代化管理理论与技术的培训、研究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积极开展军地间的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方面的经验交流。
(四)积极开展设备管理国际交流活动,加强国际间的设备管理培训和维修技术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八、加强设备管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一)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设备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明确主管职能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在管理体制上要理顺关系,提高效率,增强对设备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
(二)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依据法规加强对企业的设备管理进行审评与考核。对设备管理混乱及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的企业要予以通报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三)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类指导、典型示范、重点突破的工作方法。选择一些大中型企业作为联系单位,重点调查、研究和协调解决设备管理改革方面的问题,推广典型经验,以指导面上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制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对企业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管理状况进行定期的考核,为决策提供依据。



1996年2月13日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垦区管理体制,保障垦区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发挥垦区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中的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及垦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垦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省农垦总局实施管理的经济社会区域。

  第三条 垦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垦区的行政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权责统一、高效便民、廉洁诚信的原则,实行垦区区域管理、内部政企分开的体制。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垦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使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行使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权,负责本管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国有农场场区设立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对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和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的授权,是授予其相应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权。本条例颁布实施后,垦区的行政执法不再另行授权。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垦区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七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垦区作为全省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组成部分,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垦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建设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落实国家和省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资源配置政策、产业政策、分配政策和技术经济政策,调整垦区经济比例关系;

  (四)培育、完善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负责垦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查处垦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协调和处理垦区内外的社会、行政关系;

  (六)依据国家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和保值增值工作;

  (七)维护垦区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八)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十条 社会行政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和政策措施;

  (二)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拟订并组织实施本场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场区各项行政管理和社会事务;

  (四)保护本场区各种经济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五)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履行本管区行政管理职责,接受省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垦区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行使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十三条 垦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由省农垦总局、管理局所属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国有农场场区行政执法工作由管理局相关行政管理机构派驻管理。

  第十四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省农垦总局、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发挥层级监督作用。

  第三章 国有农场

  第十六条 国有农场是以国有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以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为主营业务,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农业企业。

  第十七条 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现代农业,建设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产品基地和农产品加工基地,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在农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设和繁荣边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依法享有和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林地、草原、水资源等资源性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

  (二)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企业;

  (四)经营和管理国有农场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家庭农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生产、技术、信息、营销、培训等服务,指导其应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

  (六)履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项决议或者决定;

  (七)接受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八)行使和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企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组织成立。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农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国有农场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国有农场职工代表大会由工会委员会组织召开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国有农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资计划、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以及财务预算决算、场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做出决定或者决议;

  (二)审议通过国有农场章程,土地承包方案,企业改组、改制和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民主评议国有农场领导干部工作,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国有农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农场建立以场长为中心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场长负责组织、领导本场生产经营工作,对本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决策提出建议,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国有农场场长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的草案,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出福利资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国有农场场长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或者决议,履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农场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国有农场是双层经营的资产经营主体,通过对权属内的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发包经营和生产服务,统一组织、指导、管理本场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场、联户家庭农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是双层经营的生产经营主体,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国有农场国有土地等资源性资产的经营权,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农场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省农垦总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国有农场农用土地承包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农场荒山、荒地、荒滩、林地、草原等资源使用权的,使用期满后其资源仍由所在国有农场进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变更国有农场行政隶属关系,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垦区内国有农场合并、分立,应当经省农垦总局批准,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经济和社会建设

  第二十四条 垦区应当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创造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的发展环境,优化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垦区应当发挥资源、科技和组织优势,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发展现代农业、农产品加工业和现代服务业,健全现代农业产业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构建大型现代农业企业集团,增强国有经济实力。

  第二十六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完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社会服务,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指导和政策扶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七条 垦区应当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全面发展社会事业,健全服务体系,提供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协调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的原则,发展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共服务事业,为垦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垦区应当制定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健全覆盖垦区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垦区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

  垦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引导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垦区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应当全部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健全学生资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和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制度,发展垦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

  第三十三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利益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有效预防和化解各类社会矛盾。

  第三十四条 垦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应急处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食品药品安全等公共安全体制和机制,健全组织机构,加强专业队伍建设,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提高防范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十五条 垦区应当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小城镇健康发展,促进城乡一体化。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优先安排城镇道路、供水、排水、垃圾及污水处理、供热、供电、信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镇功能。

  加强垦区小城镇住宅开发建设,改善职工和居民的居住条件。

  垦区小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垦区独立管理局局址、国有农场场部以及管理区等居民聚居区设立居民委员会,实行居民自治。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原则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益事业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扩大公共财政资金支持覆盖面,加强财政资金使用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兴办公益事业,保障公益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合作共建

  第三十八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合作共建的协商机制,协商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现优势互补,推动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垦区应当发挥现代农业优势,提高装备能力、创新能力、综合生产能力,向农村示范推广先进农业技术,提供农业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垦区现代农业建设,为垦区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毗邻的垦区局、场与市、县实施水利工程、公路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加强规划衔接、工程衔接,确保防洪安全、排灌畅通和公路通达。

  第四十一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毗邻或者交叉的小城镇,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建设、区域合作、协调发展的原则,联合进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二条 垦区局、场与市、县兴办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打破行政界限,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本着就近就便原则,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决和处理垦区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矛盾纠纷的协商机制,促进区域合作共建。

  第六章 政策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支持垦区发展的各项政策,为垦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四十五条 垦区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和排污费,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级财政按照占用垦区耕地征缴的耕地占用税一定比例安排的支出,应当专项用于垦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支出。

  第四十七条 在垦区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省内同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等政策。

  第四十八条 垦区小城镇享受国家和省有关建制城镇建设各项支持政策。

  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相应调整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用地需求。

  参照农村相邻城镇,合理确定垦区城镇土地使用基准地价,落实国有农场场部职工宅基地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政策。

  第四十九条 垦区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资源性资产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确权,并发放权属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有农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场场长以及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垦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垦区有关行政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垦区的行政复议工作由各级法制机构负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八月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四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民用航空局


关于加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民用航空局


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航空运输发展很快。一九八0年至一九九一年运输总周转量年均增长率20%,一九九二年达到32%。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对空运需求过大,航空运输发展速度虽然很快,仍不能满足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各地区、各部门纷纷要求购买或租赁飞机和成立航空公司。

目前,全国非民航局直属的航空公司已有二十一家,另有九家正在筹办,还有十几个省市申请开办,加上民航局直属的十一家航空公司,我国现有三十二家航空公司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总的来说,我国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是正常的,成绩是显著的。但因航空公司和飞机增加过快,民
航内部结构不平衡的矛盾进一步加剧,给飞行安全管理带来不少问题,特别是从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到十一月二十四日的近四个月内,连续发生五起从事民用航空飞行的一等事故,死亡三百零九人,报废飞机和直升机五架。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连续发生这么多起重大空难事故,伤亡这
么多人,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我国民航历史上是没有过的。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要“采取坚决措施加强适航证管理和其他安全措施,以杜绝此类事情发生”的重要批示精神,我们在对以往发生事故的原因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加
强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民用航空业对安全技术和管理要求很高,任何忽视安全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无法弥补的损失。所以,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安全与业务经营的关系,任何岗位、任何环节、任何时候都要把安全放在
第一位,认真做好飞行、机务维修、航管、气象、通信、运输服务、安全检查、训练以及机场保障等工作,以确保安全。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由全国安全委员会和民航局共同对航空公司的飞行安全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评估,平时也可随时进行检查,凡不能保障飞行安全的必须进行整改
或停业整顿。
二、民航局要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和实际可能,切实做好行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计划,重点加强民航航行管制、机务维修、机场保障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培训,特别是空勤人员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产业政策规定和民航规划的要求,进行机场
建设和购置飞机,促进我国民航事业稳定、协调地发展。
三、申请开办航空公司,要严格按规定条件、程序和标准报批,其他部门不得越权批准。对不具备开办航空公司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一律不得迁就照顾。未按国家规定批准的任何单位,不得经营民用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自行经营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业务的民
航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注册登记,民航局勒令其停业。
四、航空制造业、航空维修业、机场、学校均不得开办或合股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凡已经开办的应在六个月内停办,由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办的,应抽回或转让其资产。有关资产转移问题,由开办单位商民航部门办理。
五、要大力加强维修工作,对维修企业针对不同情况逐个调查研究,逐个解决问题,并选派得力干部加强领导,下决心消除因维修工作跟不上造成对飞行安全的隐患。
六、未经民航局颁发适航证的飞机、直升机和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不得从事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已经民航局批准的民航企业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购买和租赁民用飞机、直升机,必须按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进口未经民航局型号审查许可或适航检查批准的民用
飞机、直升机从事航空运输。凡违反规定所签协议一律无效。对老旧飞机,由民航局适航部门逐型逐架进行适航检查和评估,凡不适航的一律停飞退役。
七、各航空公司聘用空地勤人员必须通过组织联系和按规定办理手续。凡不按组织手续办理而擅自聘用的,民航局将收回其驾驶执照和维修执照。
八、航空公司、机场、航行管制等单位的人员要立足民航,以高度的责任感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
九、民航各部门要强化安全管理和监察工作,建立集中统一的安全管理和监察系统,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对航空公司及飞行保障部门实施检查监督。民航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法规,遵守民航局颁布的有关规章、标准、指令,自觉服从民航局的安全管理,接受其监督
检查,并定期向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报告有关遵守规章制度保证飞行安全的情况。
十、要加快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步伐,近期内重点改革我国紧张空域划分、航路设置和高度层配置等项制度,以增加空中交通流量,确保空中航行安全。
十一、军队飞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军队所属航空器从事不定期民用航空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国函〔1992〕14号)和《国务院、中央军委重新颁发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国发〔1984〕178号)执行。对从事民用航空运
输的军队所属飞机、直升机及机组人员,由空军考核发证。对军队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由空军制定有力措施,拟定管理办法,严格把关,严格审核发证,加强军队飞机、直升机执行民用航空业务的管理,未经批准和不符合适航标准的一律不准飞行。
十二、要抓紧制定《航空法》和各项配套法规,通过法律规范全国民用航空活动,使我国的民用航空事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十三、对违反规定、规程而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