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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8:5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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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任保兴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者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危险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有可能危及安全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等活动。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建筑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危险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可接受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对其安全鉴定工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不得拒绝、阻挠对危险房屋的安全检查及维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主体结构出现裂缝、倾斜迹象等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二)将非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明显增加人员负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
  (四)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委托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八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4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期间或施工结束后应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九条 专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并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勘察、设计单位凭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家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有关的房屋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鉴定文书。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20个工作日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鉴定文件,并向委托人作出说明。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


  第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同时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性房屋还应抄报房屋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抄报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文书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委托双方商定,但不得高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鉴定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时,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鉴定费。但预收的费用不得超过约定总费用的20%。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费支付给委托人;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二个或二个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联合鉴定。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有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产权不清或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治理。房产毗连或按份共有的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情况应报所在地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致使他人房屋出现险情时,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及时修复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房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的形成、变迁等情况,协助有关单位和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对辖区危害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必要时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危险房屋。责任人仍拒绝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或改建等安全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广告牌、宣传牌、招牌,供电、通讯线路的悬挂、支立物,对危险房屋排除、解危、修缮造成妨碍时,其他所有人必须及时予以拆除、迁移,未及时拆除、迁移的,因排险解危、修缮危险房屋造成其损失的,由其所有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未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按本办法处理的,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后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损失程度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延误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规划管理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发展的若干意见》(市委〔2004〕20号)精神,为规范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加快之江度假区的发展,由杭州市规划局之江度假区分局(以下简称之江规划分局)负责实施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范围以附图为准)。具体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规划编制工作
  (一)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审查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并上报批复。
  (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杭州之江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研究等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的指导下,由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规划和管委会的发展需要,提出规划编制计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编制工作。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成果审查,报市规划局审批。
  (三)规划设计招标。按有关规划设计招标的规定办理。
  (四)各类规划调整。城市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调整由市规划局负责,控制性详规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之江规划分局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市规划局按照《关于明确控规局部调整程序的通知》(杭规发〔2004〕300号)规定进行调整并批复。其他各类规划的调整,由之江规划分局组织调整,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关于建设项目审批工作
  (一)《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杭州之江度假区扩区范围(含转塘镇)内建设项目进行选址(范围见附图)。凡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在规划调整允许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之江规划分局进行选址,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条件通知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因项目建设需要突破原规划控制要求,超出以下范围的,之江规划分局应向市规划局申请控规调整,控规调整批复后方可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1、涉及20米以上的道路调整;
  2、出现中类以上的用地性质的变更;
  3、容积率超出原规划5%以上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核发度假区和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江规划分局定期向市规划局领取加盖市规划局公章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空白证),并按季将上次领证发放的建设项目清单报送市规划局备案。
  (三)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审查。由之江规划分局负责主持区内各类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市规划局参与。规划方案控制指标的调整按杭规发〔2004〕7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应报市规划局确认。审查结果及修改后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备案。
  三、关于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一)之江规划分局负责本地区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工作,包括审批后建设项目的跟踪检查、规划竣工验收等。定期将验收完毕的建设项目以表格形式报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二)本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之江规划分局配合,涉及重大违法建设案件的,之江规划分局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规划局确认。之江规划分局应每半年对本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以表格的形式报送市规划局备案。表格由市城管执法局、市规划局统一制作。
  (三)本地区涉及人大、政协提案、群众来信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等工作,由之江规划分局在市规划局统一指导下负责处理。
  四、关于责任落实问题
  (一)实行领导、部门责任制。市规划局和之江规划分局应分别确定联系处室和联系人,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逐一做好衔接工作。实施中如出现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协调解决。
  (二)之江规划分局与市规划局实行审批系统联网,规划信息共享,信息系统建设由市规划局信息中心牵头负责。
  (三)之江规划分局实施的行政行为如与城市规划不相符,市规划局可以否决或进行调整。
  (四)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如对之江规划分局审批和反馈的意见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报市政府审定。
  (五)之江规划分局对实施情况应不定期地编发简报,通报工作。
  (六)市规划局建立检查、总结实施情况的工作联系会议、年终总结会议制度及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将实施情况及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抄送杭州之江度假区管委会。
  五、附则
  (一)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规定涉及的具体工作细则另行制定。
  (三)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之江度假区及转塘周边地区范围图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2010)36号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新乡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确保我市移民安置任务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新村建设工作。
  移民新村建设内容包括农村移民安置点新村基础设施、移民房屋和公益设施等。
  第三条移民新村建设工作实行以安置地县(市)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县(市)移民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移民迁安组织全程参与监督的管理体制。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应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在征得移民同意后,接受移民迁安组织的委托,并与移民迁安组织签订《委托建房协议》后,具体负责移民新村建设。
  第四条移民新村建设坚持“六统一”和“三结合”原则。即: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招投标,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移民新村建设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促进农村和谐稳定相结合。整合新农村建设和支农惠农资金,全力提高建设水平,把移民新村建设成为规划合理、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美、村容整洁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精品工程。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户型确定
  第五条安置地有关部门应配合设计单位做好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市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移民新村规划设计工作;县级建设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提供移民房屋施工详图设计及移民新村规划。
  第六条移民新村规划在坚持“不突不破”原则和尊重移民意愿的前提下,实现布局合理、简洁明快、美观统一(包括房屋、主支街道、给排水、供电、路灯、绿化、中心学校、幼儿园、村部、卫生室、人口与计生指导室、沼气、养殖小区、文化大院、游园广场等);移民庭院规划应满足现代农村功能需求;移民户型规划应经济实用、功能完善、美观大方。
  第七条移民新村建设规划实施方案,由移民新村迁安组织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移民房屋户型、层数的确定。移民新村房屋建设规划的单位和两层房屋应分别集中建设,避免交叉混建,户型由移民一次选择确定,实施中不得随意改变。第九条移民户宅基地位置的确定,应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在房屋基础施工完成后或不同户型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确定到户。
  第三章招投标管理
  第十条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移民新村建设招标,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移民迁安组织参与。
  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项目施工企业的确定,依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办公室印发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工程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豫移办〔2008〕75号文)执行。
  移民新村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应在安置地县级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主动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前应完成房屋户型的确定和房屋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移民房屋建设招标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建设规模合理划分标段,1000人以下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标段,1000人以上的安置点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标段。原则上应以标段为单元组织招投标,对每个标段施工建设实行中标企业总承包制。
  第十二条移民新村建设施工企业确定前,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委托招投标中介代理机构在规定的网站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发放标书。监理招标由丙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投标企业的基本条件应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参加移民房屋建设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三级(含三级)以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十四条标底确定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与移民迁安组织共同商定,施工企业投标价原则上只能在标底0和-3之间浮动。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移民代表。原则上不超过评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由移民迁安组织推荐或抽取。(二)安置地移民实施主体单位和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各参加一人。(三)评标专家由安置地实施主体单位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六条评标结束后,应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并发放中标通知书,实施主体单位和中标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各中标企业应认真组织施工和监理,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不得盲目压缩施工工期,不得私自截肢工程项目。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落实“政府监督、中介监理、企业自控、移民参与”的四位一体的工程质量管理模式,明确工程建设参建各方的职责,实行齐抓共管,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安置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每个安置点都应派出不少于2人的监督人员,进驻移民新村建设项目现场,开展全过程监督。工程竣工后,对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监督管理工作的一切活动,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或者其他产品,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各监理单位应有详细的监理大纲指导监理工作,项目总监及监理人员应做到持证上岗,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必须旁站监理。特别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水电安装及使用功能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单位的监理业务,不得违法违规转让监理业务,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应严格执行验收标准,工序质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项目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立企业内部专职质量安全检查员。认真组织开展班组自检和互检,切实消除工程质量隐患。严把原材料进场关,杜绝劣质建筑材料进入工地,同时做好技术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之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不得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移民新村建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责任主体及其终身保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移民村迁安组织应提前介入,在工程建设中全程参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移民新村房屋竣工前,由施工单位向实施主体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县移民机构、建设等单位,会同设计、监理、施工和移民迁安组织等有关单位对房屋进行统一验收。
  第二十七条移民新村建设工程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案。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施工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安全文明工地”工作方案和措施,并在施工活动中认真落实。
  安全管理资料完整齐全、真实,并存档备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整齐稳固,并做到防雨防潮;工地内道路平坦、畅通;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按规定要求安装有保护装置;线路安装应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
  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一线作业人员经过全员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并一律佩带安全帽。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起重机械、脚手架和模板等,不得使用自制井字架、自制吊篮、摩擦式卷扬机、木制配电箱,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质量不合格的钢管、扣件以及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建筑机械设备。
  第三十一条各安置县(市)人民政府、移民村迁安组织和工程参建各方应当建立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逐项登记,制定整改措施,并限期改正。
  第六章移民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移民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和移民个人自筹资金等。移民新村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等。
  第三十三条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户型中标的建房造价、结合移民个人房屋及附属物、零星树木、农副业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计算出每户移民建房自筹资金。
  第三十四条移民建房自筹资金由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一次收齐,交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存入移民户建房资金专户;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应按建房进度,及时将建房资金拨入实施主体单位所设的移民建房专用账户中,专款专用。在自筹资金没有汇入安置地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帐户之前,不得盲目建设。
  第三十五条实施主体单位负责与施工单位进行建房资金结算。按建房施工形象进度,由监理单位和移民迁安组织共同核定后,分期支付移民建房承包合同价款。具体分期付款额度,由各县(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决定,原则是必须确保资金到位后才能开工建设。
  第三十六条负责移民新村建设的县移民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接受移民村迁安组织的监督。移民村迁安组织应当分阶段及时向移民户出示资金明白卡,公示建房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接受移民户的全额监督。
  第七章责任管理
  第三十七条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应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对移民新村建设的进度、质量、施工安全及移民资金管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八条新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直包点工作组应加强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置地县(市)人民政府、安置点现场指挥部、纪检监察部门和移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经常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安置地县(市)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对移民新村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移民新村建设实施主体单位,对移民新村建设负总责。
  第四十一条移民新村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管理办法细则,并报市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