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时间:2024-07-23 16: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金融机构检查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为保证深圳市金融业的正常运行,维护金融秩序,规范金融监管行为,促进金融业的稳健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是指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对金融机构设置与变更事项的合法性、资本金与营运资金状况、业务经营范围及营运状况、内部规章制度和其它方面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及对非法经营金融
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查处的金融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检查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
本制度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市设立的以下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三)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基金会,金融期货公司,信用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兼营机构设立的证券业务部;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本制度所称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是指在深圳市内,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自营、代理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深圳市的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包括筹建的金融机构)以及这些部门和机构的所有工作人员。
对在深圳市内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查处亦适用于本制度。
第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形式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年度检查和日常检查。
年度检查是指每年一次的金融行业检查,检查时间安排在第一季度。年度检查前要预先通知被检查机构。年度检查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日常检查是指根据日常金融监管的要求,针对随时可能或已经发生的问题,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不定期地对深圳市的金融机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和个人进行检查。日常检查可以预先通知,也可以事先不通知。
第六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金融机构的设立及所从事金融业务的合法性;
(二)金融机构的迁址、升格、更名、分设、撤并等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备;
(三)金融机构组织形式及结构的调整、章程修改是否履行报批手续;
(四)金融机构资本金或营运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调整以及股本结构和股本形式、股权转让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五)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七)业务经营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八)业务经营和管理是否稳健、良好,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九)内部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实施情况是否良好;
(十)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十一)正在筹建的金融机构的筹建事项是否符合规定;
(十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金融机构检查的主要程序是:
(一)确定检查对象;
(二)制定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方案;
(三)根据方案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
(四)提出检查工作报告;
(五)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整理检查档案。档案主要包括:检查通知书、检查计划、检查过程的记录、证明材料、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等。
第八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执行现场检查任务时,必须向被检查方出示《金融检查证》和《金融机构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方可以拒绝检查。
《金融检查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和颁发的金融检查证件。除中国人民银行外,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自行印制、颁发和使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交回《金融检查证》。
第九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可视检查需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查方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簿和报表等资料;
(二)对被查方的资料进行查阅和复印,必要时可以先封后查;
(三)参加或列席被查方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查方的有关人员调查和了解情况;
(五)向被查方的业务往来机构索要有关资料和进行调查;
(六)向被查方提出整改措施,并要求和监督其执行;
(七)金融机构检查部门认为需要行使的其他检查职权。
第十条 对拒绝、干扰或妨碍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被查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并同时强制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 被查方在检查中,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检查,并积极予以配合;
(二)保证检查中所需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认真执行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在完成检查后,须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被查方的概况、所存在的问题、产生问题的原因、向被查方提出的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等。
检查报告应发给被查方,并由其对有关违法、违规的事实加以确认后,由检查部门实施检查处理决定。对被查方拒不确认,但违法、违规的事实确凿的,检查部门的检查处理决定可强制实施。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检查部门可视情形对违法、违规、违纪和违章的被查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口头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缓办年检登记;
(五)没收非法所得;
(六)对被查方或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七)停止经营部分业务;
(八)停业整顿;
(九)建议暂时停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
(十)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十一)指派人员接管;
(十二)冻结帐户;
(十三)责令其关闭,并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等。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或擅自开办金融业务的,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予以取缔;并按司法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规,掌握经济、金融法规和政策,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泄露机密。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检查人员只有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才能使用《金融检查证》,不得在其他场合滥用《金融检查证》。金融机构检查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趁检查之机向被查方索要财物或索取其他好处。
金融机构检查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凡与被查方有亲属关系的检查人员,不得参与对该被查方的金融机构检查。
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金融机构检查任务一般由金融机构检查部门作出安排和派员执行,一项检查任务须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执行和完成。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金融机构检查人员,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认错态度及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
(二)收缴《金融检查证》;
(三)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七条 被查方对金融机构检查部门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内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6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8〕49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审查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减排

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熟料、钢铁、玻璃、印染、电力、造纸、化工、电镀、有色金属冶炼、新建锅炉项目、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或年电耗3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耗水15万吨以上的各类项目、以及其它需要联合审查的投资项目(含内外资,以下简称项目),实行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联审。

第三条 建立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排污总量控制审查协调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下设固定资产投资节能评估和排污总量控制联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审办),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协调小组负责重大项目的决策。联审办由与投资项目密切相关的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日常具体事务。

第四条 符合联审范围的项目,业主在申请项目报批、核准或备案时,应提交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年综合能耗、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五)排污指标主要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防治措施和总量控制方案等;

(六)项目主要工艺设备清单和能效指标,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减排先进工艺、技术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各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严把产业准入关,认真甄别项目。对符合市级联审要求的项目,由县区发改委(经贸委、经发局)出具正式转报文件,且由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经委窗口。市经委窗口根据项目分类处理:对只涉及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的项目,出具联系单,分送市发改委、环保局;对涉及合理用能、排污总量控制、安监评价等多方面审查内容的项目,分送相关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市经委窗口负责回收联系单,报联审办,联审办在接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需要评估的项目,联审办应在10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项目,联审办应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对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提交协调小组讨论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耗消费量在2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300万千瓦时(含电力变压器800千伏安)以上及年耗水15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联审办委托有资质的市级及以上专业机构或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节能评估或排污总量控制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费用由市政府统一列支。评估机构应在承接评估任务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

第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万元增加值综合能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能耗指标等;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环保设施能否满足排污总量控制要求;

(五)工艺流程或项目中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设备的能效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节能效果分析;

(六)余热、余压、废水回收利用情况;

(七)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设置布局;

(八)新增污染物是否实行替代。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节能评估或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中介机构应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或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对评估报告结果负责;凡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评估。

第九条 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节能评估或排污总量控制评估报告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布局规划及排污总量控制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用能总量、能源品种是否合理;能效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是否符合市能耗限额要求等。

第十条 经批准(备案)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造成能耗增加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扩大的,项目业主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有关变更报批、核准、备案手续时,提交变更后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及排污总量控制专篇所提出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措施,委托有工程设计资质单位进行工程设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理用能和排污总量控制专篇要求进行设计。

项目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通过的合理用能和污染防治设计文件,降低节能减排污染防治标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不予验收;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合理用能和环保竣工验收等专项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审批万元增加值能耗1.56吨标准煤以上项目,对未按规定取得联审办出具的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专篇审查批准意见的项目,不予报批、核准或备案。对擅自投资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节能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项目的节能措施、能耗指标、污染防治及总量控制等落实情况进行监察。对未按期履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一律停产整改;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设计的项目,有权责令项目业主、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项目业主或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承担节能和排污总量控制评估的机构,在编制评估报告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文件失实的,不予继续承担评估报告编制工作;触犯法律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提供虚假申报资料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申报资格。

第十六条 参与联审的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协调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7〕45号)和《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与排污总量控制联审补充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08〕3号)同时废止。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11〕7号


颍州区、颍东区、颍泉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现予以公布,即日起施行。2000年3月7日市政府公布的《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阜政发〔2000〕18号)同时废止。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行为,维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计划编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征地安置事务机构(以下简称市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

市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财政、房产、物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与征地补偿安置相关的工作。

被征地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征地动员等工作,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就业安置等问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实施征地行为。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服从国家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申请征地单位是指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及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项目建设单位。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项目建设计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知申请征地单位办理规划选址、勘测定界和征地等相关手续。  

(二)拟征地范围内的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各国土资源分局和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并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确认。户籍管理部门应对被调查的农业人口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核查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保障范围。

(三)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拟征地的面积、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听证。

(四)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由市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五)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六)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公告和征地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报批前,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意见。权利人有明确意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补偿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公告。

  (八)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

第七条 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迁入户口(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以及新建、扩建、翻建、装修等;

(三)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四)改变房屋用途及房屋租赁手续;

(五)颁发和换发营业执照;

(六)在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附着物。

违反上述规定,在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 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未按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登记结果为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用,超过公告期未领取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知其限期领取,并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征地事务机构出具的征地补偿费用通知支付补偿费用。申请征地的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等不得代为支付。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用途应当公开,接受当事人查询和社会各界监督。禁止侵占、截留、挪用、拖欠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市政府委托辖区政府协调;协调未能达成一致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裁决。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见附表)。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按照《安徽省征地补偿准备金管理办法》规定支付:

(一)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审定的补偿费用发放名单,依法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拨付到位。属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被征地农民的,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直接拨付社保基金专户。

(二)征地补偿费用发放情况要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公示。

第十五条 被征收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每亩800元补偿;多年生农作物,按照一年农用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范围,按原用地类型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按其实际面积补偿。

第十八条 没有合法批准手续建设的房屋,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地的常住农业人口,且属一户一宅的,结合其人口数量,按人均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给予补偿;人均60平方米以内的,按其实际面积补偿;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在非法买卖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可以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按照市政府定期公布的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的1.2倍给予补偿。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偿金后,不得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第二十一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安置:

(一)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均按每人27.6平方米进行调换,不找差价。因户型设计原因,安置房面积低于产权调换面积的,以决算报告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安置房成本价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安置房面积超出产权调换面积的,以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实行产权调换后剩余的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面积,按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二)对被征收住宅面积低于人均27.6平方米的被征收户按人均27.6平方米安置。其被征收面积与27.6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缴纳购房款;其中,生活困难户按每平方米100元标准缴纳购房款。

(三)对独生子女户和二女户家庭实行奖励,可以按安置房成本价增加购买27.6平方米的安置房。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时利用自有合法住宅房屋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对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人均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除按住宅标准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150元的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未超出批准期限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出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装修及地上附属物按照附表确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搬迁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计算。

超过18个月未予安置的,按照原补助标准的两倍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交地的,可按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合法面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非农业人员与其家庭成员共有的合法房屋,且其本人及现婚配偶从未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房等属国家福利性质的住房,经公示和确认后,可以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安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货币补偿方式处理。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上农业人口安置


第二十八条 因征地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征地告知之日前被征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被征地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公示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人口安置数量按被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收前被征收单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以前已安置的不得重复计算。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包括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已安置和参保的人员,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符合城市低保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具体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收集体土地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农村规划建设、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地复垦整理中涉及到的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各区制订。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制订,经市政府批准,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7日公布的《阜阳市非农业建设征地拆迁实施办法》(阜政发〔2000〕18号)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按原批准的标准补偿的,仍执行原批准标准;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原批准补偿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补偿标准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批准补偿标准高于本办法规定补偿标准的,按原批准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一: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


区域
统一年产值(元/亩)
农用地
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行政区域范围
土地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
土地补偿倍数
安置补助倍数
征地补偿标准(元/亩)

颍州区文峰街道、清河街道、鼓楼街道、京九路街道,颍西街道西湖社区、振兴社区、万合社区、卜子村、八里村、单桥村、城郊社区、泉河社区、罗庄社区、刘棚村、代郢村、七渔村、岳新村、词水村、郝庄村,三十里铺镇三十里铺村、新街村、岳寨村、王庄村、吴寨村、唐寨村、李门楼村、花园村,王店镇唐营村、十二里村、张大郢村、肖郢村、顾庄村;颍泉区中市街道新建社区、三里社区、车站社区、关外社区、胜利社区、河滨社区、泉河社区、新世纪社区、惠泉社区、顺河社区、金马社区、泉北社区、泉源社区、新星社区、三皇社区、北京西路社区、双河社区、北京中路社区、地铁局社区、泉颍社区、高井社区、亭孜社区、商贸城社区、白庙村、余营村、尚庄村、严田村、李老庄村、王付郢村,周棚街道渡口社区、抱龙社区、魏庄社区、殷溜社区、常郢社区、潘寨社区、许庄社区、苗郢社区、茨河社区;颍东区向阳街道,河东街道。
1580
9
15
37920
5
7
18960




附件二: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


 
项目
重置参考价格






手压井、土井/砖井/机井
200/600/3000元/个

砖地坪/水泥地坪/混凝土路
10/20/60元/平方米

水池、花池、化粪池(1平方米以上)
80元/平方米

普通门楼-水泥平板门楼
200-1000/元/个

围墙(18/24CM厚),女儿墙、花墙、罗马柱按围墙18结构计算
50/70元/平方米

厕所、猪圈(㎡)
80元/平方米

菜地大棚
6-8元/平方米

菜园
3元/平方米

鱼塘
3元/平方米

荆条、芦苇、竹子
12元/平方米

简易棚(檐高1.2米以上)
30元/平方米

隔热层(四面墙体)
50元/平方米

电线杆(木杆、水泥行条)/(水泥杆)个
15/50元/个

单棺/双棺迁移费
1000/1500元/座

树 木
树木直径 (厘米)
补偿价(元/棵)
树木直径 (厘米)
补偿价(元/棵)

一般树
果树
一般树
果树

1-5
4
8
6-10
20
30

11-15
30
50
16-20
40
60

21-25
50
80
26-30
70
100

31以上
80
180
 
 
 

1、测量树木主干直径从地面1米处计算;2、树木密度超过3棵,按面积补

偿:一般树6元/平方米,果木12元/平方米;3、风景树、花木比照果木补偿;

4、移植、砍伐树木归原主。



附表三: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建筑物)补偿标准

类别
级别
基础、结构、设备及装饰状况
重置单价

(元/㎡)

主项
辅 项

钢混结构
一等
1.桩基或钢筋砼基础;2.钢筋砼梁、板、柱承重;3.钢筋砼屋面;4.钢筋砼楼面、地砖或水磨石楼地面;5.钢筋砼楼梯;6.铝合金、塑钢、钢窗、木门。多为层高3.0-3.5米的多层建筑物。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贴磁面砖、马赛克或喷涂高级涂料;2.内墙中等抹灰刷高级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高级涂料;3.独用给排水,独用卫生间;4.电照暗线铺设,有消火栓、避雷装置。
790

二等
1.钢筋砼基础;2.钢筋砼梁、板、柱承重;3.钢筋砼屋面;4.钢筋砼楼面,水泥砂浆楼地面;5.钢筋砼楼梯;6.铝合金或木制窗、木门。多为层高3.0-3.5米的低层建筑物。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刷涂料;2.内墙中等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给排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690

砖混结构
一等
1.钢筋砼基础;2.24cm及以上砖墙及钢筋砼柱(构造柱)承重;3.钢筋砼梁(圈梁);钢筋砼楼梯;4.钢筋砼屋面:地砖或水磨石楼地面;5.铝合金、塑钢、钢窗、木门。多为层高2.8-3.3米多层成套单元式住宅。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贴磁砖、马赛克或喷涂高级涂料;2.内墙中等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独用给排水,独用卫生间;4.电照暗线铺设,避雷装置。
640

二等
1.钢筋砼基础或砖基础;2. 24cm砖墙及以上砖墙;3.钢筋砼屋面,水泥砂浆楼地面;4.铝合金、塑钢、钢或木制窗、木门。多为层(檐)高2.8-3.3米的低层或多层建筑物。
1.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给排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540

三等
1.砖基础;2. 18㎝、24㎝砖墙或砖柱承重;3.砼屋面,水泥砂浆楼地面;4.木制窗、木门。多为结构简单的低层建筑物。层(檐)高2.6-3.0米。
1.外墙水泥砂浆抹面或清水墙;2.内墙抹灰刷涂料;顶棚底板抹灰刷涂料;3.给排水,照明用电。
450

砖木结构
一等
1.钢筋砼基础或砖基础;2. 24cm及以上砖墙砖柱承重;3.钢筋砼梁(圈梁);木、砼或钢屋架;4.带屋面板的瓦屋面;水泥砂浆地面;5.铝合金、塑钢、钢或木制窗、木门。檐高2.6-3.0米。
1.外墙水刷石或水泥砂浆抹面刷涂料;2.内墙抹灰刷涂料,3.木质或石膏顶棚;4.独用给排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540

二等
1.砖基础;2. 24cm砖墙承重;3.木、砼或钢屋架;4.水泥砂浆地面,普通木门窗。檐高2.6—3.0米。
1.外墙清水墙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刷涂料;3.有供水、卫生设施,照明用电。
470

三等
1.砖基础;2. 18cm、24cm砖墙或24cm以上粘土墙承重;3.木、砼或钢屋架;瓦或油毡屋面;4.水泥砂浆或砖铺地面,木门窗。檐高2.6—3.0米。
1.外墙清水墙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3.照明用电。
410








1.18cm、24cm砖墙或24cm以上粘土墙承重(或借一面墙);2.瓦、油毡或其它屋面;3.水泥砂浆或砖铺地面。檐高2.2-2.8米。
1.外墙清水墙或水泥砂浆抹面;2.内墙抹灰;3.木门窗。
310

说明
1.建筑物状况叙述中所包括的附属物和装修内容不另补偿。

2.面积计算: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前的合法证件为依据,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附表四:

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装修补偿标准


 
项目
重置参考价格

门 窗
钢筋网防盗窗
55元/平方米

铝合金网防盗窗(成品)
30元/平方米

不锈钢网防盗窗
75元/平方米

铝合金(塑钢)门、(双层窗)
130元/平方米

钢筋(铁皮)防盗门(双层门给补偿)
80元/平方米

成品金属防盗门
300元/平方米

豪华装饰木门(双包门)
250元/个

门(窗)套(含窗帘盒) (个)
100元/个

铁梯
100元/平方米

楼地面
花岗岩贴面
100元/平方米

大理石贴面
80元/平方米

复合木地板
60元/平方米

硬木(拼花)木地板
100元/平方米

地板砖、墙面砖、马赛克、水磨石
35元/平方米

墙壁及吊顶
胶合板、铝塑板、硬木贴面
45元/平方米

塑料板、保丽板贴面
30元/平方米

裱糊墙纸贴面、壁纸
15元/平方米

铝合金龙骨镜面玻璃吊顶
70元/平方米

石膏吊顶铝、塑板吊顶
30元/平方米

墙裙(1.5米以下)、木墙
45元/平方米

胶合板、木板面吊柜、壁柜(立面面积)
80元/平方米

水厨卫
整体厨房成品(米)
300元/米

固定灶台(0.6-1.0米宽)(含瓷砖)
70元/米

洗脸(涤)盆
60元/个

浴缸(钢板、塑料)
200元/个

坐便器
120元/个

节能灶(带水箱)
500元/个

单口灶/双口灶
80/150元/个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