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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1 11:0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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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修理质量,维护用户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省交通厅印发的《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的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的保养、专项维修、小修、总成修理、大修经营的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均适用本办法。
汽车、摩托车专项修理是指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车篷、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三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由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归口管理。市属各区、县的交通局(科)是该地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交通局领导。
第四条 开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检测设备和合格的计量器具;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健全的技术标准、工艺规程,必要的资金。具体条件由交通局拟定,报广州市交通管理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条 申请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个体开业者居住在城镇的,应持有当地户籍和待业证明;居住在农村的,应持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市属企业(含省、外地、部队驻穗单位或联营单位)应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区、县属企业和个体户应向当地区、县交通局(科)提出申请,并均应填写《广东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申请表》。
(三)各级交通局(科)根据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开业技术条件,生产经营能力及社会需要等情况,确定维修项目,并发给《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称《技术合格证》)。
(四)持《技术合格证》在三十天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重新登记。
(二)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各级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审定维修项目,补发《技术合格证》。
(三)凡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限期在三个月内进行整顿,经整顿合格的,由交通局(科)按审批权限核准其维修项目,可补发《技术合格证》;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经整顿合格补领《技术合格证》的维修者,须持证到原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变更经营范围、维修项目、场地或歇业、停业的,均应提前三十天向所属交通局(科)提出申请,交通局(科)应在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凭审核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交通部颁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和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地方标准。
汽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GB7258—87和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标准》执行。
摩托车维修质量标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凡对汽车、摩托车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的,须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书。
(四)凡经大修或总成大修出厂的汽车、摩托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签发大修出厂合格证,方准出厂。
省交通厅统一印制的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可作为处理修理质量纠纷的依据。
(五)维修者应按国家规定,对经维修出厂的车辆实行保修期制度,在保修期内负责返工、返修的不得另行收费。
(六)在修车辆进行试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段行驶,并悬挂试车牌照。
(七)每月应向当地交通局(科)报送经营统计表。
第九条 经营维修者与用户因维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标准计量部门进行裁决;交通局(科)也可接受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承担。
第十条 经营维修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等。
第十一条 凡无证照经营或超越维修经营范围的,由交通局(科)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当地交通局(科)给予警告、通报,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后仍不改进的,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交通事故的,应由经营维修者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标准结算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经营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至50%的罚款。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以及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行为,如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章罚款金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3日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诀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确认全体人类对于促进为和平目的而从事外空之探测及使用,同表关注,
覆按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
鉴于从事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及国际政府间组织虽将采取种种预防性措施,但此等物体可能间或引起损害,
确认亟需制定关于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责任之有效国际规则与程序,以特别确保对此等损害之受害人依本公约规定迅速给付充分及公允之赔偿,
深信此种规则与程序之制订有助于加强为和平目的探测及使用外空方面之国际合作,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a)称“损害”者,谓生命丧失,身体受伤或健康之其他损害;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财产或国际政府间组织财产之损失或损害;
(b)称“发射”者,包括发射未遂在内;
(c)称“发射国”者,谓:
(i)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之国家;
(ii)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
(d)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份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之部分。
第二条
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
第三条
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
第四条
一、遇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对第三国之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前二国在下列范围内对第三国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a)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b)倘对地球表面以外其他地方之第三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对第三国所负之责任视前二国中任何一国之过失或任何一国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而定。
二、就本条第一项所称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所有案件而言,对损害所负之赔偿责任应按前二国过失之程度分摊之;倘该两国每造过失之程度无法断定,赔偿责任应由该两国平均分摊之。此种分摊不得妨碍第三国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第五条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
二、已给付损害赔偿之发射国有权向参加共同发射之其他国家要求补偿。参加共同发射之国家得就其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财政义务之分摊,订立协议。此种协议不得妨碍遭受损害之国家向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之发射国之任何一国或全体索取依据本公约应予给付之全部赔偿之权利。
三、外空物体自其领土或设施发射之国家应视为共同发射之参加国。
第六条
一、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绝对责任应依发射国证明损害全部或部份系由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重大疏忽或意在造成损害之行为或不行为所致之程度,予以免除。
二、遇损害之造成系因发射国从事与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不符之活动时,不得免除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公约之规定不适用于发射国之外空物体对下列人员所造成之损害:
(a)该发射国之国民;
(b)外国国民,在自该外空物体发射时或其后之任何阶段至降落时为止参加该物体操作之时期内,或在受该发射国之邀请而在预定发射或收回地区紧接地带之时期内。
第八条
一、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
二、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三、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
第九条
赔偿损害之要求应循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一国如与关系发射国无外交关系,得请另一国向该发射国代其提出赔偿要求,或以其他方式代表其依本公约所有之利益。该国并得经由联合国秘书长提出其赔偿要求,但以求偿国与发射国均系联合国会员国为条件。
第十条
一、赔偿损害之要求得于损害发生之日或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之日起一年内向发射国提出之。
二、一国倘不知悉损害之发生或未能认明应负责任之发射国,得于获悉上述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赔偿要求;但无论如何,此项期间自求偿国若妥为留意按理当已知悉此等事实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三、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时限,纵使损害之全部情况尚不知悉,亦适用之。但遇此种情形时,求偿国有权在此种时限届满以后至知悉损害之全部情况之一年后为止,修订其要求并提出增补文证。
第十一条
一、依本公约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损害要求,无须事先竭尽求偿国或其所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可能有之一切当地补救办法。
二、本公约不妨碍一国或其可能代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进行赔偿要求。但一国已就所受损害在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中进行赔偿要求者,不得就同一损害,依本公约或依对关系各国均有拘束力之另一国际协定,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发射国依本公约负责给付之损害赔偿额应依照国际法及公正与衡平原则决定,俾就该项损害所作赔偿得使提出赔偿要求所关涉之自然人或法人,国家或国际组织恢复损害未发生前之原有状态。
第十三条
除求偿国与依照本公约应给付赔偿之国家另就赔偿方式达成协议者外,赔偿之给付应以求偿国之货币为之,或于该国请求时,以赔偿国之货币为之。
第十四条
倘赔偿要求未能于求偿国通知发射国已提出赔偿要求文证之日起一年内依第九条规定经由外交谈判获得解决,关系各方应于任一方提出请求时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
第十五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由委员三人组成,其中一人由求偿国指派,一人由发射国指派,第三人由双方共同选派,担任主席。每一方应于请求设立赔偿要求委员会之日起两个月内指派其人员。
二、倘主席之选派未能于请求设立委员会之日起四个月内达成协议,任一方得请联合国秘书长另于两个月期间内指派之。
第十六条
一、倘一当事方未于规定期限内指派其人员,主席应依另一当事方之请求组成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
二、委员会以任何原因而有委员出缺应依指派原有人员所用同样程序补实之。
三、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
四、委员会应决定其一个或数个开会地点及一切其他行政事项。
五、除单人赔偿要求委员会所作决定与裁决外,委员会之一切决定与裁决均应以过半数表决为之。
第十七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不得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求偿国或发射国共同参加委员会对任一案件之处理而增加。共同参加之求偿国应依单一求偿国之同样方式与同等条件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两个或两个以上发射国共同参加时,应依同样方式会同指派委员会委员一人。倘求偿国或发射国未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选,主席应组成单人委员会。
第十八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应决定赔偿要求是否成立,并于须付赔偿时订定应付赔偿之数额。
第十九条
一、赔偿要求委员会应依照第十二条之规定行事。
二、如各当事方同意,委员会之决定应具确定性及拘束力;否则委员会应提具确定之建议性裁决,由各当事方一秉善意予以考虑。委员会应就其决定或裁决列举理由。
三、委员会应尽速提出决定或裁决,至迟于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为之,但委员会认为此项期限有展延必要者不在此限。
四、委员会应公布其决定或裁决。委员会应将决定或裁决之正式副本送达各当事方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条
赔偿要求委员会之费用应由各当事方同等担负,但委员会另有决定得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倘外空物体所造成之损害对人命有大规模之危险或严重干扰人民之生活状况或重要中心之功能,各缔约国尤其发射国应于遭受损害之国家请求时,审查能否提供适当与迅速之援助。但本条之规定不影响各缔约国依本公约所有之权利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所称国家,除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外,对于从事外空活动之任何国际政府间组织,倘该组织声明接受本公约所规定之权利及义务,且该组织过半数会员国系本公约及关于各国探测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之活动所应遵守原则之条约之缔约国者,均适用之。
二、凡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任何此种组织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确保该组织依照前项规定发表声明。
三、倘一国际政府间组织依本公约之规定对损害负有责任,该组织及其会员国中为本公约当事国者应负连带及个别责任;但:
(a)此种损害之任何赔偿要求应首先向该组织提出;
(b)唯有在该组织于六个月期间内未给付经协议或决定作为此种损害之赔偿之应付数额时,求偿国始得援引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会员国所负给付该数额之责任。
四、凡遵照本公约规定为已依本条第一项发表声明之组织所受损害提出之赔偿要求,应由该组织内为本公约缔约国之一会员国提出。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对于现行其他国际协定,就此等国际协定各缔约国间之关系言,不发生影响。
二、本公约规定不妨碍各国缔结国际协定,重申、补充或推广本公约各条款。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公约依本条第三项发生效力前尚未签署之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应由签署国批准。批准文件及加入文件应送交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各该国政府为保管政府。
三、本公约应于第五件批准文件交存时发生效力。
四、对于在公约发生效力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发生效力。
五、保管政府应将每一签署之日期、每一批准及加入本公约之文件存放日期、本公约发生效力日期及其他通知迅速知照所有签署及加入国家。
六、本公约应由保管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修正对于接受修正之每一缔约国应于多数缔约国接受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一缔约国应于其接受之日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后应将检讨本公约之问题列入联合国大会临时议程,以便参照公约过去实施情形审议是否须作修订。但公约生效五年后之任何时期,依公约三分之一缔约国请求并经缔约国过半数之同意,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以检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后以书面通知保管政府退出公约。退出应自接获此项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应存放保管政府档库,其英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保管政府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各签署及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代表,各秉正式授予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共缮三份,于公历1972年3月29日订于伦敦、莫斯科及华盛顿。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9号)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四年十月十日

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 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六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告。

第七条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具体的时间和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九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文书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十条 公告机关公告纳税人欠税情况不得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并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保密。

第十一条 欠税发生后,除依照本办法公告外,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欠税公告代替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法定措施的实施,干扰清缴欠税。各级公告机关应指定部门负责欠税公告工作,并明确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强欠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告机关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上级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改正外,应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的欠税公告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