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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5:5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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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建筑
  第七条 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 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地带。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地带内现有非保护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并恢复绿化。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主体高度的2/3,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对保建筑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迁移或拆除的,经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保护建筑,应当按要求形成测绘、图象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管理部门保存。迁移、拆除及形成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有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以保护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和维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三条 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修缮面积占总面积5%以上,或投资总额超过1万元的,应当经产权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护建筑立面及主体以上空间不得设置固定式广告。
  第十五条 平行或垂直于保护建筑立面设置的牌匾及装饰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相协调。
  牌匾装饰面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9%。
  第十六条 保护建筑的外装由市房产、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街坊
  第十七条 保护街坊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有碍保护街坊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坊内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必须翻建时,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和原造型进行翻建。
  (三)保护街坊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栋基底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翻建、扩建工程应与保护街坊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保护街坊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翻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与保护街坊和环境相协调。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街坊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保护街坊内现有传统居民的修缮,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条 保护街道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保护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广告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建设的商服等临是用房。
  (四)保护街道两侧沿街立面的牌匾装饰面积,属保护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不属保护建筑的,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积的10%。垂直设置的牌匾,高度必须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宽度不得大于1米。
  第二十一条 保护街道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的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街道上的户外广告和必须设置的临时暂设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街道建筑物的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及街坊内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不得超过12米;红军街不得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两侧街坊内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后退红线15米内,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1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4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缘,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五章 保护地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地区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地区原有的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绿化及雕塑。创造条件拆除影响保护地区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保护地区周围建设的外装修、装饰和地区的市政设政、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地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新建、扩建、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地区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地区周围建筑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破坏其环境风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和拆除保护建筑,严重影响保护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新建和扩建部分,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一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5倍罚款;对二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4倍罚款;对三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碍和影响保护建筑安全和使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产权人或使用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市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总工办发[2006]18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推动提高和落实最低工资标准的指导意见
(2006年5月19日)

  为促进最低工资标准适时调整提高并得到落实,确保低收入劳动者工资水平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建立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认识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明确指出:“各地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工会是职工群众利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认真研究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与调整是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工会要积极推动当地政府适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监督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劳动报酬权益。
  二、积极参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制订和调整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加强对当地职工工资水平、社会保障情况、工资支付情况、基本生活费用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就业和最低工资执行等情况的调查研究,本着促进经济发展、合理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水平的原则,通过测算论证和广泛征求各级工会和职工群众意见,提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意见和建议。
  各地工会要积极主动推动劳动保障部门和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制定调整方案,建立最低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尚未制订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地方工会应加大工作力度,积极推动本地区在年内制订和颁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要按照《最低工资规定》考虑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要推动合理提高最低工资标准,力争用三至五年的时间,逐步使最低工资标准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40%-60%的水平。
  三、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要推动本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通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研究制定保证最低工资标准落实的措施和办法。
  要推动企业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随着企业发展逐步提高。要推动对本企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进行认真清理,对于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和通过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导致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企业生产新产品或调整生产工艺,企业工会要积极配合劳动工资部门通过现场测评等方式,本着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
  各级工会要建立和完善自上而下的监督检查制度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举报机制,并在年内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最低工资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重点是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农民工比较集中的企业。要着重检查和纠正随意提高劳动定额、压低计件工资单价、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使职工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对于检查中发现和劳动者举报的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工会要督促用人单位限期整改并补发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工会要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督促、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加大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宣传力度
  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努力提高劳动者自我维权能力。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等多种宣传渠道和阵地,广泛宣传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相关内容,帮助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全面了解《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了解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内容以及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举报程序,鼓励劳动者及时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宣传和舆论监督的力度。对于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企业要揭露批评,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各级工会在对工会干部进行劳动法律法规培训时,要把《最低工资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的有关内容作为培训重点,使广大工会干部特别是基层工会干部掌握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内容和要求,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维修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当
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各自的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业的管理、建设,规范服务行为和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新疆各族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维修和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所属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为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行业管理;负责用户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质量投诉的协调和处理;负责等级认定标准的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
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的核发,并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共同负责等级证书及标志物的颁发,等级标志物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负责监制。
各地、州(市)、县应逐步建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和保修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维修单位
第五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含个体、私营和其它社会组织)必须在经营场地悬挂工商执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标准、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等级标志铜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
维修必须具备必要的固定场地、检测仪器、维修工具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实行星级服务等级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站(点)等级管理暂行规定》,维修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的维修技术、场地、设备状况、服务质量进行一次审验,并根据审验情况对其服务等级进行调
整。
第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专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从事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技术培训的单位,其教材内容、考核标准,应符合国家对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技能考核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 维修服务单位必须建立接机、发机营业制度、维修质量存档制度、接待处理用户咨询投诉制度、维修收费计算复核制度、所修产品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的质量检验制度。

第三章 维修和保修
第九条 维修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上门服务时,必须出示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监制的维修单位的工作证。
第十条 维修单位必须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核定的范围进行修理。
第十一条 维修所用配件必须是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生产厂家所指定的或可替代的正品件。
第十二条 必须加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未取得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职业资格证书的学徒工、实习工不得独立进行修理工作。未取得相应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人员不得独立修理高一等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修理价格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不同等级的维修单位必须按相应等级的标准进行收费,未取得维修职业资格等级证书者不得进行收费修理。
维修者在换件、收费中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接收送修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时,应当场对送修产品进行初步检查,填写由新疆家用电子产品维修管理中心统一印制的维修单,维修者发还机器时必须向消费者演示机器修复后的情况,说明收费计算标准,退还损坏旧件(保修产品除外),开具收费发票和含有保
修承诺的维修质量合格证。
对因机器正常老化引起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的指标下降情况应向用户说明。
第十五条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域内销售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售后服务法规落实保修措施和承担保修条件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按国家“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落实“三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以全国联合保修,特约保修,生产者、经营者自己保修三种形式实施。
对没有参加全国联保的产品,生产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必须选择委托特约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经营者对经营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必须落实保修措施。对非全国联保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经营者不具备保修条件的,应选择委托维修单位进行保修。
所有承担保修的单位必须报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备案。
第十七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承担者,包括联保定点站、特约保修单位、经营者自设的维修单位都必须具备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部门认定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等级资格,其它等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单位不得承担保修业务。
生产厂家在新疆地区自设的保修部门,对本单位生产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实施保修,其等级资格达不到规定的,必须报当地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审查并核准。
第十八条 属全国联合保修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由全国联合保修定点站和生产厂家及特约维修站承担保修,其他维修者、经营者不得受理保修业务和自己承担保修。
第十九条 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的保修凭证,属消费者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保修的权益凭证,经营者在销售时应完整交给用户,并指导用户到就近承担保修的维修站办理保修登记或修理业务。
严禁生产者、经营者为获取有价保修卡而截留或倒卖保修凭证。
第二十条 保修费是国家规定的专用资金,任何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承担保修的单位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滞后支付,承担保修的单位对保修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符合保修条件的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应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由于保修费不到位
引起的不良后果,生产企业、经营者应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经销商在公开媒体做广告时严禁任意夸大或降低与“三包”规定的保修时效不符的售后服务条件,误导消费者。
凡广告宣传维修时效超过国家规定的,必须在事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维修时的检测、安装、焊接、修补、调试等操作必须符合工艺要求,由于技术原因造成电路板严重损坏,机器外观损坏,人为扩大故障范围和造成零部件损坏的均由维修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由各级工商、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管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