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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时间:2024-07-12 12:0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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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昆政发〔2002〕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六日



昆明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发〔2001〕5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单位尽责,社会保障,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离休干部的医疗需求。
第二条 按照云政发〔2001〕56号文件的规定,我市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区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离休干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老干部管理局负责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金的筹集和支付。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行实报实销。统筹标准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执行,一年一定。
第六条 离休干部参加统筹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每季度按规定标准缴纳。
经批准的特困企业按批准后的缴费金额缴纳。关闭、破产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统筹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离休干部的医疗统筹金实行单独筹集、管理和核算。医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医疗待遇


第八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的药品范围仍执行《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6年版)、《云南省公费、劳保医疗补充用药报销范围(试行)》(1997年版)和《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九条 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按省计委、省卫生厅《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和调整非营利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云计价〔2001〕1218号)执行。
第十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和确保医疗服务质量,对离休干部实行定点医疗制度,离休干部须到昆明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凡未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长住外地和异地安置的离休干部须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凭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卡》就医。
(一)门诊
离休干部门诊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急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门诊医疗费由本人垫付,并回原单位报销。单位可适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离休干部急诊时可在就近就地的医疗机构救治,需住院、转院治疗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住院
离休干部住院发生的超出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药品费、诊疗费和其他费用,经治医师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在复式处方上注明“自费”,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但因抢救发生的超规定用药、诊疗费须报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报销。
离休干部住院医疗费经离休干部本人签字,由医疗机构与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三)转诊、转院
离休干部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其所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证明。转外地治疗的,须报经市医保中心核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探亲期间(出国的除外)在异地发生疾病需要治疗的,限在当地一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报销时应提供处方、药品和诊疗项目及费用清单。


医疗管理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拨给单位资金,作为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周转金。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凭发票、复式处方报销联、住院明细和费用清单报销医疗费。单位要主动上门服务,及时为离休干部垫付发生的医药费,并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对超出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医保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十五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年度定额包干奖励办法: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不足3000元的,给予个人3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不足4000元的,给予个人2000元的医疗补助;凡一年内报销医疗费在4000元以上(含4000元)不足5000元的,给予个人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要做到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防止浪费。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各定点医院单独统计,处方和出院结算清单单独装订,以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离休干部应本着保障医疗、因病施治、勤俭节约的原则就医。对于弄虚作假造成医疗统筹基金损失的行为,除按规定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离休干部医疗统筹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发放。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委


关于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

湖开发委[2004]15号

根据湖政函(2003)49号及湖开发委(2000)103号文件的有关精神,现对西塞路拓宽改造工程范围内的乡、镇、村及个私企业和非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作如下规定:

一、补偿与安置

1、乡、镇、村及个私企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给予拆迁货币安置。其中: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拆除其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评估价格的150%计算总补偿金额。其所占集体土地,按湖政发(2003)13号文件有关补偿标准,一次性补偿给原集体经济组织。

2、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持有合法土地、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人,一律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安置。具体补偿安置办法:对持有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有房屋产权证明的被拆迁人,所拆迁的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均按重置评估价格的300%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所占有的集体土地不再给予另行补偿。

二、奖励、补贴与处罚

1、凡在规定时间内按时腾空、拆除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按拆除合法的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奖励;搬迁损失费给予一次性补贴,按拆除合法建设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给予补贴。

2、对多次工作无效,违反拆迁规定,拒绝签约不能按时或拒绝搬迁的,取消所有奖励与补贴。对经教育无效的,政府职能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将通过行政、法律途径强制执行。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


  现将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政策公告如下:
  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
  本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