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05:23: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山西省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及其补充规定的精神,为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特
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试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三条 厂长任职后,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和社会需要,从本企业实际出发,提出任期责任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和实施厂长任期责任目标,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厂长任期目标必须是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立足于保证完成国家计划,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战略发展目标;
2.必须贯彻“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的工作方针;
3.必须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经营者和职工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相联系的原则;
4、必须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
第四条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应当作为对厂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二 基本内容
第五条 厂长的任期责任日标,既要有长远发展的总体奋斗目标,又要有分年度的阶段目标,以及达到目标将要采取的主要措施。目标要具体化、定量化。
第六条 厂长长期责任目标一般应包括:
1、生产经营发展目标。包括工业总产值。产品销售实现利润、上缴税利、出口产品创汇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与指标及增长速度。
2、降低成本目标。包括万元产值综合能耗,百元产值原材料、燃料消耗和管理费用的稳定降低率,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活劳动在产品成本中的提高率以及流动资金占用等。
3、产品质量目标。包括产品质量的达标、升等、上档等目标和稳定提高率;保持和新创优质产品、名牌产品的项目及进度;开发新产品和改造、更新老产品的项目及研制进度等。
4、技术进步目标。包括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及其经济效益。
5、现代化管理目标。包括管理基础工作的加强,现代化管理方法和手段的采用及企业达标升级规划。
6、安全生产目标。包括人身、设备等方面的安全指标,灾害和伤亡事故的降低率,职工劳动条件的改善及“三废”治理等。
7、职工福利目标。包括随着经济效益提高,职工收入的增加,居住条件和集体福利设施的改善等。
8、精神文明建设目标。包括提高职工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创建文明工厂等。

三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厂长任职三个月内提出任期责任目标的方案,主管机关在收到方案一个月内办完审批手续。具体程序是:
1、由厂长组织力量,提出任期责任目标的初步方案;
2、征求党委意见;
3、经企业管理委员会议定;
4、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内的,由职代会通过或决定;
5、报企业主管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论证、批准,并同厂长正式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八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书》一经签订,企业主管机关和厂长都要自觉维护其严肃性,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更改。如情况有重大变化,确需修改时,厂长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按第七条程序批准办理。

四 考核与奖惩
第九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要采取分项考核与综合考核、年度考核与届满考核、期内考核与追踪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
1、厂长对任期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企业主管机关汇报一次,每年在一月份对上年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汇报。同时,主管机关对厂长的任期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相应的检查和考核鉴定。厂长任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有关机关对厂长的责任目标实施情况作出全面评价。
2、厂长任期届满或调离、免职、辞职,都必须进行审计。厂长任期届满或调离、免职,由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向同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公证申请,厂长要求辞职时,由厂长向主管机关和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按审计工作程序实施审计,三十日内做? 錾蠹乒そ崧邸1簧蠹破笠等缍越崧塾幸煲椋稍谑迦漳谔岢鍪槊娓匆橐饧ㄋ蜕蠹苹馗瓷螅蠹平崧圩叭氤Сた己说蛋浮? 3、厂长任期届满后,对其任期内的工作给企业以后的发展增添后劲或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追踪考核,以便作出历史的评价。
第十条 主管机关要依据厂长在任期内工作优劣和考核、审计的结果,采取年度与届满、分项与综合相结合的办法给厂长以奖励或处罚。
第十一条 厂长任期内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扬、记功、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1、对提前完成年度阶段目标者,应当给予表扬和一定的物质奖励。
2、对届满实现任期目标者,颁发《实现任期目标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升一级工资。
3、对按时完成年度或任期责任目标,企业达到省级先进企业或国家二级、一级、特级企业标准的厂长,分别给予记功、记大功、记特等功、通令嘉奖,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升一至二级工资。按《山西省优秀厂长评选办法》,达到优秀厂长条件者,要同时授予“优秀厂长”称号? ? 4、厂长在实施任期目标中,某项工作有重大突破,具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六种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质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十二条 对厂长任期内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可按下列规定处埋:
1、由于主观因素完不成当年任期责任目标者,应当给予批评,扣发全年奖金或下浮半年一定比例的工资。
2、没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因素,连续二年完不成责任目标者,予以降职,并扣发全部奖金或减发一年一定比例的工资。对届满完不成责任目标者,应当就地免职和降级。
3、由于厂长的过错,严重损害国家、企业、职工、用户及消费者利益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给予厂长一次性物质奖励所需的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厂长个人所得的一次性奖金,不纳入企业工资总额,不计征奖金税。
第十四条 对厂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或由主管机关提出,报干部管理机关批准执行。如年内有多次获奖机会,按其最高等级评奖,不得重复发奖,层层发奖。
对企业厂级行政副职和党委、工会领导干部的奖惩,由企业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五 实施措施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要加强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推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工作。要责成都门和专人,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建立相应的领导、部门管理责任制,负责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的审查、考核和全面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要认真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有关进一步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规定。把属于企业的权力不折不扣地下放给企业,坚决制止“截、留、收、摊”的现象继续发生。要改进作风,调查研究,做好服务工作。对企业的
请示报告及要求解决的问题,要限期批复和解决,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由于主管机关工作失误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主管机关的责任。
第十七条 给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有关部门应当同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对企业应负的责任,保证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的顺利实施。
第十八条 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确定后,企业要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目标责任制体系,制定实施措施。应当支持厂长实行任期责任目标,把厂长的任期目标变为全体职工的责任目标。企业党委和职代会根据厂长任期目标制定相应的保证和监督措施。

六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商业企业,二轻、乡镇等集体企业也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1986年12月24日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于2012年5月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发挥示范、辐射、带动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银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在开发区行使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经济管理职权。 

开发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负责。

第三条 开发区以发展现代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并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开发区产业重点发展项目目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五条 开发区财政在市本级财政管理体制下,设立国库,实行独立核算。

开发区财政收入,除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外,主要用于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引进的重大项目、企业科技进步、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等扶持鼓励。

开发区财政应当对承担开发区社会事务管理的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保障开发区的土地供应。开发区土地出让收益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在开发区的贯彻实施;

(二)依法制定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鼓励招商引资、促进产业升级、企业自主创新、人才引进的政策和措施; 

  (三)依据银川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开发区经济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按照规定权限负责审批开发区的投资项目,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事务和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的招商引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和申报;  

(七)负责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和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办理建设项目的建设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办理施工许可证; 

(三)园林绿化管理; 

(四)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转让的受理、报批;

(五)其他依法受委托的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发区的工作,协调工商、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派驻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不得干预开发区内应当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决定的事务。

开发区管委会各职能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有关开发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第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事)业,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到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鼓励开发区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工程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以及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扶持和鼓励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和项目,开发区管委会不得批准进入。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发展需要,经批准后,可设立陆路口岸,在口岸内建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等。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资助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技创新、申请专利及实施专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奖励机制,对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知识产权项目给予奖励。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知识产权受他人侵犯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湘江长沙株洲湘潭(以下简称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加强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保护,推动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和本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是指由湘江长株潭段及其滨江两岸组成的,以生态环境、生态经济和旅游观光为发展重点的带状区域,北起湘江长沙段的月亮岛北端,南止湘江株洲段的空洲岛南端;两岸纵深距离根据不同地形地貌确定:

(一)临江区域为街区的,以临江的第一个街区道路(不含沿江道路)为限;

(二)临江区域为洼地、平地、浅丘的,根据地形地貌确定,一般不超过1500米;

  (三)临江区域为重丘、山峦的,以临江的第一层山脊线为限;

(四)临江区域为旅游景区的,以旅游景区离湘江最远的外围线为限。

  前款所指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商建设行政部门在《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遵循保护生态环境、永续利用资源和高起点规划、分阶段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目标:

(一)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该区域建设成为生态良好和环境优美的示范区;

(二)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和文化遗产,把该区域建设成为适宜于休闲观光的景观带;

(三)发展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把该区域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实行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分市建设、分市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监督和协调,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承担。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有关区段的具体建设、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应当与长株潭三市各自的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确需对原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时,分别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必须执行规划。对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在市际连接段和自然洲岛上的基础设施、生态、公用事业、工业和房地产建设项目,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选址前必须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的意见,其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还须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审批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文化业、旅游业、观光农业、商贸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禁止新建不符合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质量优于其他地区的原则,制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排放总量或者其他控制指标等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实行停业、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株潭三市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应当将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森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实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开山、烧砖、采石、采矿、葬坟和其他破坏山体、植被的活动,防治水土流失。

  在城区实行园林绿化,在沿江两岸种植风景林,在农村及其居民点周围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长、栖息地建立自然保护区。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农业环境,推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技术。

  第十六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生态、人文环境相协调。

  在城市郊区合理安排房地产用地,开发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商品住宅。

  第十七条 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进行科学规划,突出特色,控制城镇数量、规模和居民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道路、桥梁建设,修建两岸沿江景观道路、跨江和连接自然洲岛的桥梁。合理开发湘江水域,科学布局港口码头,协调发展水上客货运输,开发水上旅游观光运输。

  第十九条 整治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河道,修筑防洪、观光兼顾的多功能防洪堤,治理水患。禁止在河道非法采砂、侵占河道、改变河势、开挖河堤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和通航的活动。

  保护湘江渔业资源,禁止非法捕捞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文物等人文设施和自然景观,合理建设滨河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旅游设施,整合人文、自然等各种旅游资源,突出湖湘文化特色。

  按照突出个性的原则,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洲岛的开发建设,发展自然洲岛休闲旅游。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洲岛等地方的居民按照规划应当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检举。第二十二条对在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河道、河堤或者违反规定采砂的;

(五)破坏文物等人文和自然景观的;

(六)其他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除城区段之外的区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经过长株潭三市建成区的区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