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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08:0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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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管理,更好地发展我省城乡各级各类教育事业,适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二、本试行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三、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我省教育事业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都应该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物资供应上与企事业单位办学同等对待。
五、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法令,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六、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
(二)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三)有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健全的教学、行政、财务、学生学籍管理制度及必不可少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师资队伍要相对稳定。
(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包括租用或借用)。
(六)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
七、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手续:
(一)举办学前的学校(班)和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小学、初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高中(包括完中),须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省教育厅备案;举办中等专业学校(班)、大学专科学校(班)(均包括成人教育)
,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抄送教育部备案;举办大学本科学校(班),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举办不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抄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初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县级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中级职业技术学校(班),须经地、州(市)劳动部门批准;举办不需承认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和其他各种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须经县以上对口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
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个人办学,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搞好教学业务指导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经批准后,必须按确定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办学方案办学。变更学校性质、规模、专业、课程设置,改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均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九、社会力量办学应由单位或主办人从已经离休、退休的干部、教师、技术人员中选聘教师。也可在国家机关,大、中、小学和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中聘请部分兼职教师。
在职人员必须在确保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始能应聘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兼课。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租用校舍、实验室和教学设备。如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在损失,办学单位或主办人应负责赔偿。
各级全日制学校,应在不影响本校教学工作的前提下,积极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租用的校址悬挂校牌。
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
十一、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可以向学生收取合理的学杂费,也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两户”的赞助经费,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资金或教学设备,但不得强行募捐。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赞助和捐赠的资金要专款专用,
教学设备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买卖、调走或私人占用。
社会力量办学,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的原则,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十二、凡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它社会团体、学术组织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党派、团体和组织名称;凡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十三、凡社会力量举办的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颁发的毕业证书,必须经原批准审查验印方能有效。
社会力量举办的不需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职业技术培训(进修)性质的学校(班),可以给结业学员发结业证书,供用人单位参考。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好社会力量办学所需教学设备的生产、供应工作;各地新华书店,应将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的课本、图书资料纳入征订计划,组织供应。
十五、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中学习期满,可凭学校发给的(毕)结业证书,将其学习时间计入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计算工龄;离休、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十六、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普通中、小学按当地招生机构制定的办法进行;大、中专和技工学校,按全国(或省)的统一规定进行;就业前培训班,按当地劳动部门的规定进行;其它学校(班)自行办理。
十七、社会力量办学的收费、租用校舍和教学设备、教师兼课酬金等标准,由各地、州、市、县(特区、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十八、本办法公布前,社会力量办学已经开办而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手续的,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中专、高中学历者,必须分别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高中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
会组织的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承认其学历。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卓有成效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办学不讲质量的,应令其整顿或停办;对以办学为名骗取钱财者,一经查实,应坚决取缔,并依法处理。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至9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4万元以上的农机事故;

(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机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牧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农机事故现场,应当拍摄农机事故影像资料、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农机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发生特大农机事故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农机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尸体存放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求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机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农机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农机事故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不能停止对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四)接受农牧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的人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牧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

需要进行农牧业机械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的,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日的1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同种类农牧业机械多次发生同一类型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农牧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机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理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

(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格式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7日,卫生部

我部卫药字(89)第35号下发的《卫生部新药审批工作程序》第6.3项规定,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进行标定、复核。为作好这项工作,特对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的审批程序及技术指标要求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审批程序补充规定
中药新药标准品、对照品由研制单位起草和提供,并在申报新药时一并送审,在标准试行期间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审核、标定、分发。标准试行期满前半年,省所应将标准品、对照品及研制报告、检验证书等有关资料转报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进行标定和复核,试标准转正式标准后,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和分发。
二、主要技术指标要求
1.确证为该标准品参数至少2个以上,如紫外、红外光谱检测……。
2.纯度:按药典有关品种项下要求,做三倍TCL点样量点样,薄层谱应显示单一斑点。并作20、40、60、80、100微克层析图谱,以了解纯度情况。
3.含量:如定量用对照品,应提供含量数据及含量测定方法。如为定性用对照品,也应尽量提供含量数据,如色谱归一法计,但需注明进样量。
4.注明标准品、对照品的植物(包括拉丁学名)来源,或化学合成。
5.提供有关参考文献及标准图谱,与实验数据是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