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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4:2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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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6月6日第17次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工程建设中的环境污染,促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混凝土搅拌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珠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纳入城市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商品混凝土需求量、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城区道路交通状况进行编制。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种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
  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应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及质量监督。
  第八条 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市区范围内磨刀门以东的所有建设工程(村民自建自用三层以下低层住宅下除外):
  (二)上述区域外的混凝土使用总量300立方米(含3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30立方米(含30立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的项目,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后,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九条 因场地、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确实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在施工前, 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商品混凝土价格编制。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公布,商品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商品混凝土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条款。没有使用商品混凝土条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以办理报建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使用商品混凝土,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厂统一核实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
  工程特种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严禁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与管理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操作,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工程项目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商业秘密完全手册(之一)


商业秘密概述
案例:菌株被盗的两种不同对策

安徽某药厂涉嫌窃取公司菌株及已获专利生产方法的某技术人员跳槽至四川某市一家做相同产品的药厂。从2002年起,这两家药厂的知识产权纠纷便开始了。一进入2005年,专利侵权的官司就打到了安徽高院,同时,专利无效的官司也打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于该案久拖不决,专利权人为此耗费了很大精力。

无独有偶,不久前,葛兰素史克公司曾就其被盗菌株寻求商业秘密保护。该公司首先在科罗拉多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控告制药巨头Novartis公司及其两家下属企业--Geneva制药公司、Biochemie公司使用了他人从原告处盗窃来的菌株,用于生产抗生素药物--奥格门汀的仿制药。不久,葛兰素史克公司又在费城县法院控告印度Ranbaxy实验室和以色列Teva制药公司使用了他人从原告处偷窃来的菌株,用于科研、生产活动。尽管这两个诉讼中的菌株都是第三人偷来的,而且全部被告都没有介入菌株的偷窃活动,但是原告仍要求全部被告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葛兰素史克公司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政申诉已经大大迟滞了奥格门汀仿制药在美的销售进程。

葛兰素史克公司在专利、商业秘密方面的互补式知识产权策略已经帮助该公司从奥格门汀药物中获得巨大的经济回报。安徽药厂其知识产权策略过于单一,如果事先用商业秘密保护辅助其对药物制备方法的来辅助专利保护,那结果就不一样。

一、商业秘密法律上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致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是为我国立法、司法实践所接受的概念。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经营信息是指与经营销售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技术方案、方法、程序、经营决策等。具体来可以包括未公开的产品的市场占有状况、产品的区域分布、推销计划、市场信息、财务信息、人力资源信息、管理信息、客户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产品配方及其来源、产品价格、供求状况、标底、标书内容等资料。技术秘密即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它是指在产品的生产和制作过程中的技术诀窍和秘密、非专利技术成果、专有技术等。生产方案、产品设计、工艺流程、实验数据、工程设计图纸、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均包括在内。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1、秘密性:即权利人基于对该秘密信息的性质的明确认识,采取了适当合理的措施保守秘密。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属性。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必须有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秘密一旦泄漏,就会失去其存在的经济价值。

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技术服务公司(后更名为北京科仪诚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称开发中心)与阜外医院共同设计、试制A—100型ACT监测仪及配套试管和XJ—100型胸骨锯。开发中心获得了上述两项产品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张××曾经为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后来担任北京麦迪凯尔医疗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开发中心认为,被告研究所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违反保密制度的情况下,生产了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理及内部结构完全相同的医疗器械,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此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申请查明,原告单位的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本单位资产时,未将该项技术列入本单位的无形资产项下的“商业秘密”中。尤其是原告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在成果鉴定证书的成果登记表中对ACT监测仪成果确定的密级为公开。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存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价值性: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价值性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一种类型的内在经济动因,从权利人角度看,商业秘密的实施效果是凭借该信息取得超额经济利益回报和竞争中的比较优势;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往往表现在将来通过使用,可能会给侵权人造成某种竞争优势,而导致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丧失。

3、实用性:即一项秘密必须能够用于使用,从而产生实际的经济价值,实用性并不要求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现实利用,只要该信息满足应用的充分条件即可。商业秘密必须能够运用到一定行业,没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原理、原则,如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为国家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7年11月27日,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贯彻落实《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财基字〔1996〕88号)和《关于贯彻实施〈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6〕99号)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现将“八五”期间地质部门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全部转为国家基金的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八五”期间地质主管部门从国家地勘费中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包括收回再贷),合同到期尚未还款或者合同尚未到期的,到1997年12月20日止,不再计算利息,截止日之前借款单位应付的利息和借款单位经办行收息后应返给地质主管部门的利息,必须在1997年底全部缴清。其利息计算及利息额分配,请按照《关于建立地质行业多种经营周转金若干规定的通知》(〔90〕财预字第115号)进行处理。
二、各借款单位要认真填写“1997年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附件一)(一式四份),并经借款单位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对签章后(核对后数据不得发生增减变动),退借款单位两份。一份借款单位留存,一份由借款单位于1998年1月底之前上报主管部门,地质主管部门核对汇总后,填报“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国家基金汇总表”(附件二)于1998年3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基建司;建行经办行两份,一份建行经办行留存,另一份于1998年1月底之前上报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委代处按主管部门汇总后填制附表二,附原始报告单于1998年2月15日前上报建设银行总行委代部。财政部基建司对地质主管部门所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与建行总行核对无误后,发文通知各有关地质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建行经办行,据此办理终止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和转国家基金手续。
三、地质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总行委代部、建行经办行接到财政部基建司多种经营周转金转国家基金批文后,对已经收回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代款本金和已入“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的上划利息(不含收回再贷部分),由建设银行总行从“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划入地质主管部门一般性银行存款帐户;对尚未收回的多种经营周转金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的80%(应收未收利息的20%作为建行经办行手续费,由借款单位负责支付)地勘单位转作长期负债,地质主管部门或二级管理机构转作国家基金。
四、建设银行对在国家地质勘探费中提取的多种经营周转金转增国家基金的会计核算手续比照建总函字(1996)第4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建设银行会计处理的通知》执行,经办行业务部门和会计部门应严格按照该文件规定办理手续。经办行会计部门将贷款本金直接向总行财会部本级财会处划付。会计分录为:
借:资金清算往来--**清算中心(组)户
贷:中央委托贷款--**贷款户
同时销记表外贷款利息:
付出:待收委托贷款利息--**户
总行财会部本级财务处收到经办行上划的有关划款凭证,经审查附件齐全后,转业务部门审查。经审查数据无误后,办理转帐冲销基金。
五、各有关地质主管部门、借款单位、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多种经营周转金”本金、利息及利息收入分配的核对工作,该项工作务必于1998年1月31日之前结束。建设银行各级分支行对贷款帐务的对帐登记和汇总工作要认真把关,确保帐实相符、报告单与帐务金额相符、报告单与汇总表内容相符。
附件:一、1997年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回收情况报告单(略)
二、多种经营周转金委托贷款转国家基金汇总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