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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4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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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郊区区(县)水利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巩固建设成果,切实提高水利管理水平。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经研究决定从每年征收的全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定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为切实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
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公益性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巩固建设成果,切实提高水利管理水平。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是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商市计委从每年征收的全市水利建设基金中划定的,主要用于水利设施的维护及管理。在原有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用来源渠道不变的情况下,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并按项目以合同方式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果。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原则:坚持先征后用,统筹安排,按规划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使用重点:市重点水利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用目标:充分发挥现有水利设施功能,确保工程正常运行及防洪安全,改善水利管理条件及工程面貌,优化配置水资源,逐步
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范围:
1.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的维护。
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包括: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十三陵水库、斋堂水库、城市河道湖泊等范围内的社会公益设施;密云水库、怀柔水库、官厅水库、京密引水渠的防洪设施;市重点水土流失治理区;市重点水环境示范区(以下同)。
维护内容包括:堤坡、堤顶路(含巡河路)、泄洪洞、溢洪道的维护;水工设施的更新、改造及修补;配套防护林的建设维护;城市河湖水面保洁及重点河段局部水环境工程建设;市重点水环境示范区建设。
2.市重点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的管理。
内容包括:安全监测系统建设及管护;水质监测系统建设及管护;河势勘测;市重点水土流失监测网络系统建设及定期公告;市属公益水利管理机构管理设施建设、技术改造及水利现代化管理系统建设。
3.汛期应急渡汛工程的维护、抢险以及水毁工程的修复。
4.市防汛指挥系统的完善、维护及管理。
5.水文站网改造,雨、水、墒情测报系统建设、维护及管理。
6.水利可持续发展前期工作。
7.区县管理重点水利工程安全渡汛除险及水土流失治理典型示范区建设。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支出范围:
1.维护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费、运输费、机闸设备替换修理费等补助。
2.绿化维护管理费及保洁费等补助。
3.技术装备费和维修费补助。
4.水利项目储备库资料费补助。
第七条 用于维护管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开支下列费用:
1.不得开支机构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
2.不得用于流动资金或弥补亏损。
3.不得开支属基本建设项目列支的各项费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八条 市水利局根据《北京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组织编制水利维护管理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及综合规划,商市财政局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10月中旬向市水利局下达下年度用于维护管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控制数,市水利局据此组织用款单位按规划编报项目年度计划,用款单位编报的项目年度计划于11月中旬分别报送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区县上报的项目由区县水利局、财政局盖章。市水利
局、市财政局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控制数及水利维护管理规划和防汛费、岁修费、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安排情况,对用款单位编报的项目年度计划择优统筹安排,协商后提出全市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年度使用计划。市属项目由市水利局与市财政局签订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
理费使用合同;补助区县项目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与区县人民政府或区县水利局、财政局签订水利建设基金维护管理费使用合同。
市属项目由市水利局根据基金使用合同向市属用款单位下达基金使用责任书。
区县项目由区县财政局根据基金使用合同向区县水利局下达基金使用责任书。
所签订的合同及下达的责任书要明确基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要求、实现目标以及双方职责。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合同在市人代会批准预算草案后,分两次向市水利局、区县财政局拨付资金。市水利局、区县财政局根据合同及项目进展情况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并严格监督资金使用。项目年度任务完成后由市水利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
个月内结清项目全部资金。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要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项目,要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投资在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要编制初步设计及用款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批后,方能执行。工程完成后要上报完工报告和资金结算报告。对部分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要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等方式。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单位每年年终上报基金支出决算报表,市属项目决算报表由市水利局审查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区县项目决算报表由区县财政局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要接受财政、计划、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每年要做好水利建设基金水利设施维护管理费使用情况总结,于年底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1999年6月2日
我国的政府采购模式尚存缺陷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5月27日
作者: ■谷辽海

选择什么样的采购模式更有利于控制和规范公共消费行为,管理好公共资金,提高采购效率,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不尽相同。

美国政府采购模式分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内的实行分散采购,采购金额在2500美元以上的实行集中采购。韩国在中央政府设立采购供应厅,是世界上实行集中采购模式的典型代表。我国香港地区政府采购也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只有小额物品由各部门分散采购。

对于分散采购模式,我们都不陌生。过去,我国长期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自行采购的模式。而集中采购模式,是指本级政府各部门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所设的集中采购机构统一实施。相对于分散采购来说,集中采购有自己的明显优势:一是有利于充分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二是增大采购规模和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买方市场。三是有利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暗箱操作。四是有利于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五是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技术水平,向专业化发展,减少重复采购和浪费。但是,集中采购也有其局限性,缺乏灵活快捷,不能很好地满足使用部门的需求。

政府采购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对政府采购效益和效率的选择问题。根据政府采购两种模式的各自特点,结合中国实际情况,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按照现行法律,凡是未被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对象,仍由各部门、各单位实行分散采购。据笔者理解,实际上,我国分散采购的还有许多尚未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项目。例如:《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规定,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显然,在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对象,如果未被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一方面是属于部门有权力自行采购;另一方面也是属于法律的真空地带,效力范围之外。可见,政府采购法还是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也是灰色交易频繁曝光的重大建设项目,往往都发生在分散采购领域。由于没有法定义务将采购项目交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也就有机会与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进行“合作”,提高采购预算和中标价格,从中赚取巨额的回扣和酬金(一般为20-40%)回报。

可见,法律的缺位为公共权力设租人和寻租人提供了“合法”的交易场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将集中采购又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规定后者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招标采购机构进行代理,所出台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特别列出了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其实质就是分散采购。

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严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部门集中采购也是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为维护法制统一,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由于行政规章严重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2003年我国集中采购规模为1025亿元,占采购总量的61%,然而自去年开始,我国的集中采购规模明显出现被逐渐压缩而分散采购规模不断扩大的趋势,而且愈演愈烈。这一现象的出现,除了行政规章突破法律框架之外,还有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受任何约束,导致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定义越来越不确定。只要各单位、各部门有“特殊需求”的申请,监管部门就可以批准为部门集中采购,也就可以合法地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政府依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就是要落实和推行集中采购制度,将原来分散在各采购人的采购权依法集中并赋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来统一行使和统一规范。然而,与立法初衷相违的是,采购制度实施后,招标代理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地快速发展壮大,与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并驾齐驱,形成了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与非营利为目的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共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局面。前者虽然不属于我国政府采购模式之一,但法律没有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这样一来,我国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客观上也就包括了三类主体,即集中采购机构、各部门采购机构、以营利为目的招标公司。后一采购主体的业务量远远地超越了各级政府采购中心。这是非常不正常的现象。世界上一些政府采购制度比较成功的国家,很少有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由于中介机构依附于公共权力部门,行使着采购人的权力,客观上又躲避了法律的监督,从而演绎了一场场暗箱操作的黑幕,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我国的立法应禁止中介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或者通过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方式选择几家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5)?


浅论我国公司法修改与完善

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艳斌 莫学平 林智明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总结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1993年颁布了《公司法》,基本建立和形成了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的理论和原理,立法上取得了零的突破,其后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公司法体系。十年来,公司法的实践表明,其对我国恢复建立商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了很重要的作用。[1]以致从法律情感上,尽管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和高新技术股份公司发股上市的条款,对公司法作了初步的修改,但现今谈对公司法的理念、原则、全面性的修改,许多人还难以接受,还不甘心承认公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公司法落伍于现实的事实,总认为公司法实施时间尚短,大修特订违背法律的稳定性。然而,以法律客观思维来分析,公司法作为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都是改革形象非常突出的法律领域,各国公司法无不表现出经常更新的活跃天性。在美国,通过判例进行的公司法律规则创制当然比复杂的立法程序来得便捷灵活;在英国,从19世纪末形成了每隔二十年左右就对公司法进行全面审查修订的惯例,而近几十年的修订更为频繁;即使在历来形象保守的日本,受欧美公司法的影响,公司法的一些制度也在进行一些重大的变革,如对一人公司的最终承认,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等;在台湾地区,2001年进行的“公司法”修订已是第12次,其内容涵盖公司组织运作、资本结构及资金供给、经营架构调整、行政监督、成本精简及效率提升等等。[2] 对我国公司法律制度,进行省察,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践起步晚,“很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3],理论研究不足[4],起草时间仓促,存在许多先天的不足和缺陷,比如王保树教授指出:“我国公司法的主要问题是操作性不够,可诉性不强,法律空白多”[5],漆多俊教授认为:“我国的公司法具有过渡性和时代局限性”[6],赵旭东教授批评:“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7],公司法的实践也存在与法律理论和规定脱节的严重问题,[8]可见,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是其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加入世贸组织,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全球化、法治化也给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客观要求和提供了良好的时代机遇。[8]“如果说20世纪90年代中国公司法的颁布是千呼万唤始出来,那么今天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则可谓水到渠成,瓜熟蒂落。”[9]笔者就我国公司法理念的现代化、理论进路和若干制度的完善提出不算成熟的几点粗略思考,期望有所裨益。
(一)树立现代化的公司法律理念。首先,树立国际本位理念,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我国公司法的酝酿到正式出台,其背景特点主要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其主要任务和精神是通过国有企业改革设计最佳的法律途径和组织形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立法视角完全是国家利益和国内经济政策的考虑,很少考虑到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际经济一体化及大循环的客观事实,因而缺乏国际眼光,是一种狭隘的国家本位的立法理念。[10]具体表现在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权力,保留了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强制性规范过多,对外资进入的行业和领域限制过紧,在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外汇管理等作了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特殊规定,等等。公司法尽管与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社会经济结构和经济水平紧密相关,但其在21世纪的发展却会更多地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形成互动。入世后,我国公司立法要适应参与全球竞争的形势,从关注国内范围的适应性转向关注对国际竞争的适应性,从片面追求国家利益到兼顾国际社会的共生共荣,从内视于国内经济的刺激到更多地发展外向型经济,培育起全球思维方式和国际本位的立法理念,以推进公司法的现代化。其次,要充分开发“本土资源”,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法律发展的全球化与民族性并行不饽是其21世纪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1]我国的公司法更多地是从外国借鉴而来的,以致并批评为“舶来品”,成为其与实践长期严重脱节“水土不服”的招致责难的主要原因,甚至亦有人概叹“中国没有公司法存在的空间和生长的土壤!”事实上,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并成功返回国际经济大家庭,完全具备公司法生存和繁荣的“本地”土壤,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也为本地化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因此,我国完全可以立足本国国情实际,创立一整套既适应国际经济环境又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律体系。[12]
(二)确立修改公司法的多元理论进路。由于分析公司法立法和实践问题角度和方法的差异,对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进路归纳起来有几种主张:第一,本土资源的原创进路。认为公司法之所以面临全面修改的定局,是因为照搬外国的现成制度不适应中国的国情和本地实际,主张紧密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以解决本国问题为目标以反映本国特色为宗旨,创立中国特色的公司法制度。第二,实用主义的务实进路。认为各国的公司法均有一定的共性,因此现有的公司法制度尽管源自西方但并非具备不能应用于中国的天然的致命的因素,造成现在公司法困境的是法律实现上的原因,可操作性不强及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导致〈〈公司法〉〉的在各地得不到统一执行,进而主张严格统一贯彻《公司法》及完善相关程序,重整《公司法》的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第三,经济分析的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变路。认为,资本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举足轻重,资本信用是中国公司法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已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应成为中国公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主张从静态不变的资本转向动态变化的资产,从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转向现有资产才结构分析、流向监控和合理性认定,从固有的原始财产金额转向现实的债务清偿能力或支付能力,建立公司优质的资产结构、合理的资产流向和充分的支付能力。[13]第四,国际主义观的法律趋同进路。[14]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和全球化,法律文化交流与资料交换日益频繁,各国的法律制度会有相互吸收、借鉴、效仿、雷同乃至相同的现象,因而主张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15]这几种修改公司法的理论进路都各有合理之处,但强调过于片面亦有不妥的地方,因而修改公司法应综合几种进路,尽量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与平衡点,扬长避短,最终找到最佳的公司法立法方案。笔者认为,面临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与入世返还国际经济大家庭参与全球竞争的客观事实与紧迫形势,立足我国实际,大胆借鉴、吸纳国际立法与惯例和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推动公司资本制度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动态转变,大力加强公司法的统一实施,树立公司法的权威,培育公司法的信仰,将会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合理锲入点和有效的理论进路。
(三)我国公司法若干制度修改的要点。1、重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以资本三不变为基础的“资本信用”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建立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社会目标的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2、充实公司设立制度。降低公司设立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简化公司设立的程序实行准则主义,进一步明确公司设立的责任。3、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监事制度,增加董事监事背离及离任义务的规定,建立良好的秘书制度,切实扩大和保护股东股民的合法权益。[16]4、增加跨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规定,[17]强化对关联交易的事前行为进行约束,加强对关联交易中竞业禁止的规范。5、规定股东虚假出资、抽桃出资的民事责任,确立并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等,加强诉讼保护。[18]6、努力创制良好的社会环境,提高法治意识,保证中国公司的规范运作,切实使公司的设立、治理结构及其他活动方面的规定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范运作。

注释:
[1]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
[2]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3]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4] 有人甚至批评我国公司法完全是“舶来品”,并非“本土资源“。参吴越:《论中国公司法之构造缺陷及克服》(上),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8990,visited at 05/26/2004.
[5]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6]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7]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8] 可从孟勤国:《从郑百文重组案看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说》(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可观一二。
[8] 刘俊海:《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上),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9014,visited at 05/26/2004.
[9] 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0] 国家本位和国际本位立法两种立法理念的界定和划分,参李双远等:《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的发展趋势》,《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4期
[11] 黄进:〈〈21世纪法律发展的若干趋势〉〉。〈〈法学评论〉〉,1997年第2期。
[12] 我国不少学者基于对“法律是地方性知识”格言的信仰,主张中国法律发展的本地化进路。参苏力:〈〈法治的本地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赵旭东:〈〈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法学论坛〉〉(济南),2003年第2期。
[14] 全球经济的一体化在法律上必然会导致各国法律制度乃至法律文化的相互吸收、借鉴与效仿的趋同现象,我国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李 双元教授对此作了开拓性的研究,参其文集〈〈国际私法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 漆多俊:《中国公司法立法与实施的经验、问题及完善途径》,资料来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811,visited at 05/26/2004. 王保树:〈〈公司法修改: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该文的内容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asp?id=15689,visited at 05/26/2004.的来源资料不同。
[16] 钟明霞:《公司法修改若干问题探讨》,《深圳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17] 跨国公司法律问题,参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8] 参江平、许冰梅:《论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中央财经大学报》,200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