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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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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搞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御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征集合格兵员,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单位应开展国防教育,提高国防意识,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
第七条 各级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教育、新闻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定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征兵经费分拨等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的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的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十)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作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县(市、区)卫生部门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织体检站进行体检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回新兵的复查。 教育部门应教育适龄学
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应征公民文化素质的审查。 民政部门负责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青年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和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
专用。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为全省兵役登记、核验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根据上级兵役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及时发出兵役登记的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休、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设立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七日以前将登记通知送达适龄男性公民。
第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按照兵役登记通知书的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 领取《兵役登记证》的适龄男性公民,当年未能入伍的,下年应到原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十三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经县(市、区)兵役机关同意,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可以代其进行登记、核验。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站对参加登记的公民进行初步审查后,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或缓征,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审批。被批准为应征公民的,应填写《应征公民登记表》。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当年应征公民按照新兵征集条件进行审查,并应按照上级规定的人数比例,择优确定预征对象,经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发现不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及时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后予以调换。

第四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七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开始后,由各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公安、卫生部门对预征对象进行政审、体检。
第十九条 征兵名单确定后,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兵役机关和征兵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禁止假文凭、假年龄、假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禁止应征公民异地入伍。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征兵经费按国家规定由省财政拨给,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预征对象经体检、政审合格因名额限制未被征集入伍的,县级兵役机关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在招工、招生、招干、聘干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用、录取。
第二十三条 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应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补贴和年终奖金;是合同制职工的,本人要求顺延原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国家及人民群众的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的具体办法和优待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应征公民家属积极支持、鼓励亲属应征,对当地征兵工作起到推动作用的,以及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提名,县级以上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原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由本级征兵办公室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征兵工作组织严密,完成任务好,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兵役,征集的新兵符合条件,没有退兵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提名,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批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强制其履行兵役登记义务,并可令其缴纳当地一个义务兵全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 有服兵役义务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或者令其缴纳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一至二倍的强制金,并作如下处理:城镇待业青年,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三年
;国有、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参加招工、招干、招生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招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应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200元以下的罚款;是在职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检时冒名顶替、伪造病史或诈病的;
(二)向兵役机关提供假户口、假年龄、假文凭等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五)威胁、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六)包庇、纵容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和应征入伍的;
(七)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逃避应征入伍的适龄公民的。
第三十一条 有征集任务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征兵办公室因工作存在严重问题造成退兵或拒不接受军队按规定退回不合格新兵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兵役机关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逃避服兵役的提供方便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的;
(二)玩忽职守,泄漏征兵工作机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利用职权,擅自办理征兵入伍手续的;
(四)为他人出具假政审材料、体检结论及其它虚假证明的;
(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反兵役法律、法规、规章、征兵命令、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
第三十四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 罚款应上交县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女性公民和未满18周岁男女公民的征集办法,依照《兵役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关于颁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证监会



_____期货经纪公司:
你公司在《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国发〔1993〕77号)下发前,已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报我会的备案材料基本齐全,请持已注销境外期货业务的营业执照副本来我会领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收取工本费100元人民币。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2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2006年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州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为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福州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委办)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的审批、审核工作;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调配安排和经营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的配租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多种形式,多渠道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
租赁补贴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发放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解决居住问题。
实物配租是指按规定向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优惠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按规定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实施租金减免。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三)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中被拆迁的低保家庭,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协商期内搬迁,将原住房区位补偿款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代管的家庭;
(四)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特困职工、急需救助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需要廉租住房保障的人员。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租金标准按照廉租住房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测定;
(二)租赁补贴标准按照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测定;
(三)租金核减标准按照承租公房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差额测定,核减后的租金应符合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七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并举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及拆迁补偿款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有土地公开转让、拍卖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养护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来源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腾退封存的公有住房;
(四)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闲置的公有住房;
(五)经济适用住房中按规定配建的廉租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应及时移交给市房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廉租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对收购空置商品房及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有关行政事业性及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
第十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和装修标准应严格控制,配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做到交房时即可入住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应依托一个小区实行物业统一管理,对入住廉租住房且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予以免收物业管理费,其物业管理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具体如下:
(一)由申请人向市房委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家庭主要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2、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3、属家庭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应提供《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特困职工的应提供《福州市特困职工优待证》,属享受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应提供《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属重点工程和旧屋区改造被拆迁户的应提供拆迁部门出具的原房拆迁证明;
4、其它相关证明。
(二)经户口所在地社区和街道初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初审),由区房管局复审后报市房委办。
(三)市房委办对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分别在福州日报、本人居住所在地以及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 15日,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批准。市房委办应将登记批准的结果及时转送市房管中心,并抄报市财政局,由市房管中心统筹安排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租赁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委办和市房管中心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管中心按规定标准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市房管中心应在每季度最后十天内向市财政局申报下一季度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并抄送市房管局。经市财政局核实后,按资金列支渠道予以拨付。
第十四条 经市房委办审核同意给予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调配安排,每户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应的廉租住房,并由申请人与市房管中心签订《福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申请人办妥租赁手续后,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廉租住房所在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进行经租管业;区房管局和基层房管所应加强廉租住房的住用跟踪管理。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住房(含已入住的廉租住房或自行租赁的住房)所在地的区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经区房管局核实后,报市房管局和市房管中心按照本办法及时调整廉租住房或租赁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市房管中心应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赁补贴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中心解除租赁合同或停止拨付租赁补贴,并由市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擅自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进行改、扩建的;
(六)利用廉租住房进行违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对于租赁合同解除后拒不退还廉租住房的家庭,由市房管中心依法起诉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确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认定条件、住房面积、租赁补贴等指标,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中心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住房状况适时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由市房管局取消其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并由市房管中心收回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会同市房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福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