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其监督、考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执法依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发生变化的,应当调整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办公范围;各部门之间应当做到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事项, 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行政执法有关资料;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评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承办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是否规范;
(四)个人违法违纪情况;
(五)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考评机关应当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标准,做到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百分制形式,考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评价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考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考评机关应当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的,由考评机关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人员。受表彰的部门可以给予执法工作人员适当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落后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评,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军事单位:
为了贯彻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管理试行办法
2.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失业人员的管理,促进失业人员就业,根据《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具有北京市城镇正式居民户口,男年满十六周岁至五十九周岁、女年满十六周岁至四十九周岁,有劳动能力,目前无业,要求寻找职业的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主要包括:
1.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结)业生中未能继续升学人员;
2.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退学学生;
3.符合《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1994年市政府第7号令)规定范围的失业职工;
4.被其它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5.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
6.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它人员。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失业人员进行认定,提供就业服务,促进其就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管理全市城镇劳动力资源;分析失业人员结构及状况;制定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政策。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失业人员状况,指导失业人员就业。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为本地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核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组织街道(镇)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机构和社会化服务机构,积极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失业人员要求就业,必须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三张;
3.本人失业前身份的有关证明(毕业证书、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信、劳改劳教释放证明、退学证明等);
4.有专业技能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北京市就业训练结业证书》及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证书。
第七条 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可享受以下权利:
(一)享受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办理就业手续等就业服务;
(二)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条件的失业职工,可申领失业救济金;
(三)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四)失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
第八条 进行失业登记后的失业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月向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报告失业情况;
(二)定期接受职业指导;
(三)积极参加职业介绍,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要根据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推荐的岗位尽快就业;
(四)应接受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
第九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针对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积极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失业人员的有关情况录入全市《失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积极为失业人员推荐就业岗位。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按时汇总分析。
第十一条 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岗位空缺信息调查制度,将岗位空缺信息及时输入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失业人员求职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面谈咨询服务制度,了解失业人员的状况,解决求职中的问题。咨询面谈服务,每月至少一次。
第十三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建立对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的定期跟踪调查制度,组织其参加职业指导培训班,根据个人特点帮助制定就业计划,选择职业技能培训的方向。对享受失业救济的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四章 职业培训
第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失业人员技术素质状况、就业意向及就业岗位需求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职业培训信息,指导职业培训机构调整培训专业及培训内容。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职业培训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的技术素质、就业意向、结合就业岗位需求实施培训、考核。考核合格者,核发《北京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北京市就业训练定点校(以下简称“定点校”)是承担失业人员转业培训的骨干学校,应根据职业培训信息,及时调整培训专业、制定培训计划、大纲,合理选用培训教材,实施培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参加转业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符合技术等级鉴定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申报技术等级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结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是失业人员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对失业人员的培训应严格执行市劳动局、市物价局收费标准。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到“定点校”参加转业培训后就业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第五章 失业救济金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九条 区(县)劳动局失业保险机构接到失业人员档案后,依据其档案记载和《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及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以内,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及有关手续,并按规定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从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次月起,按月持本人身份证、《失业救济金领取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到区(县)劳动局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申领失业救济金手续或办理了申领手续后连续二个月未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并取消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连续两个月以上不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可以认定其已经就业,并不再提供就业服务。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及转移工作。
街道(镇)劳动科负责对失业人员档案的保管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在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时,应持单位劳动部门介绍信、需要移交的档案,在规定时间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办理。具体移交手续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接收就业转失业职工档案、中学毕业生、退学学生档案及其它失业人员档案。用人单位与因私出国人员及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移交失业职工档案有关规定将档案转往该人出国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前户口所在
地区(县)劳动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升学、参军及户口转出原区(县)或本市,区(县)劳动部门均应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一)失业人员升学、参军后,有关单位分别持《入学通知书》或《入伍通知书》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二)失业人员就业后,用人单位持区(县)劳动局盖章的《招聘职工花名册》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主在办理了《用工簿》后,将雇主及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档案另行管理;
(四)失业人员因各种原因转往外区(县)或转出本市时,凭公安部门开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区(县)劳动局审核无误后,开具《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档案转移通知书》(样式附后),将档案与《北京市城镇失业人
员管理卡片》一并于10日内转往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
(五)外省市用人单位招用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后,持当地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函及在本市办理的用工手续,办理提取档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区(县)劳动部门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后30日内,将档案转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科。
第二十九条 街道(镇)劳动科根据档案材料,为失业人员参军、升学、自谋职业、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和文化补习出具证明材料,办理有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出国的失业人员出具公证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街道(镇)劳动科要建立分类管理的档案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列入失业人员管理范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1981年市劳动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文发布后,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存根)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共 份,转往
__________________。
经手人:___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
档案转移通知单
第 号:
_______:
兹将 同志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材料清单查
收。(档案编号: )
____区(县)劳动局
(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