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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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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加强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和征用的集体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发布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处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九)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五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宅房屋每方米25元。
第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40%的比例存领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应当按照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项资金,未经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第七条 搬迁期限为10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搬迁期限。
第八条 被拆迁人属单位职工,在搬迁期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假5天。
第九条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民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断电、断气、断热等,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和有线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
第十条 自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时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18层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灭籍手续后,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贷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贷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被拆除的房屋补偿、安置,以建筑面积为准。
被拆除房屋,由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价。
回迁房屋价格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测算、确定。
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被拆迁人要求降低减少安置面积的,其降低减少的面积部分按照贷币安置价格结算。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重新确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已灭失的房屋不予补偿;其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除没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拆除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部分,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房屋,视为有房屋产权证件,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拆除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没有超期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井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60元;其他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5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120元,管式水井每口240元,下水井每口200元。
拆迁时需砍伐林木的,依照有关当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
补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有特殊情况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发给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被拆迁人在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被拆迁人,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安置营业用房:
(一)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用房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二)属于改变原房屋用途作为营业用房的,应当具有有关部门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确定的单元,按下列程序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搬迁时间等因素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名的先后顺序选定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方便,并按照办证要求出具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在被拆除房屋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另加15%给予安置。拆迁人必须将安置的贷币足额存入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一次性发放。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等公益事业拆迁房屋的,安置的贷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拆迁管理有关事宜,依照《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4日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申请选择符合本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承包经营、利税分流、租赁经营、股份制等),依法行使经营权。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实行承包的,其经营形式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学习推行西钢经验。
承包期限一般应不少于三年;有条件的,还可延长承包期限。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应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对国务院计划管理部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定点定量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需方不签定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对没有相应物资、能源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管理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汇总编制产品价格目录,其余的产品价格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对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签订供需合同;需方或政府指定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履约;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下达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依法起诉,除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外,已生
产的产品可以自销;难以自销或自销造成经济损失,由需方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其它歧视性措施。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数量、供货形式,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参与对外商的谈判,了解市场信息,商谈进出口产品及劳务价格,外贸部门、外贸企业和任何地方不得对其进行封销。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过批准直接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也可采取与外商合资或与出口企业联合等方式扩大出口。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
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扩大企业投资范围。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它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实其它企业的股份,也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扩大企业投资权限。企业以留用资金、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并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开工。
增强企业投资能力。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分别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在不减少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确定计提时间和比例,报同级行政部门备案;少数缺乏承受能力的
企业,今后在核定上交(或亏损)指标时,应考虑提取“两金”的因素,合理确定基数。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视主产设备更新周期和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所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折旧,免缴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和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办公,一月内予以批复或办理。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它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剂和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完不成上交任务或亏损的企业,不得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和转让费得到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和有偿转让。政府主管部门
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认可。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扩大企业招工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实行沿海开放政策地区的企业,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跨城乡招收录用工人。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或向境外公开招收聘用。对招聘的人员,地方政府要给予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从简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搞活企业职工流动。省内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间直接办理调动手续;省内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跨省区和省内跨地区企业间固定工调动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实行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外部调剂为辅。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开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违纪职工。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和不被企业安置的刑满释放人员,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劳动部门要做好转岗培训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
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是分设还是合设,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任职。
企业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人员可以当工人,工人可以到管理岗位任职。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干部任免、聘用、考核、奖惩的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挂涨挂落,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除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未完成减亏或扭亏任务前,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它职工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做出处理。因拒绝摊派遭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处。
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和标准执行。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按分管关系,实行持证检查制度。检查许可证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许可证需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加盖执检单位公章。检查人需持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

检查结束后,要向企业出具书面检查结论。企业对无证检查及其它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考试、考核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处负盈亏机制。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权益,厂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其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企业应以风险基金,承包抵压金,工资储备金和企业留利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要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依据实现利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需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按不少于百分之十计提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劳动工资、财税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利润和其它承包指标,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
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实现减亏的,其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上浮;实现扭亏为盈的,除恢复正常发放的工资、奖金外,当年实现的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对增盈、减亏、扭亏有较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政府主管部门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
给。
经营有方,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界限。
企业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厂级领导应停发奖金;企业连续二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并且亏损额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外,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级领导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限期不能扭亏的,对厂级领导进行免职或者降级、降职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年度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责和损益财会等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价发生的差价,及计提的折旧等,计入当年损益。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审查企业决算时,如发生新的潜亏,要责令企业调整决算,并追查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对已经发生的潜亏,要转为明亏,并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的生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三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发展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没有销路,应当实行转产,也可以主动转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企业,要中止承包合同,可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由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省财经委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兼并其它企业,被兼并企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权债务、参控股等形式。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兼并,兼并方要接受并妥善安排被兼并方的职工。
实行出资购买式的兼并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经兼并方与被兼并方主管部门协商,可以分期缴纳;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的兼并,一次偿还债务有困难的,兼并企业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可以分期偿还或延长偿还款期限,也可以订立减免债务的协议。
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可以酌情停息或减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分立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过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难以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财产可以出售或拍卖。所得收益,依次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所需费用,缴纳税金,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按《破产法》依法破产。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可以被其它企业兼并,兼并方可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受破产企业的协议,按法院裁定承担债务,接受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组建企业集团由归口的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在省内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集团,可以采取分计和分享投资、利税、产值、产品的方法。
对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其经营的资产。 #13第三十条 企业为实施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转变政府管理企业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政府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加快职能转变,改革对企业的管理方式,搞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搞活企业,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搞好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并对企业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合理确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的设立、合并、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由省财经委负责。
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被解散、撤销企业财产的清单和收缴,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奖惩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制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增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产权转让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企业集中的地区要逐步建立专业物资市场。
劳务市场。各州、地、市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为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提供服务。
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市场。
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知识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信息市场。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产权市场。建立产权市场,使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公开化、市场化、规范化,促进存量资产的流动与重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政府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待业保险。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城镇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适当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措办法。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同时,积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
卫、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各开放式、社会化服务转变,并在税收、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订货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超越、滥用职权,下达、变更、撤销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的。
干预、截留企业的劳务、产品定价权、进出口经营权,以及越权定价的。
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强令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硬性规定企业留用资金的比例、用途,限制企业投资范围,干预和截留企业投资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影响生产经营的;以及无理要企业为他人提供保的。
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或截留企业招聘人对权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干预和截留企业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
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不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违反规定要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擅自设立收费、集资、罚款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负有鉴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不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的。投资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投产,或投资无效益,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少提各项费用,以及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和虚盈实亏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奖金的。
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因产品质量差,给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各地区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但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精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省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经济委员会、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省财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月12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北政发〔2004〕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等3个相关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中心,进一步放开搞活我市国有企业,根据“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围绕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坚持四个原则:一、发展壮大企业的原则,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做大做强;二、大力引入民营资本的原则,借助各种所有制企业的资金、技术、管理,实现“国退民进”,有效促进企业发展;三、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解除原国有企业对职工的无限责任,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四、合法处置债务的原则,通过法院判决、执行、裁定后,企业以抵押资产偿还原有债务。通过全面盘活存量资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国企改革的目标及步骤
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用一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重点做好一县三区及各系统主要企业(资产总量大、负债比例低、职工人数多)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并引导督促其他国有企业选择合适方式进行改制,实现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新突破,使国有企业从一般性竞争领域退出,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共存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国企改革的主要形式
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有:
1、股份制改建。
股份制改建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存量资产经评估、界定产权后,将生产经营性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出资购买,把原来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改建后的新公司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持股比例以实际认购额为准,不能强行设定,内部职工未认购完的股份可以由社会自然人认购,国家一般不再参股。完成股份制改建的企业,其全体职工要按有关政策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再与新公司签定新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职工有积极性的,由企业经营班子、技术和管理骨干、以及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或引进战略投资者入股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经营者持大股。
2、收购兼并。
收购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形式,获得被收购(兼并)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产品有市场,但缺乏后续发展资金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由有实力的企业进行收购兼并(上市公司、民营股份制企业、国有控股的大公司大集团均可),由收购方将企业做大做强。
3、协议收购债权。
协议收购债权是指资不抵债企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搞活企业的一种改制方式。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已经抵押给了债权单位的,购买方可以和债权单位协商取得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抵押权,并由法院裁定给购买方,购买方继续利用这些资产进行生产。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后,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由购买方补足。
4、依法拍卖。
依法拍卖是指企业因为历史债权债务纠纷,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的一种被动改制形式。企业资不抵债,其经营性资产已被债权单位起诉查封的,政府各部门要通力协作,落实职工安置资金。市政府主要是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债权单位,从拍卖所得中补足。
5、依法破产或清算关闭。
企业资不抵债,职工已全部安置的,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依法申请破产或清算关闭,实现国有企业的退出。
在上述列举的各种企业改革形式中,应该积极支持由购买方整体买下国有企业,仍然从事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安排大量职工就业,并且成为北海市稳定税源;由购买方整体购买国有企业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同时要引导职工再就业,缓解城市就业压力。
企业无法按照上述五种形式进行整体处置,又不能正常经营的,暂时可以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盘活资产,但要合理分配租金,其中一部份要用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为下一步处置资产做好准备。同时,可将未抵押资产进行分割处置,将资产变现资金集中缴到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统一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四、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制定方案。
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制(或安置)方案,包括三方面内容:1、企业基本概况:总资产及固定资产明细;总负债及其明细;总人数及人员结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应有改制后股本金总量和股权设置的初步设想;进行整体出售和协议转让债权的,应有收购方资料及初步收购意向;进行依法拍卖的,应有成功拍卖的基本资料。2、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划拨、租赁或出让等)和非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两方面内容。3、职工安置的内容:按政策测算职工安置的总费用,并落实安置资金的来源。4、提出改制基准日(以市企改办最后审定为准)。
(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并形成职代会决议。没有改制方案、只有职工安置方案的,企业按照政策计算职工安置资金数额后,应进行十五天的公示,以免错漏。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四)企业向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以上材料。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应根据方案内容提出本单位意见,然后将意见和企业请示一并送市企改办审批。
(六)企业按照改制方案内容组织实施。1、收购兼并的企业,应由企业与购买方签署正式的合同,报市财政局核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和产权变更手续。2、申请土地出让金或国有资产收益资金返还安置职工的,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政策措施
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有关政策精神严格操作,现将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组织领导
1、北海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对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充实和调整,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任(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企办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整体目标、步骤安排及进行工作进度统计;②指导企业按政策制定企业的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③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负责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审批及组织实施;④对需报经市政府审批的重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2、一县三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的改组改制,由一县三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3、一县三区及各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先报市企改办初审,协调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后,由市府办批准实施;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职能部门应按《方案》内容,协调做好改制企业相关工作。
资产处置
4、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5、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6、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土地处置
7、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8、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9、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专户统一管理,统筹用于全市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和企业改革工作。
10、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11、收购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并将收购后国有企业变更注册为新公司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它产权,直接过户到新公司,简化过户手续,减少过户费用。
职工安置
12、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
1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14、企业职工安置资金来源有:①企业自有资金;②企业处置资产变现资金;③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15、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16、企业退休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17、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10年医疗费。
18、企业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社保局三个单位共同核准。
19、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其它
20、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21、集体企业的改制参照国有企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企职工安置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必须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即与所有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并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二章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如下规定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一)国有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 企业的原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三章 经济补偿金的来源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核准。安置职工的资金来源为:① 企业自有资金;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变现资金;③ 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 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 特殊人员安置
第六条 改制企业有条件的,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内部退养,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内退期间企业按规定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部分),其生活费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和北海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另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第九条 对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的不能解聘的特殊人员,改制后企业应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五章 职工重新上岗及失业
第十条 改制企业应优先安排原企业职工(包括下岗职工)重新上岗工作。职工在改制企业重新上岗时,须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转为职工在改制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改制企业的章程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改制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四条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企业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登记,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出路或不再就业的职工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托管,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及劳动事务代理费,社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全额缴纳,其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托管档案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对欠有企业债务的职工暂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待其与企业结算完债务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改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相关问题,实现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新突破,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原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用于全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安置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条件
第五条 国企改革涉及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属于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政策
第八条 对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或出售的,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出让方式处置。其中涉及到用途变更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等经营性的土地,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不能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第十条 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原企业土地的划拨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保留划拨方式,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整体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的,必须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才有效,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抵押均属无效,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在企业改制时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中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程序,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拟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及处置价格和理由,并附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今后与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法规为准。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积极、稳步、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行为,确保我市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第三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进行资产评估时,除企业的有形资产外,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应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还应按照《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的办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和备案制。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授权经营或所属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负债处置
第七条 企业的应收账款、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在资产评估时,对应收账款要认真进行清理,按时间、金额、债务人等内容登记造册,并逐一予以核对,做到笔笔清楚,帐帐相符。
2、企业改制时,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3、企业改制时,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文书,但至评估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如双方3年内尚有业务往来,但没有销售业务往来(即没有借方发生额)的,在扣除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款后,差额部分可按40%予以核销。
企业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呆坏帐的核销,采用“帐销案存”的办法。企业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账款的催收。追回的已核销应收账款全部留给企业,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对已按比例核销后的应收款项、呆坏帐,企业要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
5、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参照以上条款规定处理。审计机构对此应重点进行审计,并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进行详细披露,评估机构也要在评估报告中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逐笔披露作价的依据,以供财政和政府部门在确定转让价格时参考。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价格,应以经核准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2、企业自办的医院应与企业分离,走向市场。可以整体改制,采取职工认购产权、吸收部分外来资金的形式,办成多元投资主体的法人实体;可以由外来资金整体购买产权;也可以整体划给县、区政府管理。在医院的分离、改制中,职工均可按企业改制政策安置;
3、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由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或由产权持有机构处置。
第十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负债应在改制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住房周转金余额及住房基金的处理,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执行。
2、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等,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职工个人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享有相应的权益;属于借款性质的,可转作改制后企业流动负债,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职工个人股份或退还个人。
3、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结余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作为流动负债管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补充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4、企业改制时,对被企业长期占用的工业发展资金等形成财政性借款,经企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未获核销的部分,仍作为对国家负债处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低价出售、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对在改制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及本通知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帐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理。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原因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