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的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2000年6月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支行驻厂信贷员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1982〕146号文件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制定大中型企业驻厂信贷员管量办法如下:
一、设驻厂信贷员企业的条件:
1、中央各部的直属企业;
2、省、市级企业;
3、职工人数在2,000人以上的企业;
4、年工业总产值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5、年平均流动资金占用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6、其他市行认为较重要的企业或企业的主管部门。
二、驻厂(站)信贷员的职权:
1、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金融法令、规章制度、信贷原则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监督企业合理节约地运用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对企业的产、供、销或购、销、存情况,设备技术改造情况,经济活动全面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总结经验,提出问题。协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3、对企业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归还情况,贯彻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企业提出,向有关部门反映,促其早日解决。
4、定期向上级行和主管部门提出综合性或专题性的工作报告。
5、有权参加企业召开的生产、商品流转、财务、供销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检查的会议,资金平衡、生产调度、商品供应会议,经济活动分析会议,以及其它有关经营管理的会议。
三、驻厂(站)信贷员的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坚持按信贷原则办事;
2、熟悉信贷业务和企业财务工作,懂得产、供、销和商品经营管理知识;
3、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并能独立进行工作;
四、驻厂(站)信贷员的管理:
1、派驻地级以上企业的驻厂组,组长相当于驻厂企业的中层干部;派驻省、市级企业的驻厂信贷员相当于企业的中层干部,由市行选配。
2、驻厂信贷员暂时纳入所在地银行干部编制,业务工作上受上级行直接领导。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学习、党团关系,均归当地银行负责。驻厂信贷员的任免、调动、奖惩,那一级行管理和委派的由哪一级行负责。
3、驻企业、驻厂(站)信贷员的办公室及食宿等有关事项由所驻企业单位解决。
198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