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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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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0月26日 
国税发[2000]155号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 241115(2-2)

  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应按海关规定填制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报关单"运输方式"栏应为"出口"(运输方式全称为"出口加工区")。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集宁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集宁区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即集宁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城市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履行职责,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

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拆迁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立即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者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节 市政管理

行使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管综合行政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 环境保护管理

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城市规划管理

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节 公安交通管理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七节 工商行政管理

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涉嫌户外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户外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十条 对于户外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当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和物品并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规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其中罚款较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处罚不得重复,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集中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综合行政处罚,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重复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四十四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下级执法部门已发现的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着统一制服,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无证执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也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符合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依法签定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规定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核定的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符合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保证使用功能。勘察文件内容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施工图要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
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每季度初的十日内将上季度完成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报送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外地的勘察设计单位在将勘察设计文件交付建设单位时,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在报送上述规定的名单时,还应当同时报送上季度完成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名单。
第九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质量审查时,应当通知勘察设计单位报送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项目由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根据审查的要求将勘察设计文件报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勘察设计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条 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对有关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缴纳监督管理费。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其他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接受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费的0.5%缴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管理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本市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由于勘察设计的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市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调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忠于职守。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京政发〔1988〕26号)同时废止。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