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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7:4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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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房屋的室内顶棚、地面、墙面、柱面、非承重分隔体、楼地面粉刷、各种材料装饰面、门窗及附属工程、卫生、设备、给水、排水设备、动力、照明电源的设计施工以及室外的外墙粉刷、外部装饰材料贴面等工程建筑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保证工程质量,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按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核准发证。
第七条 申请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初审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单;
(二)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本金审验报告证明;
(三)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经营负责人和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因终止、分立或合并,应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年检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入筑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上岗证后,方能从事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

第三章 工程报建与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实行工程报建登记制度并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可同时报建,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并由乙方当事人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装饰装修的房间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四)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方式;
(七)合同的生效方式;
(八)双方认可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中型公用建筑装饰、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应实行建筑装饰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消防规范、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凡涉及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同意,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气物以及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增加楼地面静荷载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
水、暖、电、煤气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持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四)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城市行集中在人民银行开户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金集中统一调度,改善备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经营效益,现就各分(支)行在人民银行集中开户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各城市行,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中城市分行及其所属城区和近郊区支行、在城区的专业支行以及其他各类分支机构,应在人民银行集中开立、共用一个资金帐户,实行备付金存款集中存放,统筹使用。
二、各行实行集中开户后,管辖分(支)行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内各机构的资金分户核算和统一调度工作,密切与人行分(支)行的关系,既要避免资金管理“吃大锅饭”,又要确保对外正常支付。
三、各行在1995年5月中旬前,就集中开户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方案:在6月30日前完成集中开户任务,清理、撤销多余户头。各行资金计划、财会等部门要通力合作,确保平稳过渡,不影响正常业务活动。
四、对目前集中开户确有困难的远郊支行和县支行等,也要加强其开户和备付金比例管理,拟订调整方案,自行组织实施。
五、各行贯彻本通知精神,实行集中开户的情况,请以书面形式于1995年7月15日前报告总行。



1995年4月8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政发〔2009〕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编制和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立法工作,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项目包括:
  (一)需要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以下简称法规项目);
  (二)需要制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项目(以下简称规章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遵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从实际出发和改革创新的原则,围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服从并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实行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省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将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全面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等方面的项目作为立法重点,同时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第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起止时间为计划实施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五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需要;
  (二)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确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三)拟采取的有关制度、措施已经实践,并且形成相对成熟的经验。
  对拟予规范的事项,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法规或者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章项目一般不列入年度计划。
  第六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立法条件的成熟程度分为:
  (一)一类项目,是指力争在计划当年内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二)二类项目,是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立法项目。
  第七条列入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一类立法项目,应当具备比较成熟的立法条件,已经调研、论证和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二类立法项目,应当已经调研、论证,并起草形成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初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优先考虑列入年度计划: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直接相关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急需制定实施性法规、规章或者修改现行法规、规章的;
  (三)其他应予优先考虑的情形。
  第八条立法项目由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法制办申报,也可以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九条立法项目拟予规范的事项,属于两个以上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为主管理的,原则上应当由有关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联合申报立法项目。
  第十条各市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积极研究提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申报立法项目时,应当提交该项目的立法可行性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应当对该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其内容包括立法的背景、主要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申报一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符合起草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申报二类立法项目的,应当随附立法草案初稿。
  申报法规项目的,应当将申报材料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抄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二条对申报和向社会公开征集的立法项目,省法制办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立项条件和要求,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草案,报省政府审批。其中的法规项目,由省法制办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经省政府同意后下发实施。
  第十四条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下达后,省法制办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起草单位参加的会议,明确立法草案的起草要求和报送时间,落实起草任务。
  法规一类项目草案,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要求提请审议6个月前报送省政府。
  规章一类项目草案,原则上应当在规章项目年度计划执行当年4月底前报送省政府。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立法项目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按时向省政府报送符合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未能按时报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省法制办。
  省法制办应当加强对立法项目起草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可以视情提前介入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省法制办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报送的立法草案进行认真审查,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报送的立法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法制办可以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补正手续或者材料:
  (一)起草时未按照规定征求意见的;
  (二)有关地方、部门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并说明情况的;
  (三)明显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的;
  (四)报送草案未经起草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或者报送材料不齐全、难以在短期内补正的;
  (五)其他可予以退回的情形。
  第十七条省法制办在审查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有关工作;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时,应当主动听取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省法制办在审查立法草案时,应当视情采取媒体登载、报道以及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不同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努力扩大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和程度。
  第十九条立法项目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依照规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报送省长签发省政府令。
  第二十条一类立法项目确需作计划调整、暂时搁置或者终止办理的,或者二类立法项目调研、论证比较充分,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确需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法制办提交书面报告,由省法制办审查提出办理意见。其中法规项目的调整,应当依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要求将二类立法项目作为一类项目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交书面报告时,随附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草案。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委员会、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安排法规草案调研时,起草单位和其他省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宣传制度。
  规章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可在浙江日报上刊登,或者通过浙江电视台进行播报。
  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前,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提高社会知晓率。
  召开规章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由省法制办会同起草单位组织进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规章,由省法制办、省政府新闻办会同起草单位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
  召开法规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省法制办对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情况进行总结、通报,并向省政府报告。
  各市政府、省级有关部门执行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以及参与其他有关立法工作的情况,作为安排下一年度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和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杭州市、宁波市政府制定立法工作年度计划,应当与省政府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解释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政府规章解释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规章有效实施,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或者省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由省政府解释。
  省政府规章的解释与省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向省政府提出省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四条省法制办依照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研究拟订省政府规章解释草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由省政府公布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公布。
  第五条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省政府规章的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政府要求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办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省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