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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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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大力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运行机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技术贸易活动,其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技术贸易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审核、管理;
(三)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经纪人自律组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审核、登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通过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科技集市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按国家《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扶植和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技术经纪人从事为技术买卖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技术贸易的各种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其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行交易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时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报送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实行书面合同制,使用国家规定的技术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委托各地、市、县及有关部门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出让方可以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并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技术受让方可在签定技术合同后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一次性登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审查认定登记。
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须提交有关审批手续。
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在申请认定登记时,应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当事人的技术转让收入以及与技术转让等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得,经税务主管机关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15%至30%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40%),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5%至30%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认定登记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三十六条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造成损失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1 号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以下简称阳澄湖大闸蟹)是指产自阳澄湖水域,符合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国家标准,经国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以“阳澄湖”地理名称命名的中华绒螯蟹。
阳澄湖水域范围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和《地理标志产品阳澄湖大闸蟹》国家标准确定的区域为准。
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应当附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识。
第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销售、保护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苏州市、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保护经费,设立保护机构,建立保护工作责任制,并对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参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引导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经营,依法经营,共同保护阳澄湖大闸蟹。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条 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保护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工作。市保护委由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以及市农业(渔业)、财政等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市保护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负责阳澄湖大闸蟹日常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保护委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确定专用标识和销售标志的样式,根据阳澄湖大闸蟹的年度产量确定专用标识的制作数量,并予以公告;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四)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保护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管理阳澄湖大闸蟹的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制作、发放管理信息凭证;
(二)确定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
(三)负责专用标识的发放、使用的管理,对地理标志使用权及专用标识使用情况组织年度核查;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和专用标识的鉴别;
(五)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报市质监部门;
(六)完成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保护委的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标准化工作;负责对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
(二)农业(渔业)部门负责建立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阳澄湖大闸蟹标准化养殖,对养殖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的安全检测和检疫;协助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确定以及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阳澄湖大闸蟹的市场经营行为,协助做好阳澄湖大闸蟹质量检验工作。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阳澄湖大闸蟹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经费。
第十条 常熟市、昆山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和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成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保护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的身份名称、水域位置、网围面积、蟹苗来源和投放数量等信息数据;
(二)负责登记阳澄湖大闸蟹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品牌信誉、产品来源、数量、日期等信息数据;
(三)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阳澄湖大闸蟹专用标识和管理信息凭证的发放及回收;
(五)负责阳澄湖大闸蟹管理信息数据的收集、统计、分析及汇总,并报送市保护委;
(六)承担市保护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阳澄湖水域内的大闸蟹生产者,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提出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申请,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后,应当使用专用标识及专有名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申请使用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农业(渔业)部门出具的大闸蟹产自阳澄湖水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阳澄湖大闸蟹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批准公告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养殖,并建立养殖台帐。
生产者有权获得阳澄湖大闸蟹保护管理的相关信息,并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技术服务,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等。
第十四条 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阳澄湖大闸蟹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在指定的交易监管场所,对阳澄湖大闸蟹加施专用标识。
未加施专用标识的,不得以阳澄湖大闸蟹名义销售。
第十五条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应当加强对专用标识的管理,不得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专用标识。
阳澄湖大闸蟹交易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在加施专用标识前,应当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并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
交易监管场所应当保证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阳澄湖大闸蟹的生产者可以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阳澄湖大闸蟹的销售者可以在销售场所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销售非阳澄湖大闸蟹的场所,不得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
第十八条 未取得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其它大闸蟹生产者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大闸蟹产地,不得使用阳澄湖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识。
第十九条 销售阳澄湖大闸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明示等级,特级雄蟹≥200g,雌蟹≥150g;一级雄蟹≥150g,雌蟹≥125g;二级雄蟹≥125g,雌蟹≥100g。
第二十条 出口阳澄湖大闸蟹按照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二)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三)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四)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七)使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物品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对阳澄湖大闸蟹实施标准化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应当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使用权:
(一)未建立销售台帐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专用标识的使用说明的;
(三)专用标识的使用与管理信息数据不一致的;
(四)交易监管场所在加施专用标识前未验明生产者养殖凭证和管理信息凭证或者未及时上传管理信息数据的;
(五)在非交易监管场所存放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的;
(六)转让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管理信息凭证的;
(七)销售、使用伪造的专用标识的;
(八)擅自制作阳澄湖大闸蟹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和擅自使用阳澄湖大闸蟹专用名称的;
(九)使用与阳澄湖大闸蟹的专用标识、专有名称相近似,易产生误解或者混淆的名称、标识的;
(十)阳澄湖大闸蟹销售时未加施专用标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标注阳澄湖地理名称为大闸蟹产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从事阳澄湖大闸蟹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债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债血站项目配置的采血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3]879号
2003-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上海、天津市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卫生部申请的450辆采血车(其中郑州宇通ZK5130XCX型146辆,郑州宇通ZK5080XCX型241辆,郑州宇通ZK5161XCX型14辆,郑州宇通ZK5081XCX型49辆,详见附件《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免征车辆购置税,免税指标的最后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请按附件所列名单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免税车辆因转让、
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2004年3月底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上报本批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附件:

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2001年

序号 地区 合计 大型采血车(台) 中型采血车(台)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130XCX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080XCX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全国 387 146   241  
1 天津 1 1 天津市血液中心    
2 河北 14 10 唐山市、张家口市、沧州市(2)、邢台市、保定市(2)、秦皇岛市、承德市、衡水市中心血站 4 张家口市、廊坊市、秦皇岛市、衡水市中心血站
3 辽宁 15 11 辽宁省血液中心(2),大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抚顺市、本溪市、丹东市、营口市、铁岭市、朝阳市、盘锦市、葫芦岛市中心血站 4 大连红十字血液中心,本溪市、阜新市、辽阳市中心血站
4 江苏 3 3 宿迁市、徐州市、淮安市中心血站    
5 上海 10     10 上海市血液中心(2),嘉定区、浦东新区、青浦区、松江区、金山区、奉贤区、南汇区、崇明县中心血站
6 浙江 4 1 浙江省血液中心 3 丽水市、舟山市、衢州市中心血站
7 福建 5 4 龙岩市、三明市、莆田市、漳州市中心血站 1 龙岩市中心血站
8 山东 4 4 聊城市、德州市、菏泽市、潍坊市中心血站    
9 海南 5 4 海南省血液中心,三亚分中心、儋州分中心、琼海分中心 1 海南省血液中心
10 山西 9 6 太原市红十字血液中心,大同市、晋城市、晋中市、吕梁市、忻州市中心血站 3 大同市、临汾市、运城市中心血站
11 吉林 12 8 吉林省血液中心,吉林市、四平市、白城市、辽源市、松原市、白山市、延边市中心血站 4 吉林省血液中心,通化市、白山市、延边市中心血站
12 黑龙江 18 12 哈尔滨市(2)、绥化市、黑河市、七台河市、鹤岗市、牡丹江市、鸡西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伊春市中心血站 6 绥化市、大兴安岭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双鸭山市中心血站
13 安徽 22 14 合肥市、亳州市、六安市、巢湖市、阜阳市、宿州市、滁州市、安庆市、蚌埠市、宣城市、马鞍山市、淮南市、芜湖市、铜陵市中心血站 8 合肥市、亳州市、巢湖市、阜阳市、宿州市、宣城市、池州市、黄山市中心血站
14 江西 16 11 江西省血液中心,九江市、抚州市、宜春市、景德镇市、鹰潭市、新余市、赣州市、吉安市、萍乡市、上饶市中心血站 5 抚州市、宜春市、赣州市、吉安市、上饶市中心血站
15 河南 30 15 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2),濮阳市、信阳市、新乡市、驻马店市、洛阳市、周口市、南阳市、商丘市(2)、安阳市(2)、焦作市、开封市中心血站 15 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2),济源市、鹤壁市、信阳市、许昌市、驻马店市、洛阳市、周口市、南阳市、三门峡市、漯河市、平顶山市、焦作市、开封市中心血站
16 湖北 14 8 武汉市血液中心,黄冈市、荆州市、咸宁市、随州市、黄石市、宜昌市、恩施市中心血站 6 鄂州市、孝感市、襄樊市、十堰市、荆门市、恩施市中心血站
17 湖南 16 4 长沙市血液中心,衡阳市、常德市、郴州市中心血站 12 长沙市血液中心,永州市、益阳市、邵阳市、怀化市、娄底市、岳阳市、郴州市、株州市、湘西市(2)、湘潭市中心血站
18 内蒙古 11 2 内蒙古自治区血液中心,包头市中心血站 9 乌海市、赤峰市、呼盟、兴安盟、通辽市、锡盟、乌盟、伊盟、巴盟中心血站
19 广西 22 7 广西壮族自治区血液中心,南宁市、桂林市、玉林市、贵港市、百色市、北海市中心血站 15 广西壮族自治区血液中心,玉林市、梧州市(2)、钦州市(2)、百色市、河池市(2)、防城港市、南宁地区(2)、柳州地区(2)、贺州市中心血站
20 四川 28 4 成都市血液中心,绵阳市、泸州市、乐山市中心血站 24 绵阳市、自贡市、攀枝花市、德阳市、广元市(2)、遂宁市、内江市、资阳市、眉山市(2)、宜宾市(2)、南充市、广安市(2)、达州市、巴中市(2)、雅安市、甘孜州、凉山州(2)、阿坝州中心血站
21 重庆 14 2 万州市、永川市中心血站 12 重庆市血液中心、万州市、黔江市(2)、涪陵市(2)、奉节市(2)、永川市、和川市(2)、南川市中心血站
22 贵州 18 2 贵州省血液中心,遵义市中心血站 16 贵州省血液中心(2),安顺市、六盘水市(2)、毕节市(2)、铜仁市(2)、黔南市(2)、黔东南州(2)、黔西南州(2)、遵义市中心血站
23 云南 27 4 云南省血液中心(2),曲靖市、玉溪市中心血站 23 红河州(2)、曲靖市、昭通市(2)、大理州(2)、保山市(2)、楚雄州(2)、文山州(2)、玉溪市、思茅地区(2)、临沧地区(2)、德宏州、版纳州、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中心血站
24 西藏 8 1 西藏自治区血液中心 7 西藏自治区血液中心,日喀则地区、昌都地区、山南地区、那曲地区、阿里地区、林芝地区中心血站
25 陕西 14 2 陕西省血液中心,渭南市中心血站 12 延安市(2)、榆林市、安康市(2)、商洛市、汉中市(2)、铜川市、渭南市、宝鸡市、咸阳市中心血站
26 甘肃 9 1 武威市中心血站 8 甘肃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嘉峪关市、甘南州、陇南地区、定西地区、天水市(2)、平凉地区中心血站
27 青海 9 1 青海省血液中心 8 海东地区、海南州、海西州、格尔木市、海北州、玉树州、黄南州、果洛州中心血站
28 宁夏 5     5 宁夏回族自治区血液中心,石嘴山市、吴忠市(2)、固原市中心血站
29 新疆 17 3 乌鲁木齐市血液中心(2),克拉玛依市中心血站 14 伊犁州、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博尔塔拉州、克拉玛依市、昌吉州、吐鲁番地区、哈密地区、巴音郭楞州、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州、喀什地区(2)、和田地区中心血站
30 新疆兵团 7 1 石河子市中心血站 6 农七师奎屯市、农一师阿拉尔市、农二师焉耆市、农三师图木苏克市、农九师额敏市、农十师北屯市中心血站

2001—2002年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采血车指标分配表


2002年

序号 地区 合计 大型采血车(台) 中型采血车(台)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161XCX 设备型号:郑州宇通ZK5081XCX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数量 项目单位名称
  全国 63 14   49  
1 北京 5 1 北京市血液中心 4 北京市血液中心
2 天津 1 1 天津市血液中心    
3 河北 6 3 河北省血液中心,邯郸市,保定市中心血站 3 衡州市、沧州市、承德市中心血站
4 辽宁 2     2 鞍山市、营口市中心血站
5 江苏 2 1 江苏省血液中心 1 盐城市中心血站
6 浙江 4 2 浙江省血液中心,丽水市中心血站 2 衢州市、舟山市中心血站
7 福建 2     2 莆田市、三明市中心血站
8 山东 3     3 聊城市、临沂市、菏泽市中心血站
9 山西 3     3 长治市、朔州市、阳泉市中心血站
10 吉林 2 1   2 辽源市、通化市中心血站
11 安徽 2 1 毫州市中心血站 1 淮北市中心血站
12 河南 4 1 周口市中心血站 3 三门峡市、驻马店市、商丘
13 湖北 4 2 武汉市中心血站 3 荆州市、宜昌市、孝感市中心血站
14 湖南 4   湘潭市、株州市中心血站 2 益阳市、张家界市中心血站
15 内蒙古 1 1   1 阿拉善盟
16 广西 4   广西壮自治区血液中心 3 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中心血站
17 重庆 2     2 重庆市血液中心(2)
18 贵州 2     2 安顺市、铜仁市中心血站
19 陕西 1     1 商洛市中心血站
20 甘肃 4     4 临夏市、张掖市、酒泉市、白银市中心血站
21 新疆 3     3 喀什市、伊犁市、昌吉市中心血站
22 新疆兵团 2     2 乌鲁木齐市血液中心(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