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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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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

为进一步改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工作,简化登记程序,提高审查效率,方 便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经研究,决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 法》的有关条款(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修订便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经研究,决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有关条款(以下简称《办法》)做如下修订:
一、《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改为“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者应当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权利保证书和该软件的鉴别材料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各一份。?BR> 另外,申请者还可以向软件登记中心提交载有全部目标程序的产品样本一份”。
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软件登记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申请”,改为“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在受理日起六十日内审查所受理申请”。
三、《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改为“软件登记中心应当将异议请求书影印件转给软件登记者。软件登记者应当在收到异议请求书影印件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书面答复的,其登记视为无效,予以公布”。
四、《办法》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申请者可通过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在部分省、市设立的软件登记代办处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
上述修订自二OO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版权局
2000年5月26日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使之成为我省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投资、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参加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加强旅游宣传,开拓旅游市场,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实行全省统一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规划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配套建设、科学管理,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在省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其它各类规划的编制要统筹考虑旅游功能。
第九条 建设旅游星级饭店、景区(景点)及大中型旅游专用设施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丰富,交通方便,适于相对集中建设旅游设施的区域,可以建立旅游度假区。
申请建立省级或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与周围生态环境、人文景观相协调,严格执行资源、环境、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兴建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三章 旅游发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其中旅游宣传促销经费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宣传促销的各项工作;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及其贷款贴息的使用,依据省旅游业发展
总体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优惠条件,鼓励国内外的企业、团体和个人到本省投资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少数民族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有特色的旅游业。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反映本省独特自然风光、民族风情和人文景观的旅游商品。
第十八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协调对外宣传,组织重大促销活动,指导省内大型旅游活动和重要旅游产品开发。
第十九条 对旅游业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 省内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管理,省外旅行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等,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景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二条 旅游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管理部门颁发星级标志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按管理权限,由景区(景点)申报,旅游管理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出售套票、联票,应当坚持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购买套票、联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车船公司上调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交纳、管理及赔偿办法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范围内,除按规划要求,并经批准可设置必要的饮食、摄影摊点外,不得摆摊设点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不影响景观的区域建立以旅游纪念品为主的商品市场,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二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提出旅游定点经营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的服务设施、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进行复检和抽检。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法人、组织及个人。
第三十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严格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禁止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纠缠、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旅游商品,不得敲诈勒索旅游者财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维护旅游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置必要、合格的旅游安全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段应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当发现有危险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采取防护措施;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报告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漂流旅游经营者应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推介及广告用语,应全面、真实、准确,不得进行有损贵州形象的宣传。
第三十九条 旅游业实行从业人员业务教育培训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旅游业务教育培训。
星级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人员按国家或省的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四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四十一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如实提供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按规定的内容和期限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六章 旅游者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签订旅游合同或协议;
(二)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活动及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有关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同和社会公德,爱护环境,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受到下列损害之一的,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
(四)旅游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欺诈旅游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五)旅游者其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涉及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期限,按国家规定办理。
工商、公安、价格、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投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对于旅游管理部门无权处理的投诉案件,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1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检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及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由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
游定点资格。
第五十三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4]93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森林防火工作“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进一步落实森林防火工作党政领导负责制,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最大限度地减少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森林防火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33号)、《关于严格执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的通知》(浙森防指〔2000〕5号)及党风廉政责任制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一、职责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党政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党委、政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省、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工作部署,制定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组织,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三)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确保森林防火及救灾资金的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五)制定野外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八)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兼职或专职护林员,具体负责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九)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扑火队伍,并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做到常备不懈,快速反应;

(十)建立毗连地区护林联防组织,做好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全年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30公顷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乡(镇)或街道,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责成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公顷的;

2、全年发生3次以上森林火灾的;

3、森林防火资金没有及时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森林资源较大损失的;

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出,仍不予消除的。

(三)乡(镇)或街道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对省、市、县的森林防火工作部署贯彻不力,措施不到位,敷衍塞责,发生火灾时,又不及时组织扑救的;

2、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指出不予消除,造成受害面积10公顷以上的;

3、接到森林火灾报告或通知后,无特殊原因,在2小时内不到位,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而使火灾蔓延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有意瞒报或虚报灾情的;

5、在森林防火期内,防火值班不正常,擅自离开岗位的;

6、乡(镇)或街道发现森林火灾后半小时内没有向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值班室报告,造成损失的;

7、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8、在乡(镇)或街道交界处发生森林火灾后,因组织扑救不力延烧到毗邻乡(镇)或街道,起火乡(镇)或街道不继续扑救,擅自撤离的;

9、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撤离扑火人员而造成损失的;

10、森林火灾尚未扑灭或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擅自脱离指挥岗位而造成损失的;

1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20公顷或连续12小时尚未扑灭森林火灾的;

12、在责任区内,全年累计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20次/10万公顷的或受害率超过0.8‰的。

(四)乡(镇)或街道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处理意见,所在县(市、区)纪委、监察局从重或加重处分,除此之外,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县(市、区)有关领导的责任。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00公顷或连续24小时尚未扑灭的;

2、因森林火灾,造成国家级、省级风景区或自然保护区以及重要设施严重破坏的;

3、扑救森林火灾时,由于指挥不当发生1人以上死亡或2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4、发生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的。

(五)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及时作出处理,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本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

五、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