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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肖文军

时间:2024-07-07 19:3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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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宜黄县人民法院 肖文军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
一、 证据是诉讼灵魂。
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
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
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
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
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 。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了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毫无证明价值,也不能称之为证据;反之,证据仅有客观内容而没有法定的形式,就无法进入诉讼,更无法对它进行审查判断,因而,它也无法起到证明作用,也才能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证据的效力问题。
何谓证据的效力,就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而认定证据就是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这点说起来容易,但在审判中却有诸多问题值得我们审判人员反思。(一)如交通、消防、物价等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如何认定,我们的审判人员大多都毫无疑问的接受了这些鉴定结论,致使一些明显存在缺陷的鉴定成为定案的依据。似乎我们的一些审判人员分不清鉴定结论是证据还是判决,对鉴定结论是不加审查判断的采用。如笔者曾看到一份判决书事实部分所写:物价部门依原告陈述物品(已灭失)所作的价格鉴定为***元。显然,做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材料并非充分可靠,结论的真实必然是有疑问的,判决书采用这事实是存有疑问的。笔者认为鉴定结论虽是一种科学的判断,在诉讼中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它优越于其他的证据,它仅仅是证据,同其他证据一样也可以被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二)已经认定的证据效力还会有高低之分吗?前面已经说过证据的效力是证据证明力的问题,证据是证明案件过去曾发生的事实。既已认定的证据其效力便已被确定,也就是证据事实被确定,当然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这本是浅显的道理,但我们仍有许多的审判人员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相反的观点,如笔者在看到一份判决书,事实部分认定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合同,而在理由部分却写到这份证据的效力低于其他证据,而不被采纳。以上这些问题在我们审判实践中并非个别例子,笔者所举例也是在审判实践所见的一部分。
四、证据的认定。
证据的认定是指在庭审中如何认定证据的问题。认定的证据事实就是判决的依据,判决如何充分说理也在于证据的支持,因此证据的认定在庭审是至关重要,可以说现在庭审的核心对于审判人员来讲就是如何认定证据。但在大多数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较为注重庭审的控制和驾驭,而常常忽略了认定证据这个重要环节,在庭审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认定往往过于简单,仅仅是认定了证据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如在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某单位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其货款,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属实,该证明证明了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债务已转移。而审判人员的意见是:因被告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明予以认定。我们从中看不出审判人员是认定哪一事实。笔者认为证据认定应作到充分全面,而不单单是认定一份证据有效无效的问题,证据的认定应包括证据事实的认定。对于以上事例,笔者认为在综观全案的情况下,对证明的认定应表述如下:原告提供的某单位证明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或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本庭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上一事例还反映了一个证据认定的问题,我们的审判人员是否应受到当事人的约束,还是完全独立。笔者认为证据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证据的认定是由法庭来完成,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是独立完成证据的认定。这有利于人民法院将一些当事人双方无疑义的不合法的证据不成为定案的证据。如赌博之债的证据。
以上几点看法为笔者日常所积累,圈点成文,但受本人水平限制难免有许多不足之处,欢迎指正。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2)物业管理合同;

(3)旅游合同;

(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5)邮政、电信合同;

(6)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标准设计是铁路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快现代化铁路建设的重要手段,是贯彻党和国家技术经济政策的有力工具。它对推广新技术和科研成果,统一铁路技术标准,缩短建设周期,提高设计和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以及提供现代化技术装备等方面,都具有重要
作用。为了加强铁路标准设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构配件、设备和零部件,以及单项工程等设计,凡是通用性强的,均可编制标准设计。
全路标准设计的重点,应放在政策性强,经济效益高、社会效益好、技术先进、生产批量大、使用面广,以及必须在全路统一的项目,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差别很大,因此,还应大力发展地区性的标准设计。

第二章 标准设计的编制与审批
第3条 标准设计的编制范围,包括:线路、路基、桥涵、隧道、站场、房屋建筑、给水排水、机务设备、车辆设备、电力、通信、信号、电力牵引、机械设备等专业的通用性设计文件。
第4条 铁路标准设计分标准图,全路通用图和院、局通用图三类。
1、标准图是全路的通用性设计文件,是指统一性强、涉及面广、生产批量大、质量优良的铁路建筑物、构筑物、构配件、设备、零部件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文件。


标准图必须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并经生产、施工和使用的检验。
2、全路通用图是在全路大量使用的设计文件,符合标准图的基本要求,但适用范围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3、院、局通用图是院、局根据生产需要编制的通用性设计文件。
对于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编制的设计项目,需要进行标准设计的前期工作的,可先编制试制试验图(设计图),经试制试验和鉴定后,再升格为标准图或通用图。
第5条 标准设计项目应按照二阶段设计,即设计意见书(初步设计)和施工图。技术条件成熟的项目,可按一阶段设计,即施工图。
1、设计意见书,主要是确定设计原则和技术条件,应进行多方案比选,确定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设计方案。
2、施工图,主要是根据已审查批准的设计意见书(初步设计)编制符合设计、施工、制造和使用要求的施工设计图。一阶段设计,在计划任务批准后,可编制施工设计图。
第6条 标准设计计划的编制
1、计划的提报:各编制单位根据标准设计规划和专业分工,并结合各个时期铁路建设的需要,于前一年的三季度内提出新开项目计划建议书,报各专业归口单位。由各专业归口单位进行协调平衡汇总后报统一管理单位和部基建总局,作为编制年度计划的基础。
2、计划的审批下达:部基建总局会同统一管理单位,研究拟订“征求意见稿”于十一月上旬发给各编制单位征求意见,经部批准与建设项目计划同步下达。
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项目,由基建总局与主编单位签订合同。
3、计划的考核:标准设计项目是以报出送审稿为完成计划任务。
第7条 标准设计的审批权限
1、标准图设计意见书(初步设计),由部设计鉴定委员会负责审鉴,其施工图由各专业归口单位审查报部批准。
2、全路通用图由各专业归口单位审批报部核备。
3、院、局通用图由各院、局批准。

第三章 标准设计的组织分工
第8条 铁道部指定专业设计院为铁路标准设计的统一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统一管理单位”),并指定下列四个单位为铁路标准设计的专业归口单位(以下简称“专业归口单位”):
1、专业设计院:线路、路基、桥涵、隧道、房屋建筑、给水排水、机务设备、车辆设备、电力、机械设备等专业的归口单位。
2、第三勘测设计院为站场专业归口单位。
3、电气化工程局为电力牵引专业归口单位。
4、通信信号公司为通信、信号专业归口单位。
第9条 统一管理单位负责对全路标准设计工作进行全面组织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工作。其职责范围为:
1、组织全路有关各单位编制标准设计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审批下达。
2、协同各专业归口单位,对指令性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3、拟订各种标准设计规章制度,报部批准颁发。
4、组织开展全路性的标准设计管理工作和标准设计工作的各项活动。
5、加强对标准设计工作的宣传报导,定期编印《铁道标准设计通讯》、《标准设计图纸动态》及《标准设计图纸目录》。
第10条 专业归口单位的职责范围为:
1、了解国内外技术动态,掌握专业发展方向,组织编制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2、负责编制技术复杂、牵涉面广、统一性强、生产批量大、对全路有重大经济意义的产品标准设计和工程标准设计,并组织编制具有统一性的设计原则。
3、对本专业标准图的设计意见书提出初审意见报部审鉴,对其施工图进行审查报部批准;对本专业全路通用图负责审批报部核备。
4、开展专业技术活动,搞好本专业的全路技术管理工作。
5、对本专业标准设计图纸定期组织清理,按有效、修改、作废报统一管理单位汇总。
第11条 第一、二、三、四勘测设计院,电化工程局、通信信号公司的标准设计管理科(组),负责本单位和全路的标准设计综合管理工作。同时,还应建立固定机构,稳定骨干,保证编制工作正常进行。编制标准设计的工作量,应不少于设计总工作量的4%。其主要职责为:
1、在全路统一部署和组织下,编制标准设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意见。
2、承担部分标准图和全路通用图的编制任务,同时结合本单位需要,编制院、局通用图。
3、参加或主持标准设计的专业技术活动。
4、负责开展本单位的标准设计管理工作。
5、根据本单位编制和使用标准设计图纸情况,及时向专业归口单位提供图纸修改、补充、作废的建议意见。
第12条 铁路局、工程局的标准设计管理组织,负责全局的标准设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1、向局内各单位及时传递标准设计图纸信息,做好宣传推广使用。
2、向有关单位反映标准设计图纸使用情况,并协助做好技术回访工作。
3、铁路局勘测设计所和专业工程局设计处,除做好本单位标准设计管理和编制工作外,还可承担一部分全路标准设计编制任务。

第四章 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
第13条 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即公开发行,积极推广使用。
第14条 标准设计图纸,未经编制单位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和转让。
第15条 标准设计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不断吸取革新创造和科学试验的成果,适时进行修订。凡新的标准、规程、规范颁发后,标准设计也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16条 标准设计进行一般局部修改时,可由编制单位按规定手续直接在腊底图上修改;如涉及原则性问题,应由编制单位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后负责修改;如属全部修改,须经批准单位同意列入计划,按编制标准设计程序办理。修改情况应及时通知有关使用单位。
第17条 标准设计因故作废时,应报请批准单位同意,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注销,停止使用。凡属修改提高而作废的图纸,在新图未批准前,旧图不得作废,其图纸虽已作废,但已经施工和制造的成品,仍可继续施工和安装。
第18条 各编制单位应及时对标准设计图纸进行清理,定期提出图纸动态送专业归口单位,由专业归口单位汇总后,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每季度编印一次《标准设计图纸动态》,每三至五年编印一次《标准设计图纸目录》,供各有关单位使用。

第五章 标准设计的经费
第19条 标准设计的经费
1、部颁标准设计项目,由部拨给主编单位编制补助费。
2、以编制全路标准设计为主的专业设计院所承担的项目,由部按“标准项”拨给编制补助费。
3、全路统一管理单位、专业归口单位和各主要编制单位,由部拨给标准设计管理补助费。
为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标准设计编制工作应逐步推行合同制。

第六章 标准设计的奖励
第20条 为了充分发挥铁路标准设计工作者编制和管理标准设计的积极性、创造性,提高标准设计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促进科技进步,加快铁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铁道部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规定的精神,部定期颁发
部级优秀标准设计成果奖和部级优秀标准设计管理人员奖。评比工作每1~2年进行一次,其申报、评比审批程序及有关事项,参照《铁道部优秀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奖励办法》进行。
第21条 参加部级优秀标准设计评比项目必须是经审鉴批准、公开发行,并在实践使用中已取得显著效益的标准图和全路通用图。
参加部级优秀标准设计管理人员评比必须是专职标准设计管理人员,他们在组织编制、推广使用标准设计中,能执行党和国家技术政策,并做出了显著成绩。
(附件略)



198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