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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13:3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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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32号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设施,是指防汛抗旱、农田草原灌溉、农牧区人畜饮水、小水电、水井、水窖、塘坝、涝池、河堤(坝)、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城镇给排水、污水处理、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提倡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流域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投资兴建水利工程设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工作的领导。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水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农牧、国土资源、公安、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以及用于水资源保护、防汛抗旱、水土保持的专项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浪费、污染水资源和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国家规定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和土地等确权发证手续。

第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度。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受益范围跨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管理。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维修和管护工作,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调度。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较大水利工程,应当采取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在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使用单位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和运行隐患的工程设施,使用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工程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视检查,预防、制止破坏活动。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实行独立核算,其经营管理方式由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施收益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二)盗窃和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等;

(三)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而影响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四)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等;

(五)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六)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等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外施工而影响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其他建设确需占用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需报请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修建相应的替代工程,否则,占用者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工程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保护水资源。

调配水量,应当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用水,维持坝下合理流量。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水利工程设施供水价格收取标准、管理权限、申报审批程序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侵占或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的,除修复被破坏或拆除的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拒不缴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及水体内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活和生产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材、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履行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中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水利工程设施项目投资或专项费用的;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它好处,不按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费的;

(三)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或执行不力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以下简称“两违”)行为,妥善查处历史遗留“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两违”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实施前发生在中心城区(详见附件)的各类“两违”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两违”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规划确认和协助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公安、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两违”查处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5.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长手续或办理延长手续未获批准,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两违”行为,作拆除处罚: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行为;

2.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4.严重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5.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6.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7.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经鉴定,建筑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排除的;

9.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1.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等需要,拆迁安置户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但不影响新村容貌,无邻里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2.工业企业建设的生产性用房,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但不违反当时城市规划布局,不影响整体容貌,无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其违法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本规定处以罚款,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地建住宅,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用地。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前未经审批进行建设而形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建筑。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违法的,按占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前违法的,予以没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符合建房条件、房屋结构符合安全要求,可作价购回,按规定标准面积补办用地手续,超规定标准面积保留使用;购回价格标准按查处当年房屋重置价的60%计算;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后违法的,依法拆除;无法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标准额度如下:

1.钢混、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2.砖木、泥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第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48%予以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市造价工程管理处编制的年度工程造价为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申报或虽已申报但尚未处罚的“两违”行为,当事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主动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申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理;逾期未申报的视同2003年7月24日以后发生的“两违”行为处理。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形成时间的认定实行公示制,由办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后,在所在地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属征(拆)迁范围内的“两违”行为尚未查处的,如符合本规定补办手续条件的,由职能部门按照本规定作罚款或没收处罚,但不再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实施后发生的“两违”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丽政发〔2003〕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本规定查处“两违”行为的范围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原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岩泉、圳头、铁丁桥、灵山寺脚新村自然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市政府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