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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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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监会令2013年第5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3年3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保险集团(或控股)公司募集次级债适用本办法。”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国办发〔2012〕5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12月19日




中央预算单位2013-201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
  (一)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备  注

一、货物类
台式计算机
便携式计算机
计算机软件 京内单位 指可以直接从市场购买的标准软件等非定制开发的商业软件,不包括定制软件和对购买的标准软件再进行第二次开发的软件
服务器 仅限于非系统集成项目
计算机网络设备 指网络交换机、网络路由器、无线局域网产品、网络存储设备、网络测试设备、网络监控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网络应用加速器。仅限于非系统集成项目
复印机
显示器 指台式计算机的液晶显示器
多功能一体机
打印设备 指喷墨打印机、激光打印机、热式打印机、针式打印机。外交专用的外交文书打印设备、贴纸(签证、认证)打印机、护照打印机、护照加注及旅行证打印机除外
传真机
扫描仪 外交专用的护照照片扫描仪除外
投影仪
碎纸机 京内单位
电视机 京内单位
电冰箱 京内单位
复印纸 京内单位
打印复印用通用耗材 京内单位 指打印、复印用鼓粉盒
乘用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轿车、越野车、商务车
客车 指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小型客车、大中型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指单价在10万元以上的电梯
锅炉 京内单位 指额定蒸发量为1t/h(含)以上的锅炉
空调机 指除中央空调(中央空调指冷水机组、溴化锂吸收式冷水机组、水源热泵机组等)以外的空调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木制或木制为主、钢制或钢制为主的家具
二、工程类
限额内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建设工程
装修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工程
拆除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拆除工程
修缮工程 京内单位 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在京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预算在60万元以上,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修缮工程
三、服务类
车辆维修和保养服务 京内单位
机动车保险服务 京外中央预算单位可择优选择是否属地化采购
车辆加油服务 京内单位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中央预算单位与节能服务公司以合同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中央预算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服务项目
印刷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本单位文印部门(含本单位下设的出版部门)不能承担的票据、证书、期刊、文件、公文用纸、资料汇编、信封等印刷业务
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会议金额在2万元以上
工程监理服务 京内单位 指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的监理
物业管理服务 京内单位 指单项或批量金额在50万元以上,用于机关办公场所水电供应、设备运行、建筑物门窗保养维护、保洁、保安、园林绿化等项目

  注:表中“适用范围”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列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部门或系统有特殊要求,需要由部门或系统统一配置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专用项目。

部门 品  目
备  注

外交部 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其他打印设备项下外交文书打印设备、贴纸(签证、认证)打印机、护照打印机、护照加注及旅行证打印机,其他识别输入设备项下护照阅读机,扫描仪项下护照照片扫描仪,其他办公设备项下护照塑封机、外交及领事专用设备
公安部 警车,其他专用汽车项下公安执法执勤用车(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中的乘用车、客车除外),专用飞机项下警用航空器,机动船项下警用船艇,被服装具,物证检验鉴定设备,安全、检查、监视、报警设备,爆炸物处置设备,技术侦察取证设备,防护防暴装备,通信设备,信息安全设备,其他政法、检测专用设备项下现场勘查装备、物证保全装备、核生化处置装备、灾害救援装备、指挥调度系统、音视频图像装备等
民政部 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
水利部 泵,发电机,变频设备,车、船用灯,水下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绝缘电线和电缆,钻探机,桩工机械,排灌机械,特种作业船,机动船,加工天然石材、石料,其他橡胶制品
人口计生委 其他避孕药物用具项下宫内节育器、避孕套,避孕药注射液,避孕药片剂
人民银行 运钞专用车,工业车辆项下蓄电池叉车,钞票处理设备,货币清分处理设备,货币销毁处理设备,其他货币处理设备,其他印刷服务项下重要空白凭证、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印刷,其他维修和保养服务项下货币处理专用设备维修和保养,审计服务项下基建项目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重要空白凭证、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印刷项目适用范围为中国人民银行机关本级以外的人民银行系统
海关总署 制服,鞋,被服附件,其他专用汽车项下改装查验车辆,机动船项下交通艇、缉私艇、监管艇、摩托艇,安全、检查、监视、报警设备项下集装箱和车辆检查设备、X光机检查设备、电子地磅、辐射探测检查设备、金属探测设备、检查工具箱、毒品检测仪、车底盘扫描仪、施封锁、化验仪器,技术侦察取证设备,其他交换设备项下程控交换机,不间断电源,信息安全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单证印刷服务项下海关业务单证印刷,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信息系统集成实施服务,硬件运维服务,软件运维服务,纺织品、服装和皮革制品制造业服务项下海关制服加工,其他维修和保养服务项下集装箱检查设备维护、缉私船艇维修 海关业务单证印刷项目适用范围为海关总署以外的直属海关
税务总局 被服,信息技术服务,单证印刷服务项下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印制,票据印刷服务项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印制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印制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印花税票印制项目适用范围为税务总局以外的税务系统
质检总局 其他分析仪器项下定量聚合酶链式反应(PCR)仪、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微生物鉴定仪、蛋白质测定仪、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能量色散X射线荧光光谱仪、红外光谱仪、紫外可见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X光机,色谱仪项下离子色谱仪、气相色谱仪、液相色谱仪,饮水器项下纯水机,离心机,其他政法、检测专用设备项下前处理系统(全自动固相、超临界、加速溶解、微波消化等萃取仪)、B超机、酶标仪、微波消化器、放射性检测仪、生物芯片检测系统、培养箱、碳硫元素测定仪、生物安全柜、红外体温测量仪、其他质检大型仪器设备,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软件运维服务 其他质检大型仪器设备指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行业应用软件开发服务、软件运维服务指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含)以上的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维护
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电影设备
体育总局 体育设备,医疗设备
地震局 地震专用仪器项下测震观测系统设备、强震动观测系统设备、重力观测系统设备、地形变观测系统设备、地磁场观测系统设备、地电场观测系统、地下水观测系统设备、地震数据分析处理设备、地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地震灾害救援仪器设备,其他卫星通信设备项下地震卫星通信设备,移动通信(网)设备,其他专用汽车项下地震探察和救援专用车辆,专用飞机项下地震现场遥感灾情采集小飞机
气象局 气象仪器项下能见度仪、固态降水自动观测设备、自动土壤水分观测仪、闪电监测设备(含闪电定位仪、电场仪)、车载移动气象台、气象计量及标校设备、大气化学观测及分析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地面气象雷达项下天气雷达、L波段探空雷达、风廓线雷达 大气化学观测及分析设备项目适用范围为气象局所属京内中央预算单位
海洋局 海洋仪器设备
测绘地信局 测绘专用仪器项下经纬仪、水准仪、测深仪、地下管道探测仪、航空摄影设备、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遥感图像处理系统、测距仪、重力测量仪、水平仪、卫星导航定位数据处理系统、三维激光测量仪、地质雷达、全站型速测仪,卫星定位导航GPS设备,其他专用汽车项下移动测量车,专用飞机项下低空无人驾驶摄影飞机
高法院 制服,被服附件项下领带、徽章,人民法院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项下囚车、执行死刑用车、执行车、巡回审判车,其他输入输出设备项下法庭庭审记录设备,行业应用软件项下司法政务管理系统、审判业务管理系统,其他不另分类的物品项下法徽、法槌、人民法庭门楣标识、人民法庭名称标识、路口指示牌

注:①表中“品目”栏中所列项目名称均为《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财库〔2012〕56号)中的专有名称。
  ②表中所列部门所属各级中央预算单位均执行本目录。
  三、分散采购限额标准
  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它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其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确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内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500g或500ml(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装卸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它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和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1年1月28日,国务院转批国家经委、化学工业部、铁道部、商业部、公安部试行的《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铁路危险物品运输规则》、《化学危险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违反爆炸、易燃物品管理规则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