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1996年)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7月19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
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关于中国和印度两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于1994年9月3日由中国卫生部部长陈敏章和印度卫生和家庭福利部部长尚卡拉南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签字确认。
现将协定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印、英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稽察,行使监督权。
稽察特派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其工作机构设在自治区人事部门,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署(市)、县(市、区)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5周岁左右;
(三)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0周岁左右;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专业技术等某一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的企业和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负责4-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助理,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资产负债、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向企业职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明确。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自治区人事部门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稽察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涉及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稽察报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包庇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参与或者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在企业报销费用;
(六)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七)参加企业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八)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违反本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与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为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自治区人事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派入监事会或者委派会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