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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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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兽医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动物防疫物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区域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做出预警预报,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后,方可上岗。

执业兽医应当取得国家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注册后,方能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相关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后,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实行省和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饲养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以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的强制免疫;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宠物类动物,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冷冻(冷藏、储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因强制免疫、采样监测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应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场(户)或者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进场待宰动物进行检查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禁用药物检测情况。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屠宰。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从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时,空运、水运、铁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向驻地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协同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官方兽医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

第二十九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产地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检。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引入到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查合格予以放行的,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二条 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进行隔离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并经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宣布暂停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口岸。

第三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疫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举报。

第三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排泄物无害化处理场,动物及动物产品专门交易市场,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照国家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随意处置和丢弃病死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建立养殖档案或者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或者从省外疫区、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的;

(二)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对符合条件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不发放的;

(四)倒卖《动物检疫合格证》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六)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重复收费或者少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封存的物品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境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浅谈文书档案工作

闵 涛


  档案是由文件转化而来的,文件是档案的前身,档案是文件的归宿。档案是单位各项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各项事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既能指导现实工作又能为查考历史提供重要的凭据。如何做好文书和档案档案管理人员的历史责任。笔者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多年,结合实际工作谈谈对做好文书和档案工作的认识和体会。

一、争取领导重视是做好文档工作的前提

  1、爱岗敬业,争取领导的重视。领导是否重视文档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文档人员工作的满意度。因此,要想使单位的文书档案工作有起色,首先要争取领导重视,文档工作人员还要注重完善自我,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忠实肯干,发挥主观能动性,干出业绩,干 出水平,让领导满意,更好地为单位的发展服务。

  2、加强宣传,增强领导的档案意识。单位领导对文档工作不够重视,大多都是因为缺乏档案意识,认为文书和档案工作不是主要的部门,可有可无。这就需要文档人员经常向领导宣传文档工作。首先,要勤向领导汇报文书和档案工作情况,使领导受触动、受启发;其次,要努力做好档案服务工作,及时为领导提供上险恶机关和档案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材料,为领导提供档案利用信息,使领导逐渐认识到文书档案工作的重要性。

二、实施文档管理现代化是加强文档管理工作的必由之路

  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文档管理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诸如文件和档案数量越来越多,给保管和提供利用带来困难。管理方法手段的落后直接影响了文件和档案质量等,只有实现文档管理现代化,才能有效地加以解决。

  1、掌握现代化管理技能,提高综合素质。电子计算机技术在文档管理中的运用,使文件的形成、运行、积累、转换等各个环节与自动化办公相衔接,系统地完成文件的起草、修改、删减、检索、打印、登记、统计等工作,这种现代化管理技术,迫切需要文档管理工作者去掌握和运用。文档管理数字化、信息化是信息社会对文档工作的必然要求,也是文档工作者的努力方向。所以,文档管理人员要结合本岗位工作,边学习边操作,在提高业务素质的同时,特别要注重计算机知识、信息技术的学习,努力使自己成为综合型文档管理人才。

  2、利用现代化技术整理档案。纸质档案的整理工作繁琐,劳动强度大。而利用计算机整理文件,则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人工立卷时,立卷人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文件进行分类,虽然都按照统一的标准,但因每个人的理解同,对同一个文件的分类不尽相同,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分类不准确的,影响案卷的质量,给今后的利用工作带来不便。而按照新的《归档文件整理规则》,不需要拟定案卷标题,以件为单位,不仅省时省力,而且利用计算机检索达到方便快捷,既降低了人为因素在文件归档工作中的影响,又可发挥计算机管理优势,提高了工作效率。真正达到了简化整理、深化检索的目的。

三、加强在职教育,提高文书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

  文书和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能力直接影响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为了使档案工作人员能够适应工作的需要,要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例行性,努力提高文档人中贩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由于文件及档案种类和载体的多样化,管理方法要不断更新,因此,对文档工作人员在业务知识、科学知识以及管理操作能力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原来那些传统的业务知识与工作方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所以,必须对文档人员进行在职教育培训,尽快培养一批既能掌握新技术,又能熟悉文档专业知识的人才。

  1、进一步提高文档管理人员对文档工作的认识。增强管理意识。文档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管理人员既要有高度的工作责任感、良好的职业道德、求真务实的工作态度、乐于奉献的工作精神,又要有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科技知识,尤其是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和先进的管理方法管理文档的基本技能。因此,文档管理工作人员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开拓视野、优化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才能做好新时期的文档管理工作。一是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档案法》、《档案人员职业道德》、《文书学》和国家有关文档工作规定,使文档案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搞好文档管理工作是自己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二是把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收集、整理、鉴定、统计和开发利用作为档案人员的职责范围,建立一个文档管理组织的领导体系,加强对文档工作的领导、检查和考核,不断提高文档管理工作水平。

  2、加强制度建设,建立长效培训机制。首先,要建立健全在职教育的长效管理制度,如省档案局及地市档案局举办的各类专业培训班;其次,要建立在职教育的约束和激励机制。约束和激励机制可以保全文档管理工作人员产生紧迫感和危机感,积极主动地参加在职教育,努力更新知识,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比如,将在职教育与文书档案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挂钩,对不参加档案专业知识培训的聘资格,激励矿床浇花奥地利增强参加在职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明确在职教育的原则,选择课程内容。相对于正规学校教育而言,在职教育具有更直接的目的性、现实性和时效性。在职教育应从实际出发,按岗位、分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进行。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方针,切实遵守学有所用、用有所长的原则。第一,学习文档专业知识。为文档专业人员提供系统学习文档专业知识的新理论、新方法、新观念的机会,弥补一次性教育的不足;第二,相关学样知识。文书和档案工作融会了许多相关学科知识,如哲学、历史学、心理学、行为学、公共关系学等;在职教育应注重对相关科学知识的补充和更新;第三,现代科技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是文档工作的特征之一,也是文档现代化管理的标志之一,文档工作者应加强对信息技术、计算机、科技软件等新技术的学习。

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板玻璃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教育和质量责任制,企业职工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照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平板玻璃的企业。
第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厂长为首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或企业管理办公室),各生产车间和主要生产、技术、设备、经营等管理科室成立以科(处)长或主任为组长的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工段班组设专(兼)职质量管理员。
第八条 企业要设置检验科(处)和技术科(处)、化验室。
第九条 检验科(处)应配备科(处)长和适量的检验员,检验人员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2%。科(处)长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检验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标准和检验方法,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其业务骨干调动应征求科(处)长的意见,检验科(处)长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备案。
第十条 检验科(处)负责贯彻执行产品标准,按标准规定的指标和方法检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杜绝不合格品或以次充好出厂。负责质量统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进行抽查,作出质量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等。
第十一条 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和适量的化验人员,化验室主任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和化学分析知识,责任心强。化验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操作规程,并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十二条 化验室负责进厂的各种原燃材料的化学分析,按要求的玻璃成份计算配料表,定期或不定期对玻璃成份和有关物性进行分析,对生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抽样作必要的测试,分析原因,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科(处)和化验室有权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参与评价各车间工序的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有权越级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检验科(处)有产品出厂的决定权,化验室有权制止不合格的原燃料投入使用,企业领导不得干预检验科(处)和化验室的职权,不得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包装技术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修使用、校准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根据玻璃生产连续性的特点,三班都应有检验人员定时检验,还应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办法,并将抽查结果抄寄国家玻璃质检中心。企业应不定期与中心进行对比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期装订成册,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出厂的玻璃质量情况,每月有分析小结,全年有专题总结,企业质量月报应有固定表格,按期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进厂的原燃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纯碱、芒硝等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堆放场所有变动时,必须打扫干净。
对原燃料要坚持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合格的原燃料不得直接投产,须经均化达到质量指标要求后方可使用。自行开采的矿物原料,要按质存放。根据需要可在矿山设置化验站,监督指导矿石开采,以保证进厂原料质量。
第十八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进厂的纯碱应符合GB210标准中的一级品要求,芒硝应符合无水芒硝技术条件要求,硅砂、砂岩、白云石应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原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生产。

第五章 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科(处)、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玻璃配料表,经主管技术的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玻璃组成中Fe2O3不得高于0.20%,每周要分析一次玻璃成分,若某一组分波动超过0.10%时(小料波动在0.05%时)应调整料方。
每天分析一次玻璃密度,波动应控制在5个单位以内。
第二十二条 配合料要力求成分均匀稳定,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Na2Co3波动应控制在±0.7%以内,合格率≥90%。
第二十三条 要控制原料的粒度。砂岩、硅砂的粒度控制在0.1-0.5mm为宜。尽可能使用重质纯碱。白云石、石灰石粒度不宜过细,上限应控制在2.5mm以下。
第二十四条 要合理控制配合料水分含量,一般应控制在4-5%,合格率≥95%。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要稳定玻璃熔化作业制度,熔化温度波动不得大于10℃,液面应保持稳定,其波动值不得大于0.20mm,熔窑压力保持微正压。
第二十六条 要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玻璃厚度偏差,合理地控制玻璃拉引速度,使溶窑熔化能力与拉引量相平衡。
第二十七条 有槽垂直引上生产工艺,引上要实行高温作业,严格按照《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控制打炉周期,要选择优质槽子砖原料,加强生产工艺管理,提高槽子砖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浮法生产工艺要合理控制流槽玻璃液温度,锡槽保护气体流量和纯度,一般N2的纯度不低于99.99%。
第二十九条 以煤气为主要燃料的企业要根据煤气炉型和煤种制定合理的炉层标准,做到煤气中C0含量不低于28%,灰渣含碳量低于12%。烧油的企业要合理地控制油的粘度,用量以及油雾化剂的压力。
第三十条 玻璃原板、半成品在输送、切栽、包装过程中要保持设备、切桌面清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防止表面划伤和边部破损。

第六章 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玻璃原片(在线和离线)进行检验,按照标准划分等级,有缺陷的地方作出记号,以便作必要的切裁。
第三十二条 玻璃原片应冷却到室温后,按规格要求和产品质量进行切裁,并分级存放,然后整选。要经常校准切裁尺寸,确保尺寸和偏斜在标准允许范围之内。
第三十三条 玻璃包装要符合标准要求,不许有破片入箱(架),包装数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或箱上加盖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包装用木箱和集装箱(架)应符合标准要求,标志要齐全,字迹要清晰。
第三十五条 吊车、叉车在运输玻璃时要轻吊轻放,按指定地点将玻璃箱(架)堆放整齐、稳固。
第三十六条 成品入库、出库数量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露天存放,要加盖篷布、或搭建临时棚。
第三十七条 玻璃装车时要有专人监装,玻璃箱(架)要放置整齐,固定好,以防滑动,敞车要加盖苫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经常向用户宣传玻璃保管、运输,选用和安装注意事项。建立和坚持防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两次(或请用户开会),广泛征询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装运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和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