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1: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12〕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24日 



   

钦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改、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联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在农村危房改造中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政策规定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五保供养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市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专户。民政部门在收到五保供养资金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县区财政负责,自治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员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的通知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明确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我局组织制定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技术原则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921607780633016.pdf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治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排放、储存、运输、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用于筑路、筑堤、回填、造地、复垦及粉煤灰作为混凝土掺合料生产各种建材产品。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墙改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所属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统筹安排规划,编制技术改造项目、收取和使用粉煤灰综合利用
专项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墙改领导小组,共同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排放和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应积极研究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不断拓宽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域。
各企业主管部门或科研单位对粉煤灰的利用工作,应积极配合研究、推广应用。
第六条 排放、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市、县(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墙改办报告本年度粉煤灰的处理、利用情况和下年度供需计划,各墙改办应按照“就近定点使用、优先供应重点单位”的原则,进行年度计划平衡,组织供需双方直接签定合同。
用灰单位不得转让粉煤灰,违者取消一切优惠待遇,并按排污企业对待。
第七条 排放和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到排灰企业自行装运未经加工的粉煤灰,排灰单位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排放粉煤灰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提供装运服务,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必须做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继续扩建储灰场的,计划部门不于立项、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第九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粉煤灰的利用率,凡距排放粉煤灰企业的储灰场2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堤工程必须掺用粉煤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必须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掺用粉煤灰的粘土砖。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优先采用掺用粉煤灰的建筑制品,并可作为设计评优的主要条件。对设计单位已明确使用粉煤灰制品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拒绝采用或擅自修改图纸。
第十一条 建材和施工企业生产、使用粉煤灰制品,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有关技术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运输粉煤灰,必须使用装有固定密封设施的专用车辆,专用运输车辆经交通部门审核,可免缴养路费。专用运输车辆不得挪作他用,违者,追缴已免的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可减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四条 企业综合利用粉煤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该项目更新或扩建。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掺用粉煤灰替代原设计建筑材料的,不扣减原设计指标,其节约的资金全部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可按规定提取节约奖。
第十六条 企业和科研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课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科研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预以考虑。其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设立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排灰单位每年每吨缴纳一元钱;
(二)没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的粘土砖生产企业,每生产一块实心粘土砖缴纳一分钱。
第十八条 发展基金的收取,由墙改办根据全市计划平衡、审定的排灰尘量,每季度下达一次缴费通知单,由排放粉煤灰企业主管财务部门代征,年终统一结算。
收取的发展基金由市墙改办统一交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粉煤灰的综合治理、开发利用,以及奖励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墙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墙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