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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6: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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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划进行编制,赋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

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代码登记手续:
(一)依法建立的国家机关、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三)经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
(四)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杭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或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代码主管部门),其职责如下:
(一)贯彻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规划、组织实施本市代码管理、应用工作;
(三)核准本市代码登记申请,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四)建立本市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五)对本市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代码管理工作,受理并核准本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请,颁发代码证书;建立代码管理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市代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

部门,办理有关代码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各级代码主管部门应予指导和协助。
组织机构代码应在工商、人事、民政、统计、计划、金融、劳动、税务、财政、公安、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强制推行应用。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代码主管部门做

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所在地的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依法设立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性质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或者核准变更文件,向代码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组织机构依法

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书交回代码主管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

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组织机构办理核准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在30日内将变更或终止组织机构的情况抄送代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审查代码证书:
(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审、机构编制变更;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审、注销及广告审查;
(三)社会团体年检、注销;
(四)税务登记、变更;
(五)统计登记、变更、年检;
(六)制刻公章、申领车辆牌照;
(七)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制造)维修许可证申领、商品条码注册;
(八)车辆征费、车辆台帐;
(九)固定资产登记、资产评估;
(十)办理收费许可证;
(十一)开设、变更、年检、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各类贷款业务,申办和年检贷款证;
(十二)办理劳动用工计划、工资手册、全员合同制手续、劳动保险、大病医疗统筹;
(十三)办理保险业务;
(十四)其他事项。
其它事项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代码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代码证。
第十三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证书的;
(二)名称、机构发生变更,未办理相应信息变更登记的;
(三)单位被依法注销后,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未申请补发的。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国资〔2008〕13号
各监管企业: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经研究,制定《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一月十五日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管理工作,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公司法》、《监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资委代表省人民政府出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章程的制定是指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即由省国资委单独出资,下同)董事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即由省国资委控股、参股,下同)股东会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修改是指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或第八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所涉事项发生变化的情况,以及按省国资委相关规定的要求,应当对公司章程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核是指省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修改的章程进行核准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审查是指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或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对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前进行审查的行为。
  公司章程的备案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资企业属上市公司的,除按照本办法规范管理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管理机构等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凡涉及《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各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出资企业应当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或审查、备案。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审核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新设立的公司在董事会正式成立前为筹备组)制定,报省国资委批准。
  (二)公司章程的修改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出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所涉事项变化的,或根据新的监管规定要求有必要重新调整规范公司章程的,根据省国资委的决定或公司董事会的建议,由省国资委授权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报省国资委批准。
  (三)公司章程的审核
  省国资委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应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1、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的请示及说明材料;
  2、公司董事会关于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3、公司章程草案,修改公司章程的还需提供原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国资委按照《湖南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管理内部工作规程》对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改草案进行初审,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根据省国资委的初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将待批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文本三份和电子版文档报送省国资委,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在5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
  第六条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章程的审查和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要求进行:
  (一)公司章程的审查
  国有控股和参股公司将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程草案在提交股东会表决前,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其中,对于国有控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省国资委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后,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在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表决前,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对于国有参股公司的章程草案,经省国资委审查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查意见提交公司股东会。
  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做好与其他股东、董事的沟通工作,并在股东会上按照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章程的备案
  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章程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后,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应将生效的公司章程在5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省国资委对公司章程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监管条例》以及省国资委相关管理规章、规定;
  (二)公司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出资人或省人民政府审定的公司主业范围、发展战略规划;
  (三)出资人或股东会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界定和表述;
  (四)出资人或国有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体现情况;
  (五)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或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公司依法设立党组织并开展活动的组织保障情况;
  (六)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与监督相关规程,包括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等;
  (七)违反公司章程的责任追究办法或罚则等;
  (八)依法应当由出资人或股东会审核、审议批准或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应按如下方式表述:
  (一)省国资委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在章程中的相关法律地位表述为:
  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依法行使《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股东会各项职权。
  (二)涉及公司章程生效的条款表述为:
  1、国有独资公司:本公司章程由董事会制定报出资人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本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由省国资委派出的产权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文本提交省国资委审查,并由产权代表负责将省国资委的审查意见提交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负责签发,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由省国资委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
  第十条 在出资企业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核、审查和备案程序中以及公司章程实施过程中,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未直接出资的监管企业以及各监管企业下属子公司的公司章程管理工作,按照产权管理关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审批及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办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开办各类公司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联营企业、企业集团,由牵头的企业按上述规定申报审批。开办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在陕开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其中,开办全民所有制公司,应由国务院的主要部委审批,或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开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市、县(区)的主管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四)开办劳动服务公司或同类型的其他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机关审批。
(五)凡国家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的企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必须事先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务院有专项规定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对新开办企业的章程、资金来源、经济性质和开办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出具的文件负责。其中注册资金,必须有财政或验资部门的验资证明。
第四条 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下列企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国务院各部门驻陕的直属企业(公司)以及委托省政府和省级部门管理的部属企业;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级各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公司);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四)本省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分支机构(不含西安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在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五)外国企业驻陕常设代表机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不含承包西安市项目的外国承包商、经营管理集团)。
第五条 下列企业由地区、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一)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共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登记的企业。
第六条 上述以外的企业和经营性劳动服务公司,一律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七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有关企业的登记注册。
第八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将核准登记注册企业的主要注册事项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先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未经原登记主管部门核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登记注册。
第十条 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冠哪一级行政区划名称,需经哪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一条 严格核定企业经营范围。凡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只能由规定的专营企业经营。在不违反国家专项规定的前提下,核定经营范围时允许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品种或项目。但经营范围不能过宽过杂。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不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检查情况,应及时向该企业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反映。直接登记主管机关应及时进行查处。必要时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查处。凡受原登记主管机关委托检查有关企
业的违法行为,需要冻结银行帐户或处罚时,必须事先征得原委托机关的同意。未经同意的处理决定,企业和有关部门可以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法行使职权。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适当的处理决定和不合法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事,清政廉洁。凡违反有关登记法规,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受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审批和登记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登记管理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凭借权力和关系干扰审批登记工作,对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全省统一换发新照时,应按照本规定办理相互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