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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17:3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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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人社局等部门制定的《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结算

管理办法(试行)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发改委 市医管办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体系,积极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力,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芜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病种结算纳入总额控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种以出院诊断为准,出院诊断和主要治疗方式必须与结算病种的条件相符合。

第四条 不同等级的医疗机构执行不同的病种结算标准,上一等级医疗机构同种疾病的结算标准原则上应不高于下一等级医疗机构结算标准的15%。

第五条 按照疾病诊断与治疗方式相结合的方法对其进行界定和分类。结算病种、结算标准及医疗服务质量标准,由市人社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医管办合理确定,并在运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条 实行按病种结算时,个人支付部分(不含自费部分)纳入结算标准。按病种结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真实地录入参保人员的入院和出院诊断。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病种收费公示制度。将按病种结算的有关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的显要位置设置政策专栏,进行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引导患者合理就医。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诊疗路径及诊疗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另行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医疗费用,不得将住院费用转为门诊收费。参保人员住院期间非本人要求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将纳入病种结算定额。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门制定的临床诊疗相关管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确保治疗效果。不得将尚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强行出院或进行分解住院。已进行过单病种结算的,15日之内以同一病种二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监督检查和举报投诉查处的力度,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1年7月 1 日起执行。



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科教字[2002]171号



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行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设计单位、重点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的精神,现将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意见和建议及时告部科技教育司,以便制定交通行业相应的知识产权管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科技部 财政部
  二○○二年三月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促进我国自主知识产权总量的增加,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以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国家科研计划项目(包括科研专项项目,以下简称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国家授予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在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二、单位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须提交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可行性分析报告。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须根据相关领域知识产权的发展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三、项目承担单位须建立规范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四、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要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作为确定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条件。在科研项目合同中须明确约定项目承担单位管理、保护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义务,并依据合同对履行义务情况组织检查和验收。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科研计划归口管理部门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研项目,须在立项或验收时予以确认,明确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方式,拟定成果转化和应用方案。

  五、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申请费用、维持费用等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一般由项目承担单位负担。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国家有关科研计划经费中可以开支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补助负担上述费用确有困难的项目承担单位。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在一定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并区别不同情况,决定实施单位或无偿使用,或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费。

  七、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的转化。项目承担单位转让科研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八、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等有关规定,对科研项目研究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九、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修订和完善各项科研计划管理制度,明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制定科研项目合同知识产权标准条款,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卷烟经营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联系行业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禁止在行业内卷烟经营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禁止行业内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烟草专卖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符合本规定的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符合本规定的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本规定所指外地卷烟是指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含云南卷烟交易市场)签订合同并允许全国流通的卷烟牌号(含规格)、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批准签订合同并允许在省内流通的本地卷烟牌号(含规格)。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强令、变相强令烟草系统的商业企业及零售商户只能经营、购买本地生产的卷烟;
  (二)在对卷烟运输实施检查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查处符合卷烟运输有关规定的外地卷烟;或者在处理违法案件中对外地卷烟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对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服务标准;
  (四)对外地卷烟采取与本地卷烟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实行歧视性技术措施以限制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卷烟的专营、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
  (六)以原料或卷烟作为交换条件,限制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
  (七)不允许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有跨省经营权的企业进入中国烟草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卷烟市场体系,损害全国卷烟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一)对外地卷烟不得以文件、会议决定、口头规定等形式限定准入卷烟牌号、规格、数量、等级、单箱购进额等。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有跨省经营权的各级烟草公司(会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市场的需要在中国烟草交易中心(含云南卷烟交易市场)内,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下达的调入计划数自行订购卷烟,尊重商业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对本地卷烟要根据市场需要,实行以销定产。工厂生产亏损、商业销售亏损的牌号不得生产和销售。商业企业有权拒绝经营亏损牌号。
  (二)对外地卷烟的限价标准应与本地卷烟相同,凡采取歧视性标准的一律自行纠正。全国名优烟将逐步实行全国统一批发价格,各地统一执行。
对外地卷烟经营考核毛利率应执行与本地卷烟同等标准,凡采取歧视性标准的应立即纠正。
  (三)对订购的外地卷烟应在本地入网销售。凡对入网销售采取限制品牌、规格的规定必须取消。对外地卷烟规定销售区域、入网规模的一律视为歧视性规定,必须纠正。为控制外地卷烟在本地销售数量而采取大量调出或就地甩卖的行为,必须禁止。
  (四)外地卷烟进入网络送货时采取与本地卷烟相同标准的计件工资标准或补贴费用标准,凡不同标准视为歧视性标准,应立即纠正。
  (五)凡对零售商户只准卖本地卷烟的规定视为强令或变相强令的侵权行为,必须纠正。
  (六)凡以原料或卷烟作为外地卷烟进入本地市场交换条件的,都视为地区封锁行为,必须禁止。
  (七)凡在卷烟运输检查时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对外地卷烟实行不同标准,视为歧视性阻碍和歧视性措施,应立即纠正。
  第六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纠正或撤销本辖区内设置的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纠正或撤销各地设置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
  第七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实行地区封锁的,纵容、包庇地区封锁的,或者阻挠、干预查处地区封锁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的,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签署该规定的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省级以下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本规定,实施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负责查处,立即纠正,消除封锁。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实施地区封锁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查处。
  第九条凡实行地区封锁,情况严重,并且解决和纠正不力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实行削减卷烟生产计划,停止审批基建技改项目、停上扶改资金及其它补助资金的拨付等经济制裁措施,对该地烟草专卖局(公司)主要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直至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检举。各级烟草专卖局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汇报有关领导,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组织调查、处理。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的时间可再延长30个工作日。
  接受检举、反映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
  接到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泄露检举人情况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因执行本规定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可直接向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直至国家烟草专卖局申诉。对检举地区封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陷害的,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及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地区封锁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或者部分抵触的,全部或者相抵触的部分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烟草专卖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