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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1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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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单位:

  为规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建省司法厅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

公职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现供职于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如确有配备公职律师需要的,可申请作为公职律师试点单位。

第六条 在具备公职律师试点条件单位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职律师证: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的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的现职工作人员;

(三)在本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五)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七条 申领公职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七)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八条 公职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省级政府部门公职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的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经所在单位同意,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本级政府或部门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职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职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函件、证明。所在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同意后统一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办理委托手续,出具相关函件、证明,建立业务档案,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应提交:

(一)《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由所在单位汇总的《律师注册登记表》;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考核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职律师证。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单位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单位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单位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申请人系县(区)级以上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现职公务员或行使政府职能部门现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六)新调入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在单位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职律师的函。

(七)原公职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职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职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

公司律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司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制度和企业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7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司律师为企业内部员工,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其人事关系和工资待遇等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在执业过程中享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

(一)管理较规范,已设立独立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在职员工;

(三)确有配备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六条 申请作为公司律师试点单位的企业应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对本企业内设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职责、人员配备等相关情况的书面介绍。

第七条 在具备公司律师试点条件企业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领公司律师证:

(一)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八条 申领公司律师证的人员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律师执业证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

(六)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七)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八)律师职前培训结业证复印件或律师执业经历证明;

(九)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公司律师证申领审核程序:

(一)申请人通过所在企业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至省司法厅。在榕省属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省司法厅。

(三)省司法厅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并颁发律师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执业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 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公司律师执业一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

4、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公司律师事务部”,作为公司律师的执业机构,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经费,配备相对固定的人员。

“公司律师事务部”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与原有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合署办公的,未取得公司律师证的人员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或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由所在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管理、统一委派,统一以所在企业的名义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函等相关函件、证明。“公司律师事务部”要逐步建立健全案件登记、业务学习和交流、案件归档、年度工作考核、印章使用管理等项工作机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公司律师事务部”及其所属的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年度注册。办理注册时

(一)“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提交:

1、“公司律师事务部”年度工作总结;

2、本企业公司律师《律师注册登记表》。

(二)所属的公司律师应提交:

1、《律师注册考核表》(含年度工作总结);

2、所在企业出具的其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3、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4、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经所在企业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协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企业应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工作调动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执业的,应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申请,并上缴公司律师证。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工作调动到其他企业拟继续执业,如仍符合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的,应在调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执业机构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律师执业证变更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原所在企业出具的案件已办结及卷宗材料已归档的证明;

(四)原所在企业出具的品行鉴定;

(五)现所在企业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劳动合同)。

(六)现所在企业出具的申请人在企业内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及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函。

(七)原公司律师证及其复印件;

(八)二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公司律师因变更执业机构申请换发公司律师证的程序参照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司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或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的,我厅将收回其公司律师证,并建议其所在企业按劳动管理相关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的机动车逐渐进入普通百姓家庭,私家车拥有率不断提高;而我国有着悠久的社会历史文化,自古以来就有敦亲睦邻、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民众出于善意允许、同意或者邀请他人搭便车(好意同乘)的现象也因此非常普遍。然而,好意同乘者遭受损害的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也各有不同见解,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并确定法律责任成为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初步探讨,以期能为解决此法律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
好意同乘 合同关系 侵权 过错责任 公平原则
正文:
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在各方面均有所提升,对于普通民众来说曾经遥不可及的汽车作为私人物品开始频频出现于家庭生活中;同时,在重视人与人之间社会交往的中国,好意同乘这一基于情谊或人际交往的现象也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交通事故已成为当前社会主要问题之一,好意同乘者受伤事故也就时有发生,然而我国目前对好意同乘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专家学者对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等问题有不同见解,所以,研究好意同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结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并参考国外的立法进行探讨,希能供有益之参考。
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有如下三种定义:第一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同意并无偿搭乘的行为;这里的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合称为车辆运行人,简称运行人;第二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非营运性机动车辆的保有人或驾驶人同意后无偿搭乘的行为;第三种观点,好意同乘是指搭乘人经车辆驾驶人同意后搭乘的行为。
就此,好意同乘概念有四点需明确:第一,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谁?第二,好意同乘时,搭乘人目的地与车辆行驶目的地的关系?第三,好意同乘是否有偿?第四,搭乘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
笔者对此有如下几点意见:
(一)好意同乘的双方可分为被搭乘人和搭乘人,被搭乘人为对特定人作出邀约或允诺搭乘的人,可以是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搭乘人即为向特定人作出搭乘邀约的人,经被搭乘人同意乘坐被搭乘人的车辆。被搭乘人与搭乘人所做的所谓邀约和承诺仅出于社会情谊,并无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法律效果。
(二)好意同乘一般是顺路搭乘,被搭乘人可应搭乘人要求在偏离原定车辆行驶路线以方便搭乘人到达目的地,此时要求偏离的路线与原定车辆行驶的路线大概方向一致,仍属顺路范畴;但被搭乘人应搭乘人的要求无偿专程运送,车辆行驶的目的地只有一个即搭乘人目的地,此时车辆为了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在这种情形下,所谓的好意同乘者的实质上是车辆使用人,不应构成好意同乘。
(三)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就是说搭乘人若搭乘营运车辆,无论是有偿搭乘还是经过承运人许可的无偿搭乘,发生人身伤亡事件时均可根据《合同法》302条处理,此时搭乘营运车辆不属于好意同乘的车辆范围;搭乘非营运车辆的行为则合乎社会情理发生,属于好意同乘范围。
(四)根据是否有偿,搭乘行为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属于客运合同范围,原因首先在于好意同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好意同乘的被搭乘人并没有受其允诺行为约束的意思表示,而依据社会常理,当搭乘人给予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则社会情谊已不存在,此时情况符合客运合同关系的法律条件,受相关法律规定约束,其次,好意同乘驾驶人与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注意义务不同,客运承运人本身负有安全运送全部乘客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为某些乘客的无偿搭乘而减少或者部分减少,乘客有充分理由信任承运人的驾驶技术。而好意同乘驾驶人的技术一般没有客运合同中司机的技术专业,搭乘人在上车前就已经知道了这一点,不能以专业司机的标准来衡量好意驾车人。因为注意义务不同,在发生事故时,两者的处理方法也应有所不同,若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等于或高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发生事故时,合同违约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事故受害方可择一诉讼。第二类,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的收费,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关系;但如何掌握“明显低于”的标准?我国民法无此规定,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显失公平,价格过低,因此受到的损失超过不动产价款的十二分之七时,有取消该不动产买卖的请求权。”根据该原则,明显低价应限于正常价格的二分之一以下,即搭乘人支付相同标准的商业价格50%以下的,可视为好意同乘,超过50%的不属于好意同乘,仍应认定为客运合同关系 [1];第三类,搭乘人无偿搭乘,此类通说为好意同乘,在此不做阐述。
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好意同乘的双方是被搭乘人与搭乘人,被搭乘人包括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2、搭乘人应和被搭乘人达成合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3、被搭乘人、搭乘人各有自己的目的地;搭乘人顺路搭车;4、搭乘车辆应为非营运车辆;5、搭乘人无偿搭乘,或者搭乘人给付被搭乘人的费用明显低于同等条件下营运车辆收费。这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搭乘行为实际增进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谊,体现了人类之间的互利互助、助人为乐的美好精神。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搭乘人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风险,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对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被搭乘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其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被搭乘人免责的根据。在另一方面,既然好意搭乘人是无偿搭乘或仅支付远低于营运车辆费用的,且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的行为,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搭乘人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被搭乘人来说过于严格也不公平。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后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依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第三者存在,可对好意同乘进行如下粗略划分:
(一)无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笔者认为,事故责任比例依双方过错行为而定,若双方均无过错行为,则平等承担事故责任)
(二)有第三者存在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可划分为:1、第三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2、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3、被搭乘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4、第三者、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5、第三者、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6、第三者、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搭乘人不承担事故责任;7、搭乘人、被搭乘人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第三者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今学者对于好意同乘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各有不同看法。我国著名的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无偿搭乘,司机就不负任何责任的说法站不住脚。现行法律中关于“好意同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参照相关规定处理。他举例说,比如自行车存放,有偿存放和无偿存放的后果是不一样的,有偿存放的管理责任要大一些,无偿存放就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说法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对无偿搭乘的司机责任划分,他认为司机只需要尽到一般义务就可以了,只有在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2]
杨立新教授认为:“无偿搭乘他人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3]杨立新教授强调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补偿而非赔偿。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公平的。而补偿数额应由法院视具体情形确定,但一般不少于对一般受害人赔偿数额的二分之一。
徐国栋教授持的观点与前两位教授存在较大差异,他认为“受害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的,享有同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明确拒绝搭乘或不知受害人搭乘的除外” [4]
上述学者的观点中的共同点在于,均认同因好意同乘受到交通事故损害的受害人在被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或者搭乘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得到赔偿,各家学者观点不一。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公平责任原则为辅,同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搭乘人虽为好意同乘行为,亦应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安全驾驶行为,保护乘车人的安全;但若被搭乘人没有过失或只有轻微过失,考虑到被搭乘人在好意同乘中为单方利他行为,宜以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适当考虑被搭乘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若搭乘人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则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考虑:如果搭乘人与被搭乘人双方都有过错,则实行过错比较,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若搭乘人故意致使损害发生,则搭乘人承担事故责任。
再次,我国《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从公平的角度而言,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但是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基本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被允许而搭乘,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被搭乘人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相对于被搭乘人而言搭乘人基本属于受益者,因此由被搭乘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搭乘人应由于其行为的利他性而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的损害赔偿标准被适度减轻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事故中有第三方存在的,第一,若因第三方致使事故发生的,此时分为两种情况,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或有过失的,事故受害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追偿,此时被搭乘人根据具体情况应起过错责任或过错补充责任;第三方故意致使事故发生的,第三方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第二,若第三方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因事故而受损的,其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比例追偿,此时被搭乘人如需承担事故责任则不因好意同乘的纯利他行为而减轻事故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好意同乘法律制度的建议
第一、加强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研讨,为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身损害赔偿提供理论支撑和先导!我们知道,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博大精深,对于现实中出现的法律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必须先从法律理论上来研究,如果只是通过一些地方的内部规定来指导、解决个案或者类案问题,难免会为了解决问题而解决问题,形不成统一的法律理性思考,会导致司法过程中结果的不统一,地方各异,畸轻畸重!更为可怕的是会让这些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和交通管理实务变成无木之林,无水之源,无任何前瞻性!这样的话,伤害的是整个民事法律和交通管理体系,最终受到伤害的是我国的法治进程!所以,我国在现阶段针对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理论和交通管理理论进行研讨已经势在必行,只有研究出符合法律理论的能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为下一步制定出统一解决的法律规则奠定基础!
第二、加强立法,彻底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解决好意同乘的民事侵权和交通管理的理论支撑问题后,通过统一立法明确车辆所有人对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承担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大众传媒公布相关具体规定,引导和肯定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无偿搭乘私家车的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同时,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确定,既要注重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注重对车主或驾驶员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责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立法问题解决了,该类纠纷的解决也就有法可依了!
第三、加强保险意识,以保险的方法化解社会风险
为了降低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以及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损害赔偿的经济危险,通过投保足额的保险金和险种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可以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座位险)的方式防范自己可能承担的对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的赔偿责任。在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包含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侵权的第三人的车辆相撞时,第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包括了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所受损失。同时,无偿搭乘私家车乘车人也可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来达到化解风险的作用!
第四、普及法律意识,帮助驾车人完善并提高安全意识,同时帮助人们明确好意同乘时的法律责任,比如明确搭乘人应该系安全带、搭乘人不能跟驾驶人交谈、事先声明的完全免责条款将归无效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3月发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 “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被搭乘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提供试乘服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该征求意见稿虽仅针对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拟定法律,但其处理原则结合法律原则与社会人情,是我国法律制度在“好意同乘”方面法律规定的完善与进步,望相关司法解释或规定能早日发布,补充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促进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注释
[1] 戴大喜:《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http://old.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3699
[2]刘彤海、张辉:《“好意同乘”民事责任初探》,载《中国律师》,2007年7月刊,第59页。
[3]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261页。
[4]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第720页。

(作者:陈蒙佳 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

铁路车辆化验工作规则

铁道部


铁路车辆化验工作规则

1984年7月17日,铁道部

第一章 车辆段化验室的任务
货车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1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段的化验工作。
负责轴瓦白合金的化学成份分析、硬度试验、白合金调配的技术指导和白合金的质量监督工作。
负责车轴油的试验、车轴油的再生、调配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和化验室的设备条件对泡沫塑料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对车辆用润滑脂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工作。
根据需要开展钢铁化学成份分析和硬度试验工作。
对铸铁闸瓦质量有疑问的要进行含磷量及硬度测定。
开展轴瓦体、白合金的金相分析。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本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开展“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木材干燥含水率的测定工作。
负责三通阀油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喷洗用火碱水浓度的测定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化验项目和科研工作。
按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配合技术室搞好报废车、事故车及轮对超探波形的照像分析工作。
客车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2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段的化验工作。
负责客车蓄电池硫酸和纯水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电镀液的分析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对车辆用润滑脂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根据需要对钢铁化学成份、硬度进行分析测试。
对铸铁闸瓦质量有疑问的,要进行含磷量及硬度测定。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本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开展“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三通阀油的技术检验工作。
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项目的化验和科研工作。
及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客、货车辆混合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3条 客、货车辆混合段,按照货车段和客车段化验室的任务开展化验工作。
机械保温车辆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4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段的化验工作。
负责冷冻机油、柴油的化验工作。
负责蓄电池硫酸、纯水的技术检验工作。
负责电镀液的化验工作。
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对车辆用润滑脂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根据需要对钢铁化学成份、硬度进行分析测定。
对铸铁闸瓦质量有疑问的,要进行含磷量及硬度测定。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根据本地区对环境保护的要求,开展“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项目的化验工作。
及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客、货车辆运用段化验室的任务
第5条 客、货车辆运用段根据各段的具体情况分别按照客车段、货车段化验室的任务开展化验工作。
洗罐站化验室的任务
第6条 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局与化验工作有关的规章、命令,加强化验室的管理,组织好本站的化验工作。
负责轴瓦白合金的化学成份分析,硬度试验;白合金调配的技术指导和白合金的质量监督工作。
负责车轴油的试验、再生、调配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和化验室的设备条件对泡沫塑料的部分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负责固定锅炉水分析;固定锅炉水处理、动力设备水处理;锅炉结垢情况的技术鉴定和酸洗的技术指导工作。
负责“三废”处理的技术检验工作。
根据生产实际需要和设备条件开展其它项目的化验工作和研究工作。
及时提出工作计划、总结和表报,经常分析与化验有关的质量和安全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车辆部门化验室的组织管理
第7条 铁道部车辆局主管全路车辆部门的化验工作。
制定化验工作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化验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研究解决重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8条 铁路局车辆处由总工程师负责领导化验工作,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主管化验工作。
贯彻执行铁道部制订的化验工作规章制度,制订本局化验细则,建立健全局的化验组织机构,按照各段应开展的化验项目,培训化验人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检查督促各段化验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9条 铁路分局车辆科要把化验工作列入工作日程,检查督促各段对铁道部、铁路局制订的化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认真抓好各车辆段的化验工作。
第10条 车辆段的化验工作由段总工程师负责。认真组织学习贯彻铁道部、铁路局颁布的化验工作规章制度,结合本段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化验室的管理,全面完成各项化验任务。
化验机构,人员配备要求和职责范围
第11条 担任段修任务的客、货车辆混合段,客、货车辆段的化验室受段领导。
第12条 客、货车辆运用段、机械保温车辆段、洗灌站(所)的化验室和化验人员受技术室领导。
第13条 化验室应根据生产需要,配备化验室主任、化验工程技术人员、化验员和化验工。
第14条 化验室主任应具有相当于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从事实际化验工作三年以上,有一定的化验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15条 对化验人员按铁道部车辆局(84)辆技字56号,政治部干部部干通字209号《关于车辆部门化验员按干部管理的补充说明》的规定合理使用,对符合晋升技术职称条件的化验员,经过考核授于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16条 新配备的化验员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学习化验专业一年,经铁路局车辆处考试合格后方能担任化验工作。
第17条 为保证化验工作质量,化验人员的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18条 化验室主任的职责范围
1、负责化验室的领导工作,按时提出工作计划和总结报告,领导全室人员贯彻执行化验规则和上级要求,按时完成各项化验任务。
2、组织全室人员学习专业技术,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扩大化验项目,担任重要项目的化验工作,开展科学研究,积累技术资料并审查日常化验结果。
3、负责财务计划的编制和资金的使用。掌握仪器和试剂的使用情况。
4、负责技术安全管理。
第19条 化验工程技术人员的职责范围
1、负责化验室所担负的各种化验项目的技术理论指导。担任主要项目的化验工作。
2、重点抓好白合金、车轴油、润滑脂、钢铁的分析项目,深入生产实际,解决生产的技术质量问题。
3、对锅炉水和废水的处理及化验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试验推广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第20条 化验员的职责范围
1、按操作规程对所担负的化验项目做到分析及时、准确,并认真填写化验记录。
2、对化验试剂进行配制和标定。
3、负责化验仪器、设备和试剂的使用和保管。
4、按规定要求,保存好化验试样,以备抽查。
第21条 化验工的职责范围
1、负责锅炉水处理和化验,及时正确提出化验数据,指导司炉排污。
2、认真配制软水剂,按时投药,保证炉水质量。
3、按工艺规程操作离子交换器,保证软水质量和设备完好。
4、负责污水处理和化验,按国家标准进行废水排放。

第三章 技术管理
化验室的管理
第22条 化验室要面向生产,为生产服务。化验工程技术人员要经常深入车间班组,解决与化验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23条 各项化验工作应按照本《规则》或相应的国标和部标规定的化验方法进行化验。
第24条 车辆段化验室应按需要配齐标准的仪器、设备(应配备主要仪器设备如附录3)。
第25条 化验仪器要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合格或超过定检期的仪器禁止使用。
第26条 化验人员对化验试样要及时化验,准确、迅速地提出化验报告单(各种样品的化验时间见附录4)。
第27条 标准溶液配制后,必须经过标定方可使用,标定后的标准溶液在使用或保存一定时间后,要重新进行标定。重新标定的时间间隔以化验结果能达到规定的准确度为标准。标准溶液配制,标定后要进行登记,记录配制者姓名、日期、浓度或滴定度。
第28条 化验人员要认真填写化验记录簿和化验报告单,不得遗漏、涂改。化验报告单一式二份,送交生产班组和验收室。
第29条 化验后的试样必须保存一段时期以备检查。保存时间如下:
1、白合金 4个月;
2、车轴油 4个月;
3、润滑脂 一个段修期;
4、钢铁 一个段修期;
5、其他化验试样保存的时间可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第30条 化验工作报告,车辆段每季报铁路局一次,铁路局每半年报铁道部一次。呈报时间定为每季后五日内,每半年后十日内报出。
第31条 化验报告单按本《规则》规定格式填写,并加盖化验室公章和化验员章。
第32条 有关化验的规章、命令、技术资料要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化验记录簿应作为化验资料长期保存。
第33条 建立健全化验室和化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及仪器维护、试剂管理、安全操作等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34条 化验室的建筑要求
1、化验室的位置应选择在距生产车间、锅炉房、铁道线路销远一些的地方,以免烟尘的影响和精密仪器受到振动。
2、房屋建筑结构要尽量能防震、防火、隔热、空气流通、光线充足。
3、化验室应设分析间、物理试验间、精密仪器间、暗室、试剂存放间和办公间等。
4、化验室的温度要考虑仪器使用和化验过程的要求,设置取暖、通风设备。
校验管理
第35条 白合金检验
1、新购白合金必须附有出厂化验合格证;新购进白合金或旧白合金必须经车辆段化验室化验合格后方准使用,不合格者需经调配并化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2、白合金化验必须进行铅、锑、锡、铜成份分析和硬度试验。
3、由轴瓦熔脱下来的旧白合金铸锭后必须按年统一编号,并在铸锭上刻打标记。铸锭编号和试样、化验报告单必须一致。
4、挂瓦室要建立白合金熔化、调配记录簿,登记熔化、调配者姓名、日期、铸锭编号。
5、由质量检查员负责每周定期从浇注口取样抽验一次,检验其成份是否合格。
6、白合金取样由挂瓦室工长负责,按规定标准取样并经机械加工后送交化验室化验。
7、化验室对轴瓦白合金金相分析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
第36条 车轴油检验
1、新车轴油和再生车轴油,必须经过化验合格后方准使用。
2、新车轴油有出厂化验单,车辆段可不再化验,但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准使用。有疑问时应取样化验,不合格者禁止使用。
3、新车轴油应按“SY2001—77石油产品取样方法”规定采取试样。再生车轴油应取过滤后的油作为试样,由油线室工长负责取样送交化验室化验。
4、车轴油应化验其技术标准的全部项目,有特殊要求的样品,根据需要确定化验项目。
5、每周检验一次旧油卷洗涤质量情况,由质量检查员按《货车检修工艺规程》规定取样,送化验室化验。
第37条 固定锅炉水处理及化验
1、根据本单位的炉型和水质情况确定适当的水处理方法,使固定锅炉给水、炉水符合国标《低压锅炉水质标准》GB7615—79的要求。
2、根据本单位炉型和水质情况每年制订一次锅炉水质标准(蒸发残渣最大含量,氯离子,碱度范围)每月核对一次,用以指导水处理工作。
3、实行炉内水处理的单位,每班化验炉水二次,给水质量发生变化时及时变更投药量,并根据炉水化验情况,正确控制排污量。
4、水样应在锅炉注水前采取,注水后需经5分钟方能采取。
5、实行炉外水处理的单位要设专职化验工,负责软水设备的操作、再生,软水、炉水的化验,根据水处理的工艺流程规定经常检验软水质量,确保软水水质符合规定标准。每班要化验炉水二次,根据炉水分析情况及时调整排污百分率,确保炉水氯含量及碱度符合标准。
6、对炉外水处理设备,由化验室制定操作规程,由设备专职制订日常保养、定期检修制度,以保证设备状态良好。
7、锅炉洗检时化验工程技术人员要参加锅炉结垢、腐蚀和状态的检查,以便改进水处理方法。
8、锅炉需要酸洗时要由段长(或付段长、总工程师)、设备车间主任、化验室主任或化验工程技术人员、设备专职、锅炉工长共同检验锅炉状态后确定。
第38条 废水处理应按废水处理工艺要求进行处理及化验。
第39条 新购轴承润滑脂,三通阀油必须有化验报告单,对质量有怀疑时对其部分或全技术指标进行检验。
第40条 蓄电池用硫酸,纯水由车电班组按规定方法取样,送交化验室进行质量检验。
第41条 新配或调配后的电镀液,或生产中有疑问时,应取样送化验室化验。
第42条 对淬火、渗碳等表面硬化处理工作,须进行硬度试验。
第43条 定期对喷洗用火碱水的浓度进行测定。
第44条 其他车辆用料和设备用料,由各车辆段自行制定技术检验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45条 按劳动保护的规定,给予化验人员必要的保健待遇和劳动保护用品。
第46条 化验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过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47条 化验室对易燃易爆、有毒及腐蚀性药品应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使用剧毒品的化验室要认真执行剧毒品使用保管规定,并建立使用登记簿。大量的试剂需要放在试剂存放间中,不许放在化验间。酸、碱、氧化剂、易燃试剂要分别放置。
第48条 油脂和易燃物品,加热时要在水浴中或电热板上进行,禁止用明火加热。
第49条 在使用电气设备前应进行严密检查,使用时不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使用完毕时应及时关闭电源。电器设备发生故障时,切断电源后方可检修。
第50条 化验室应有良好的通风、照明、采暖及安全防火设施。
第51条 新职人员应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52条 下班前,应切断电源,检查门窗、水源是否关闭。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