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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1:3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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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

人社党字〔2011〕46号


部属各单位、外专局、公务员局党组织: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7月1日, 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根据中央要求,结合我部实际,现就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意义

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回顾了我们党90年的光辉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总结了党和人民创造的宝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目标任务,阐述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前进的大政方针,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深入阐释党和国家事业发展新要求,高屋建瓴、思想深刻、内涵丰富,理论性、战略性、指导性强,对于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各单位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职工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切实把思想认识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扎实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二、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主要安排

各单位组织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要着重做到以下几点:

(一)坚持领导带头学习。近日部党组将安排1次中心组学习,专题学习讨论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各单位领导班子学习中心组要于近日组织1次专题学习讨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在学习中的示范和带头作用。同时要集中一定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干部职工学习。

(二)采取多种学习形式。各单位要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集体讨论与学习交流相结合等方式,认真组织党员干部职工深入学习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要认真通读全文,也要组织专题研讨,深入理解讲话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全面把握讲话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

(三) 准确把握精神实质。要着重学习、领会、把握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宝贵经验,加深对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认识,加深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目标任务的认识,加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的认识,为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打下更加坚实的思想认识基础。要通过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进一步提高广大党员干部职工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为进一步做好本职工作,继续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增添新的动力。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习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结合实现“十二五”时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全面推动各项工作。胡锦涛总书记在讲话中提到要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制度安排、把促进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优先位置、加快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加大收入分配调节力度等,有多处涉及我部工作职能,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深入领会,抓好贯彻落实,把学习效果转化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实际成效,不断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各项中心工作的圆满完成。

三、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组织领导

学习好、贯彻好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政治任务。各单位党组织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把学习贯彻工作落到实处。要坚持把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与正在开展的创先争优活动结合起来,务求取得实效。机关党委要加强对各单位学习贯彻情况的检查和指导。

各单位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部机关党委。


中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党组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6】桂检刑字第10号函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等两种情况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被告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引用刑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对“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案件,由于不属于刑诉法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六种情形,所以,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将“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有关情况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酌处。
三、对《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有关条文的修改问题,我院将予以考虑。



1986年3月28日
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郭立军


  个人独资企业也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我国于1999年颁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

  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自己的名称。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外。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4.有相对满足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是有别于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其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这的确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商业活动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员不得举办个人独资企业: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员,主要对象是从事国家公务的人员。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3.对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或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人代表、投资者及其他人员,自相关事实发生起未满三年者。4.个人负债较多,未能及时偿还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它存在的实质来看,它体现个人与团体在财产关系上的分离。但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处于单一所有权支配之下,它的财产权、决策权、指挥权、监督权集中于业主一人手中,业主可以凭借他个人的权利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业主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如果允许个人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结果是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为着交易的迅速达成及安全,债权人也只能在与个人独资企业往来时要求业主提供个人担保或设定财产抵押,否则,会大大降低商业交易的安全性,影响个人独资企业正常的商业活动的开展。因此,为了使个人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对等,我国在从法律上设定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同时,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资格,从而强制性的规定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对此,各国制度概莫能外。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与投资者个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国虽在民商法律中确定了它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责任,但对个人独资企业被转让后和投资人死亡后民事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以致在学术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变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当受让人以给付对价而取得该企业后,它既无权对企业原来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没有义务偿还原来的债务,一旦发生纠纷,只能以原业主作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当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如果达成了由受让人承继企业原债权债务的协议,并通知了企业的债务人,得到了企业债权人的同意,就应按约定由新的投资人清偿债务、主张债权。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原企业业主为逃避债务,无偿或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应赋予企业的债权人对该转让行为的撤销权。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因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人身之间的特殊关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在实际上还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剩下的就是债权债务的归属问题。投资人死亡,个人独资企业以及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法律赋予了投资人的继承人选择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必承担清偿投资人债务的义务,也无权向投资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张权利,是司法实践中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无须有明确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即应指定清算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确认债权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财产给付债权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偿。另一种情况就是投资人的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而是实际占有了投资人的遗产并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针对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该企业为当事人,并判令继承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视了个人独资企业主体的自然人属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企业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是投资人个人,投资人死亡该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继承人继续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以其继承的遗产重新设立企业的行为,继承人所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继承人如在继承前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依法进行了清理,并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析产,有证据证明其获取遗产和权益的数额,继承人只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如果继承人未经清算就继续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获取的遗产数额,法院有权推定其继承的遗产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而判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再一种情况就是继承人不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不继续经营该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其清偿债务。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没有放弃权利,它就有义务确定遗产范围,其具体承担责任的界限的举证责任在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不能证明他承担的责任范围,就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各种新情况随时出现,有些个人独资企业是以家庭财产出资的,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要我们弄清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对民事主体的确定和责任承担是不难操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