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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5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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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和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教[2011]35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制定了《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科研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以提高我国科学仪器设备的自主创新能力和自我装备水平,支撑科技创新,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基于新原理、新方法和新技术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二)基于已有重大科学仪器设备(装置)创新成果的工程化开发;

  (三)重要通用科学仪器设备(含核心基础器件)的开发;

  (四)其他重要科学仪器设备的开发。

  第四条 专项实施以需求为牵引,以应用为导向,推进政产学研用结合,明晰各方权责,突出管理创新,注重实施绩效。

  第五条 专项以项目方式、分年度实施,项目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 专项资金来源坚持多元化原则,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本办法主要规范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来源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资金提供方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规定及要求,统筹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专项实行试点先行、稳步推开,充分发挥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的组织管理作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八条 科技部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应当建立查重和协调机制。专项应当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重大科研仪器设备研制专项”和“科学仪器基础研究专款”有效衔接,并加强与相关国家科技计划等的衔接。

  第九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科技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科技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批复项目预算(包括总预算和年度预算,下同);

  (四)会同科技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科技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财政部研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会同财政部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并根据实施情况动态调整;

  (三)负责专项的总体协调,指导并监督项目组织部门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批复项目立项、项目综合验收、项目成果汇总管理和项目后评估;

  (五)负责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向财政部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会同财政部开展项目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适合本专项特点的专家咨询评审机制。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部门是指中央有关部门(机构),负责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科学仪器设备创新和发展工作重点;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作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申报、实施方案评审论证,择优限项向科技部推荐项目;

  (三)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并组织项目实施;

  (四)成立项目监理组,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协调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按要求向科技部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六)负责项目初步验收,负责本部门组织项目的成果管理;

  (七)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负责项目成果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对项目的具体实施和总体目标的实现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用户、市场、技术及其他配套条件调研和分析基础上,负责开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向组织部门提出项目建议,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含技术方案、应用和产业化方案、组织实施方式、经费预算等);

  (二)联合优势单位共同组建项目团队,并与项目合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

  (三)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项目配套条件和措施,确保项目各项任务和总体目标的完成;

  (四)建立激励和评价机制,调动项目团队成员积极性,促进项目有效实施;

  (五)组织用户代表成立用户委员会,参与专项成果的应用方法开发、应用示范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六)负责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接受科技部、财政部、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监理组等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立 项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确定的支持范围;

  (二)国内外需求迫切,且相关理论、方法或技术已取得重要突破,能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三)拥有本领域的核心关键人才,且具有相关理论研究、设计、工程工艺、系统集成、应用研究以及产业化研究等相关方面结构合理的人员队伍;

  (四)项目设计的运行机制良好,目标明确具体,技术指标可考核,实施方案可行。产学研用结合紧密,具有明确的成果应用单位和良好的市场应用前景,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措施明确可行。

  第十四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

  (二)熟悉国内外相关行业领域发展趋势,具有长期积累和明显的技术与人才优势;

  (三)具有良好的项目实施条件和较强的资源统筹协调能力,能充分调动国内外有关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开展相关工作;

  (四)在前期相关的科学仪器设备自主创新方面已取得重要进展和突破,相关工作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

  项目牵头单位的确定,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总体部署,并结合中央有关部门(机构)科学仪器设备开发的基础和能力,确定试点项目组织部门及其项目推荐数量。

  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试点的项目组织部门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项目牵头单位联合优势技术力量,研究提出符合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现实需求且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项目,并编制实施方案,经过初步论证后,报项目组织部门。

  项目组织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及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规定的项目推荐数量择优向科技部推荐项目(含实施方案)。项目组织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积极采取网络视频评审等方式,促进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十七条 科技部将项目组织部门推荐的项目纳入备选项目库,并结合国家科技创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从备选项目库中择优遴选项目,形成年度立项项目初步意见,并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根据立项初步意见和预算编制要求,组织项目牵头单位编制项目预算申请书,审核后报科技部。

  科技部组织项目预算评审评估,提出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方案,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批复项目预算;科技部批复项目立项;科技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项目预算下达至项目牵头单位,并抄送项目组织部门;项目组织部门根据批复组织起草项目任务书(含经费预算),经科技部审核后,与项目牵头单位签订任务书,组织项目实施。

  项目实施起始时间以预算下达时间为准。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遵循目标明确、突出重点,权责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项目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及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项目实施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是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为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二十二条直接费用中的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项目团队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预算应当结合单位实际和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

  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会议费的开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为: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一般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严格控制设备购置,项目经费原则上不列支设备购置费,鼓励共享、租赁专用仪器设备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确有必要购买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间接费用使用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计算并实行总额控制,按照不超过项目经费中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不超过20%;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3%;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0%。

  间接费用中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间接费用按项目统一核定,其中绩效支出,应当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由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间接费用由项目牵头单位和项目合作单位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和经费额度,协商提出分配方案,在项目任务书中明确,并分别纳入各自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使用。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经费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间接费用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合理统筹安排绩效支出,提升科研工作绩效水平。

  第二十四条项目预算编制的要求:

  (一)根据项目任务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预算编制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其他资金包括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企业为项目牵头单位的项目,企业投入的资金应当不低于项目总预算的50%。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项目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中央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项目下设多个任务的,应当同时编制各任务经费预算。

  (四)项目预算由项目牵头单位负责汇总编制。

  第二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预算执行。项目预算总额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经科技部、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在目标与经费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和其他费用如需调整,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申请,报项目总体组同意后,由项目牵头单位审批,科技部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设备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可按上述程序调剂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间接费用不得调整。

  第二十六条 项目经费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不得层层转拨、变相转拨经费。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定期对项目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逐步建立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未完项目的年度结存经费,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因故中止(含未通过综合验收),项目牵头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报项目组织部门,由项目组织部门进行清查处理并报科技部备案,结余经费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施实行法人负责制。项目牵头单位对项目负责,合作单位对所承担的任务负责。

  第三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由本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任组长,项目组织部门相关人员、合作单位相关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及项目团队主要人员组成的项目总体组,具体负责项目和任务执行的协调工作、研究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三十一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组建项目技术专家组和项目用户委员会,对项目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提供咨询。

  第三十二条 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体系,规范从图纸设计、材料选择、部件加工到工艺安装等各环节管理,形成完整齐全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应当达到科学仪器设备成果能够复制、生产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组织部门建立由技术、财务、管理等领域专家和用户代表组成项目监理组,对项目的运行机制、保障条件、实施进度、经费使用、档案管理和成果应用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并定期向项目组织部门提交监理活动报告,如发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项目组织部门报告。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组提供有关材料,积极配合项目监理组工作。

  科技部根据管理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组织部门按年度向科技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出现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技术、市场需求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承诺的配套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

  (三)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四)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五)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六)其他导致不能完成项目有关目标和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涉及科技部立项批复确定的内容调整及项目撤销等重大事项,由项目牵头单位向项目组织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科技部审批。其他重大调整,由项目组织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科技部对相关人员和单位在立项、项目执行、检查、评估和验收等各环节中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项目管理与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验收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组织部门组织开展项目初步验收工作。验收材料包括相关技术文件、用户使用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等。

  鼓励项目组织部门在初步验收工作中增加科学仪器设备成果的质量评价环节。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成6个月内,在项目初步验收基础上,项目牵头单位提出项目综合验收申请,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请科技部综合验收。

  第四十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组开展综合验收工作,综合验收工作包括财务验收和项目验收两个部分。根据项目的完成情况,综合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

  项目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要求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通过验收:

  (一)项目目标完成不到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四)经费使用存在严重问题;

  (五)无正当理由且未经批准,超过规定的执行期限半年以上仍未完成项目任务。

  第四十一条 在项目综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科技部将综合验收结果通知项目组织部门。

  未通过综合验收的,项目组织部门应当在接到科技部通知的三个月内,组织项目牵头单位和合作单位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并再次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仍未通过综合验收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要求总结分析,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承担本专项项目。

  第四十二条 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后,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收回原渠道,并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使用专项资金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组织部门对项目的组织管理情况及其所组织项目的执行情况,将作为科技部、财政部对试点项目组织部门进行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档、文字资料、声像资料、照片、图表、数据信息等档案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经项目组织部门及时报送科技部存档。属于保密项目的,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科技部建立统一的专项信息和成果管理平台,促进项目交流合作与成果共享。在遵守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对项目立项、项目成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促进成果共享与应用。

  

第七章 成果应用和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综合验收后,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应用单位和相关企业密切合作,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强成果的应用,提高市场占有率,推动成果转化或技术转移。成果应用推广或技术转移方案应当报科技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综合验收后三年内,项目牵头单位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向科技部报送项目成果使用年度报告,包括产业化、市场占有率、用户使用情况以及开放共享情况等。在此基础上,科技部对项目成果应用状况和效益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后续立项和选择承担单位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九条 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保护和管理等,应当严格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3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项目产生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工程工艺、应用方法和科学仪器设备整机等重要成果及其知识产权应当首先在境内使用,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组织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五十条 项目牵头单位应当与合作单位事先签署协议明确任务分工及知识产权归属、管理、运用及其利益分配。

  第五十一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科学仪器设备产品、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等,均应当标注“国家重大科学仪器设备开发专项资金资助”字样和项目批准号。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适时选择工作基础好、示范性强的地区纳入专项试点范围。试点地区范围内,项目牵头单位是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所属单位的,项目由试点项目组织部门推荐;项目牵头单位是地方单位(企业)的,项目由项目牵头单位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推荐。项目组织管理按照本办法相应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发展计划、农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管理河道和镇(乡)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部门应当负责落实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对于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



第九条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线应当在河道专业规划中确定。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涵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责任单位和整治工程项目。对于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实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泵站、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工程设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有关部门在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施时,需要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进行变更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满足通航标准的要求。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临时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审查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河道临时使用合同。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航道畅通,防止水土流失。在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

(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应当控制水产网箱养殖。

河道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养殖捕捞设施影响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内圈养禽畜;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

河道保洁责任包括清除河面杂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体交换,保持水体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或者违反《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财农字〔1999〕446号

第一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是用于支持财政部门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验收、评估、统计、宣传等工作的专项经费。为了加强此项经费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评价指标体系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支出。
2.建立统计分析和信息传递网络等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等支出。
3.开展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评估等业务培训和咨询等支出。
4.开展支农资金项目管理专题研究、论证等支出。
5.建立项目档案和数据库等支出。
6.用于收集整理基础资料和数据统计方面的支出。
7.用于财政支农资金效益宣传报导方面的支出。
8.开展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活动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平衡预算;
3.发放机构人员工资;
4.购置小汽车。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申报和审批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按照逐级申报和审批的程序办理。要求中央财政给予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补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有关情况审批并下达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其他农林水事业费”预算支出科目。
第七条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管理监督
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和规定使用。要加强对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如发现挤占、挪用等现象,将追回资金,并取消下年度申请此项资金的资格。地方财政部门要及时对财政支农资金效益调查统计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总结,于年底前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