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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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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二○一○年七月十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综合效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下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协调统一、精简效能、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准机关。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全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省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规范本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一)有关行政管理领域存在职责交叉或者相近的多个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因执法力量分散而影响执法效率;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是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机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职责,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级财政能够全额保障集中执法部门所需经费,该部门执法人员为国家公务员。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经充分调研论证,可以制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县以上人民政府上报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申请文件和工作方案,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必要时需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不符合规定或者实际情况同申报材料出入较大的,不予提报,并通知申请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集中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城市街面和公共场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物质,未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和随意扔撒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固体废弃物,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露天烧烤食品,在商业活动中以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噪声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营业执照在道路或者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在人行道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在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之外赋予集中执法部门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对集中执法部门依照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取得和确定的具体权限,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认定、法律培训、定期轮岗和过错追究等制度,不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集中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集中执法部门可以依照简易程序,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在两日内向所属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外,其他案件应当按一般程序立案。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后,须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再提交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符合行政处罚听证标准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法组织听证;对情节复杂或者违法行为重大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本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中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前,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现场检查或者进行调查,通过录音、录像、摄影,审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手段,收集有关证据;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开具清单,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依法集中行使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行政执法手段。对于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原则上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采取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对易腐烂、变质的鲜活物品及时作价变卖,变卖所得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十七条 对违反《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按期清除污迹;行为人未按期清除污迹的,集中执法部门可以将喷涂、刻画、张贴内容中公布的通信工具号码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中止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并消除违法后果的,可以提出恢复通信工具号码使用的申请,经集中执法部门认定后,书面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恢复号码使用。超过半年不提出恢复使用申请的,视为自动终止电信使用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对于没收和依照《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部门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传递有关执法信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许可)等决定,应当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集中执法部门,并为集中执法部门查对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提供方便;

(二)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集中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集中执法部门。集中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三)集中执法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涉及当事人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负有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等其他民事侵权责任,或者需要对当事人作出本部门管辖权限以外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向集中执法部门反馈情况;

(四)集中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协助调查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五)集中执法部门对未取得有关行政审批(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抄送有关行政审批(许可)实施部门。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集中执法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执法信息的互通与共享。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保护集中执法部门履行职责,对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增强守法意识,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积极配合集中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问题。

第二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在收到集中执法部门中止号码使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五日内对其作出停机处理。对拒不配合执行中止号码使用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省通信管理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之间发生执法分歧,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协调处理;经协调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持协调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解决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编制、财政、住建、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能加强对集中执法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规范,及时查处和纠正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集中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认真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的违法问题,并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集中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该部门提出,并向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反映:

(一)对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纠正和处罚,或者推诿、放弃其他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擅自行使未依法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仍然行使已被依法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的;

(三)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没有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或者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四)执法协作不力或者人为设置障碍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文明执法、不秉公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财物的;

(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九)未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前款所列问题,经查实后都应当自行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接到反映的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前款所列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了解,证实问题存在并未纠正的,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要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未认真落实省人民政府批复要求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问题严重且未得到有效纠正的,由省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解决;逾期仍未解决或者仍未明显改进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消有关人民政府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资格,并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纳入集中执法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目标,依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检查考核和兑现奖惩,并根据需要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的通知

深文体旅〔2012〕566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宣传部 深圳市文体旅游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民办博物馆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博物馆是指为了教育、研究、欣赏的目的,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资产依法在我市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优先发展填补我市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区域特色、行业特性或地方文化特点,以及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的各类民办博物馆。

第二章 经费支持

  第四条 深圳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民办博物馆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

  第五条 对年度接待免费参观一万人次以上的民办博物馆给予门票补贴,每家博物馆年度补贴总额不超过五十万元。门票补贴根据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和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每年申请上一年度门票补贴。

  每人次门票补贴标准根据上年度馆舍场地费用、水电与物业管理等费用总额除以上年度免费参观总人次核算,但不得高于二十五元。馆舍为自有物业的,场地费用以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准。馆舍为租赁的,场地费用以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准,但不得高于该地区同类物业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用以缴费单据为准。

  免费参观总人次根据全年团体(含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团体、旅游团等)和个人参观人次确定。团体参观的以参观方出具的参观证明材料为依据,证明材料须包含人数、时间、组织单位、领队联系方式等;个人参观的以参观者身份和联系方式等相关记录为依据。

  第六条 临时展览补贴参照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国有博物馆临时展览规定执行。

  第七条 民办博物馆申请门票补贴和临时展览补贴的,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经费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市文物行政部门对相关申请材料抽查核实后,统一向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具体申报和审核程序按市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场馆建设

  第八条 推行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为民办博物馆的发展提供建馆用地或馆舍。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中合理安排民办博物馆建设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批准,可按有关规定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建馆用地。

  民办博物馆因故终止的,其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各级文化场馆在不影响主体功能的情况下,可为民办博物馆提供馆舍。

  在符合保护、修缮和建设控制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古村落、古建筑、景点景区设立民办博物馆;鼓励在城市更新改造过程中,利用有一定价值的历史建筑设立民办博物馆。

  鼓励利用具有改革开放历史内涵的各类建筑,设立以改革开放为主题的民办博物馆。

  第十一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规划国土及其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为民办博物馆提供寄展服务。

  本办法所称寄展服务是指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与民办博物馆签订寄展协议,由民办博物馆将合法拥有的藏品交由国有文物或美术品收藏单位予以保存、展览和科研的服务。寄展藏品的所有权不变。

  寄展服务适用于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大对民办博物馆的宣传推介,扩大民办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国有博物馆、美术馆以及文物鉴定机构为民办博物馆在藏品收集与鉴定、陈列展览、业务培训、科学研究以及文化产品开发等方面实施无偿帮扶。根据公平、择优原则,积极支持民办博物馆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和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开展文化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 在民办博物馆任职的人员,可依照我市办理人才居住证、引进人才、高层次人才认定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人才居住证、入户手续,在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民办博物馆在接收捐赠、门票收入、非营利性收入等方面,可按照现行税法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协助民办博物馆向人事、税务等部门提出相关优惠申请,具体申报与审核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民办博物馆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国际博物馆协会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健全以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为核心的法人组织结构,完善博物馆章程和发展规划,依法自我管理,科学运行,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

  鼓励民办博物馆组建行业组织,促进行业自律与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民办博物馆在制度建设、藏品管理、展览设置、开放服务、变更登记和年检等方面应严格遵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博物馆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民办博物馆不得将获得的馆舍、土地、资金扶持等用于博物馆事业发展外的其他用途,严禁改变博物馆用地的土地用途,不得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博物馆的经费使用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考评结果列入民办博物馆获得相关支持的衡量标准。对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民办博物馆,在五年内取消其补贴申请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分别决策,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四)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有的地方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五)全面推行和不断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1999年底,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应不低于5%,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要建立健全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进一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率,继续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六)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
(七)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的住房供应政策。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住房供应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八)调整住房投资结构,重点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加快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居民的住房问题。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要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各种不合理收费,特别是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与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促进居民购买住房。
(九)廉租住房可以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十一)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继续推进租金改革。租金改革要考虑职工的承受能力,与提高职工工资相结合。租金提高后,对家庭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减、免政策。
(十二)按照《决定》规定,进一步搞好现有公有住房出售工作,规范出售价格。从1998年下半年起,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并与经济适用住房房价相衔接。要保留足够的公有住房供最低收入家庭廉价租赁。
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不能出售,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不得出售。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要在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普查,清查和纠正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制定办法,先行试点的基础上,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稳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采取扶持政策,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并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十五)各地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扶持政策。要控制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和建设标准,大力降低征地拆迁费用,理顺城市建设配套资金来源,控制开发建设利润。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用竞争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限制工程环节的不合理转包,加强对开发建设企业的成本管理和监控。
(十七)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坚持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可以继续发展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多渠道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十八)完善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制度,推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制度、住房和设备及部件的质量赔偿制度和质量保险制度,提高住房工程质量。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注重节约能源,节约原材料。应加快住宅产业现代化的步伐,大力推广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逐步建立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的住宅部件、配件生产供应方式。
六、发展住房金融
(二十)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范围,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均可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消对个人住房贷款的规模限制,适当放宽个人住房贷款的贷款期限。
(二十一)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商业银行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二十二)完善住房产权抵押登记制度,发展住房贷款保险,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安全。
(二十三)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向,主要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贷款。
(二十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与商业银行贷款相结合的组合住房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提高服务效率。
七、加强住房物业管理
(二十五)加快改革现行的住房维修、管理体制,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二十六)加强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并健全业主对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制度。
(二十七)物业管理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用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切实减轻住户负担。物业管理要引入竞争机制,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管。
八、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十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并加强对地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九)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工作,转变城镇居民住房观念,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严肃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继续实行无偿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变相增加住房补贴,用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超标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各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从严处理。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