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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2:0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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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04〕89号


清河区、清浦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第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四年五月八日




市区危险住宅处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切实解决清河区、清浦区市区居民危险住宅问题,改善群众的居住条件,确保住房安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对危险住宅的鉴定确认。

二、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的办法主要采取提前收购、集中建设农民公寓进行安置、统一规划建设农民新村和原地翻建或维修加固等。

三、解决危险住宅问题的程序: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区政府逐级审核,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受理,根据危险住宅的不同类型和性质,确定解决的途径和方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各级审核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在近期计划开发建设范围内的危险住宅,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前收购,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危险住宅产权人向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提出收购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申请收购拆除危险住宅报告书;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书;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和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他住房情况证明;属于特困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对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执行,原宅基地收回;对集体土地上的危险房屋的收购、补偿安置,由土地收益权属单位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淮政发[2004]56号)有关规定执行,并建立收购档案。

五、对不在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危险住宅,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收购,按照《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淮政发[2004]42号)有关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六、对在农民公寓安置范围内的郊区农民的危险住宅,由两区政府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将住户安置到农民公寓,原宅基地收回。

七、对在农民新村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危险房住宅,两区政府要按照市政府关于市区农民新村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安排住户到农民新村统一建房,原宅基地收回。

八、暂不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的危险住宅,危险房屋为合法建设的,房屋产权人在只有一处住宅的情况下,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维修加固或翻建,在翻建或维修加固时必须保持原位置、原面积、原结构。市规划局在核发的危险住宅翻建证照上,应注明“原拆原建”字样,收回原危险住宅证照,并存入建房档案,以便在房屋拆迁时核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危险住宅翻建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委会)进行公示。

九、在历史街区和属于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的危险住宅,经所在区政府审核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加固维修或翻建。

十、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住宅,一律由房屋所有者自行拆除,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有属于违法建设的危险房屋要采取措施,限期拆除。对住房困难户和特困户,按照《市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指导意见》(淮拆违发[2004]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对弄虚作假骗建房屋的,有关部门要核销新建房屋证照,所建房屋视同违法建设,在征地拆迁时不予补偿;对在解决危险住宅问题中有违规行为的人员,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二、建立解决市区危险住宅问题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房管局牵头,市规划局、国土局、城建办、相关区政府共同参加,定期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会办。

十三、由市城建办会同市房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每年修订一次危险住宅收购范围,并予以公布。

十四、淮阴区、楚州区、市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三章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途径
第四章 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五章 学生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六章 毕业生的录用、待遇和升学
第七章 教 师
第八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场地
第九章 经 费
第十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我国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是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重点。为加速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和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重点发展高中阶段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有计划地发展初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技能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根据人才和劳动力需求预测,编制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改革劳动就业制度,变招工为招生。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培养目标和基本学制
第六条 职业初中培养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城乡劳动者。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七条 职业高中(含农业高中,以下同)、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别培养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城乡劳动者。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八条 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培养高级技术人员和相应级别的专业人员,优先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以及有本专业实践经验、成绩合格的在职人员,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第九条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招收对象、文化程度和培养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主要途径
第十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有计划地改一批普通高中为职业高中,或在普通中学增设职业班。同时,新建一些职业高中。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厂矿企业自办或联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
第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要挖掘潜力,扩大招生。
第十三条 地区和省辖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四条 地区、市、县、自治县可建立就业训练中心。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城镇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举办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职业技术学校也可举办短期培训班。
第十五条 鼓励和组织各种社会力量、知名人士或其他个人依法兴办职业技术教育。

第四章 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和审批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具有校舍、经费、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和实习场地,有适应教学需要的教师和一定管理水平的干部,有适用的教材和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
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要有适合的教师,适用的教材,必需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初中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开办职业高中,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开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开办以城镇待业青年为对象的职业技术培训班,由市、县、自治县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短期培训班,由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以上审批权限的规定也适用于集体、个人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要向主管部门报送办学申请书,内容包括: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学校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对象、学制和办学条件。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开办证书。

第五章 学生考核和证书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的教育行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非通用专业的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评估;指导和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在县以上劳动人事、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分别由劳动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技术合格证书。

第六章 毕业生的录用、待遇和升学
第二十二条 全民和集体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含街道企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网点)招工用人,必须从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和具有相当中等专业学校及以上学历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不足部分从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矿山井下、森林开发、地质勘探和盐业四大行业按国家规定招收的本部门职工(含退休职工)子女,也必须经过职业技术培训,再上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招工用人,要优先从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全民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与技工学校毕业生相同;某些专业的毕业生,允许录用为干部,录用后其工资待遇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相同。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举办的专业师资班和农林高等院校招生,要确定一定比例对口招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第七章 教 师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制定职业技术教育师资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职业技术教育的师资培养、培训系统,建设一支与职业技术教育相适应的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二十七条 初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教师要达到同级普通初中文化课教师水平;专业课教师应具有高等专科学校毕业及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可以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担任。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文化课教师要达到普通高中文化课教师水平。专业课、专业基础课教师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部分教师应具有相当工程师、农艺师技术水平;实践经验丰富、教学效果好的教师,其学历要求可以放宽。实习指导教师一般要达到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毕业及以上程度,操作技能达到技术员或中级技术工人水平。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相当工程师及以上技术水平。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都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对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教师发给教师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由主管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培训,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各类高等院校培养。要有计划地改办和新建职业技术师范院校;高等师范院校和省属有关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增设相关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
职业技术师范院校或高等院校开办的职业技术师范系、专业、班,既可从全国高等院校招生中统一录取,也可以由各类职业技术学校选送德才兼优的学生,经过考核,择优录取。对条件艰苦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职业技术师范学生同普通师范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应通过多种渠道积极调配、选派、聘请科技人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能工巧匠担任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同时,每年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总数中确定一定比例对口分配到中等职
业技术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对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文化课教师的培训由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和综合大学以及有关高等院校承担。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业务进修、技能培训,由职业技术师范院校及有关高等院校、厂矿企业、科研单位负责。

他们的教育学、教学法和文化基础知识的提高,由高等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适当措施,不断提高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

第八章 教学、教材和实验实习场地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搞好政治课、文化课和专业课的教学,搞好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加强职业技能的训练,加强就业的指导与咨询,增强学生广泛就业的适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管理、教学研究和教材建设,负责教学大纲、教学计划的审定;负责教材的编写和审查各地引进、自编的教材。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要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教学、实验、科研、生产实习基地。农业中学的实习基地由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提供。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与教育部门联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实习场地和仪器设备主要由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提供。相
同或相近专业比较集中的地方要建立职业技术教育生产实习中心。

第九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做为智力投资的一个重点,在教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单列项目,使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办的职业中学的经费由教育部门提供;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的经费共同负担;业务部门、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所需经费自行解决。
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提倡结合教学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等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厂矿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费,可用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章 领导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地区行署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
理。各级业务部门和大中型厂矿企业,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四十条 逐步扩大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学校在保证教育质量的前提下,有权接受委托培养学生和招收自费生。扩大学校在人事、经费、基建、教学工作等方面的权限。
高等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侵犯办学单位或用人单位正当权益者;
2.无正当理由,不按本条例规定录用对口或相近专业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或取得县级以上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者;
3.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所承担义务者;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班,滥发学历或专业技术合格证书者;
5.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
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分别由县以上教育行政、劳动人事部门决定。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5年12月23日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日通过,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工作,确保预算执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监督本级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对财政预决算进行初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本级预算草案支出部分必须列至款级预算科目,逐步列至项级预算科目;经常性支出应按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重大项目编制;对下级的专项补助支出应逐步按类别编制。
省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预算安排应逐步列到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在预算编制过程中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并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提交部门预算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项目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十五日内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反馈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对预算草案进行全面审查时,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是否与经济增长相适应,是否符合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支出安排是否确保了重点,是否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四)人民代表议案中涉及预算收支的落实情况;
(五)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所需资金安排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在审查预算草案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人民政府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预算草案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代表所提意见和询问给予认真答复或说明。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作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于大会表决前印发全体人民代表。
第十二条 对交付表决的预算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再就关于预算的决议草案进行表决。修正案通过后,省人民政府应按照决议修改预算。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要严格执行《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六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越权减征、免征、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挪用。
(四)预算支出是否按批准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五)依法管理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情况,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资金和部门掌管的国家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
(六)有无违反专款专用原则,扣减或挪用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预算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
第十八条 在本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对预算进行重大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预算收支有下列变化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年度一般预算收入减收额超过预算额5%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预计需要调减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以及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预算支出年度调减额超过10%的;
(四)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
第二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当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预算执行情况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提出疑问或者具体要求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答复。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省人民政府应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省本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及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三)重点项目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四)预算超收的使用情况;
(五)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本级决算情况,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材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省本级决算草案、关于省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查中提出的关于决算的有关审查意见,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常务委
员会联组会议上作出说明;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省人民政府办理,办理结果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提交预算、决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草案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或决定,给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或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直至撤销或罢免职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州、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批与监督工作以及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对预算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