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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05: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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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15日,化工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部属企事单位,大、(公司),部属企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集团、公司),部属大专院校:
为了加强化工行业各单位的专利工作,现将《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函告部专利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部科技司和政法司。

附件: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行业的专利工作,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鼓励发吸创造,促进技术进步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行业专利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运用法律和经济手段,保护化工行业各单位的发明创造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其技术进步。
第三条 化工行业的专利工作,包括专利管理、专利实施、专利文献利用、专利代理等方面的工作。化学工业部(简称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负责整个化工行业的专利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位列市的化工厅(局)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专利工作;化工行业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专利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行业的各单位。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是化工行业的专利管理机构,设在中国化工信息中心,在化工部知识产权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化工行业专利管理工作。业务工作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具有执法和管理的双重职能,在中国专利局的指导下,依法从事化工行业专利执法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法职能,即调解、处理下列争议与纠纷:
1. 专利侵权纠纷;
2. 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3. 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4. 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及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5. 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6. 对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处罚;
7. 其它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调解或处理的专利纠纷;
(二)管理职能:
1. 组织宣传和贯彻执行《专利法》,普及专利知识;
2. 组织协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 研究专利对策,拟订专利工作计划、规划。
4. 管理专利许可证贸易及化工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和产品、技术进出口中与有关专利工作;
5. 指导化工专利服务中心及其他专利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
6. 组织协调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及考核;
7. 组织管理专利技术实施,并监督落实《专利法》规定的对发明人和设计人的奖励措施;
8. 审查化工行业各单位向外国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并接受向国内其他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备案;
9. 组织协调利用专权文献的工作;
10. 负责专利信息交流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都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专利管理人员参照第五条管理职能的规定进行工作。
第七条 化工行业各专利代理机构应根据《专利代理条例》开展工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八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管理人员要依法做好本单位专利权的申请、维护、终止等有关工作,维护本单位的专利权。
第九条 化工行业各单位及职工都要保护本单位专利权不受侵害。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包括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应自觉遵守《专利法》及有关规定,不得侵害他人专利权。
第十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与行业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就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向当地有关专利管理机关或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请求调处,对调处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调解、处理专利纠纷和专利侵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贯彻着重调解的原则,处理专利纠纷后应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二条 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时,应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提供必要材料及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专利实施
第十三条 化工行业各单位都应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落实专利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制度,把专利工作纳入科研、开发、生产经营、技术和产品进出口等各个环节,促使专利技术尽快取得经济效益,推进科技进步。
第十四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有一名副院长、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专利工作。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可指定有关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其他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这项工作的机构和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能申请专利的,应及时申请。
第十六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产品时,要对该项技术和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在可行性报告中,必须包括专利法律状况的检索报告,并把此项内容作为审核批准引进项目的条件,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拟出口的新产品、新技术,事先要研究是否在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以及该项产品或技术在该出口国(地区)的法律状况,防止被他人仿制或造成侵权。
第十八条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约中,应有专利工作者或主管专利的领导参加。
第十九条 企业开发实施专利技术,凡符合条件的,可向有关经济、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和相应的技术开发计划。对化工行业发展影响面大的专利技术,可实行计划实施。

第五章 重视和加强专利信息交流
第二十条 化工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技术发展方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贸易时,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法律信息,使经营决策科学化。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应协同有关单位定期对中国专利局批准和公告的专利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有条件的专业应对国外某些重要产品的专利状况进行系统分析,制定适合本专业要求的专利战略和发展方向。
第二十二条 为扩大专利信息交流,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会同各省、自治区、市化工厅(局)筹建化工专利信息协作网。化工专利信息协作网章程另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专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执业证书年检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证券业执业证书年检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托管机构:

  根据《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和《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协会将开展证券业执业证书年检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得执业证书满两年的在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年检。所在机构被接管或托管的从业人员待明确归属后再参加年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人员,待调查结果明确后确定是否参加年检;被暂停执业资格的人员待暂停期满后参加年检;受到刑事处罚、被注销或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参加年检。

  二、年检工作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机构提交参加年检查的人员;

  (二)协会审核确认符合年检条件的人员并返回机构;

  (三)机构通知符合年检条件的人员更新个人信息并提交所在机构;

  (四)机构审核确认更新后的个人信息并提交协会;

  (五)协会审核确认通过年检的人员,并在协会网站公布;

  (六)协会向各机构发放年检标签,由机构分发个人或集中粘贴在执业证书的规定位置。

  三、各机构可根据本单位人员取得执业证书的时间分批参加年检。

  四、未通过年检的人员,协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为配合年检工作的实施,请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备案、注册及变更申请工作。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金融机构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31日 证办交字[1996]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公

司:

  最近,我会收到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处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问题。今后凡涉及到金

融机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问题,应参照上述函中所提意见办理。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

关问题的函》(非银司[1996]44号)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关于对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函

1996年7月19日 非银司[1996]44号

中国证监会:

  近日,我行获悉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擅自将其所持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 系上

市公司)的2300万国家股权,以每股3.70元价格转让给海南省石油化工工业总公司、

上海明申物业公司、 湖北三峡资源开发控股公司三家企业, 上海证券交易所并于

1996年7月9日公布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董事会就该转让所作的重要公告。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

九条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人股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金融机构转让股

权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受让方的投资入股资格也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经查,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的转让,未按规定履行上述审批、审

查手续,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为严肃金融法纪,我行特向贵单位提出如下建议:

  一、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停止办理鞍山市信托投资公司国家股权转让的交割手

续。

  二、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今后发布金融机构股权转让的交割手续,应当有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作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