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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8: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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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和旗(县)辖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建档和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道路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原件备份。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编制。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形成单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所形成的城市建设资料,形成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要签订《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编制要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消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依据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地下管线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查验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对重要和珍贵的城建档案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完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复制被允许复制的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形成或者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整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建设工程档案,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4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内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不具备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以外,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动员和鼓励四十一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参加扫除文盲的学习。
第三条 本自治区按下列规定实施扫除文盲工作:
(一)全自治区应当在二○○○年以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二)自治区辖市当地一九九五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三)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五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四)未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已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七年以前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五)已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县(市、区),应当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基本扫除文盲,并应在一九九八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六)其他县应当在一九九八年以前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并在二○○○年以前,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非文盲人数达到95%以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扫除文盲工作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农业、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人武部和科协等部门分工协作,具体实施,按规划如期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管理。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扫除文盲应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应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与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时、因地、因人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岁)的适龄儿童、少年,都必须入学接受初等义务教育,一律不准辍学。对已辍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当地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评教育并做好动员工作,限期送学生返校。全日制小学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安排已辍学的学生学习,使其达
到相当小学毕业程度,防止新文盲的产生。
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普通话。在壮族地区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用当地各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八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九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十五周岁至四十至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城镇和企、事业单位达到90%以上,在农村达到85%以上。农村的乡(镇)、城市的街市的街道还必须同时符合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要求。
第十条 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组织考核。对经过笔试或口试达到脱盲标准的,由当地验收单位发给“脱盲证书”。
脱盲考核的内容以自治区统编扫除文盲教材为主要依据。
基本扫除文盲的乡(镇)、城市的街道,由县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和自治区辖市的区,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会同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基
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具体验收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制定规划,继续扫除剩余文盲,使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企业、事业单位达到100%;同时应当组织已脱盲人员继续学习文化技术,巩固扫除文盲成果,防止出现复盲现象。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报酬。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做好扫除文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管理。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补助;
(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的扫除文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四)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当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扫除文盲教育;
(五)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的工作中,培训专职工作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六)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扫除文盲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扫除文盲任务应当列为市、县(区)、乡(镇)、城市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定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未达到脱盲标准而又无故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扫除文盲对象,应给予批评教育并限其三年内脱盲。
对未脱盲者,不能录用、聘用为国家、集体的工人、干部,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有突出贡献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基本扫除文盲标准的单位不能评为文明单位,其单位行政单位负责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九条 扫除文盲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编写审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3日

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暂行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搞好城市住宅建设,是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有利于统一规划,解决当前住宅建设中实际存在的许多矛盾,以达到加快住宅建设的目的,市人民政府在总结经验教训、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快城市住宅建
设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实行改造旧城与开发新区相结合,以改造旧城为主的方针。
坚持以改造旧城来挖掘用地潜力不仅可能,而且日益显得必要。南京城区面积为四十二平方公里,大部分系生活用地,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房屋系简易、破旧、危险房屋。结合住宅建设进行旧城改造,不仅能够改善原地居民的住宅条件,还可以净增相当数量的新住宅;既可充分利用城市
现有公用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方便生活,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又可以少占郊区耕地,控制城市发展规模。坚持以改造旧城为主,必定能使旧城面貌得到较快改观。
在改造旧城的同时,还必须在郊区开发一些新的住宅小区,而这些新区的开发应通过工业区的建设来进行。
二、实行统一规划,严禁见缝插针。
过去相当一部分住宅建设,采取“见缝插针”的办法,使一些地段建筑密度过大,空地、绿地面积减少,规划布局上发生不合理现象,也使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有计划地进行安排。因此决定从一九八四年起,各建房单位原则上都应参加全市的住宅建设统一开发,不准再搞“见缝插针”。


为了适应各单位参加统一建房的需要,全市近期规划在旧城区改造四十个片,约三百万平方米,基本上可以适应近几年建筑用地的需要。各建房单位都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参加建设。
规划设计部门在规划设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一保护、二挖潜、三结合”的原则,即坚决保护古城风貌,充分挖掘土地利用潜力和市政公用设施潜力,实行旧城改造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危险房屋改建、沿街建筑改建相结合。
三、实行统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
今后市区的住宅建设,原则上由市、区开发公司实行统一开发、分别承包、负责到底的办法。高层建筑较多、规模较大的片由市开发公司承包,多层建筑为主、规模较小的片由区开发公司承包。市、区开发公司承包任务的范围: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征地拆迁;根据使用要求委托
设计;搞好建筑场地的三通一平;承包建设任务。以上四项,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中一项、数项或全部。委托协议生效后,开发公司将对建设单位实行包费用、包材料、包进度、包质量的四包制度,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每个片的开发,实行统一的开发费标准和拆迁补偿标准,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计划分配面积和公开招标参加统建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在统一开发时,还将有计划地建筑一批公共业务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数家使用,以缓和目前公共用房和业务用房紧张,改变独家独院、自立门户的状况,做到生活服务社会化、企业化。
四、实行合理负担,提高得益水平。为了减轻建设单位的负担,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补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安置补偿标准,应严格按照市制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
2、拓宽马路、河道、广场所增加的拆迁面积,将视建设单位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3、属于规模较大的商业网点及中、小学、医院、电影院等配套费用,由市纳入年度计划统一安排;
4、属于水、电、气等配套费用,根据各个开发区的不同情况,由市分别给予适当的补助。
通过以上措施,参加统一开发的投资单位的得益水平,将可从目前的百分之三十、四十提高到百分之四十五,并缩小旧城改造的综合费用与开发新区所需费用的差距。
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建设进度。
1、提前安排规划设计,搞好设计储备。小区规划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即可安排设计。设计步骤采取先地下后地上,先复建后新建,主建筑和配套建筑同步的要求进行。设计费由开发公司先行垫支,以后在工程费用中扣回。
2、提前进行征地拆迁和三通一平,为新建工程创造建设条件。凡是经过批准的小区规划,即可着手征地拆迁、三通一平和安置房的复建工作。其中,这部分复建房可作开发公司的周转房屋,以后从开发费中扣回。
3、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办法。市、区开发公司在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力量时,都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办法,择优选用设计单位和施工队伍,以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加快建设速度。
4、改革施工单位的分配制度。施工单位要普遍推行“包工联产联酬”责任制,逐步按完成建安工作量的一定比例提取工资总额,实行多劳多得不封顶,少劳少得不保证,有奖有罚,奖罚分明。
通过这些改革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使六层以下的单幢住宅的建设工期不超过八个月,五万平方米以内的群体住宅的工期不超过一年。同时使全优工程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争取达到或接近全国先进水平。
六、提倡出售商品房,增大私人出资建房。
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私人和单位的资金,积极组织多种形式建设住房。
商品房的主要来源,可由各单位在新建房屋中划出一定的比例,出售给本单位的职工。售价按实际造价由职工负担一部分,单位补贴一部分。回收的资金,可作为集体资金继续用于住宅建设。
私人出资建房,可向市或区开发公司申请参加统筹统建,免交拆迁和配套费用;应缴的建房费用,可一次交清,亦可交一定比例的费用,不足部分向银行申请贷款。
七、加强领导,按章办事。
要组织好全市的住宅建设,是一项头绪纷繁、任务很重的工作,市政府将成立专门领导小组,统一编制规划,制订政策,建立制度,加强检查。全市住宅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市城张委负责。区政府要指定区长或副区长负责领导和及时处理住宅建设中的问题。
市政府决定的有关旧城改造、征地拆迁以及各项收费标准,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抵制或加码。严禁在征地拆迁以及建房分房中搞不正之风,一旦发现违反者,要立即予以严肃处理。对少数妨碍统一规划拆迁,经说服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的“钉子户”,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上列各条,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开始执行。



198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