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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7 20:2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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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五、原“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修改为“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并在本章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六、将原“第六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修改为“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盘政发〔2002〕2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拟定的《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审批(办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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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各类行政审批(办证)管理行为,健全各项审批程序,确保各职能部门服务窗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章可循,有序运作,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以“公开、公正、高效、廉洁”为宗旨,实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第三条

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为“中心”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确定对进入“中心”部门行政审批(办证)和收费范围;负责制定各项规章制度;负责对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考核;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负责召集重大项目的联审会议和对联审事项的督办及联审过程中分歧的协调处理;负责管理市属分“中心”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中心”周例会制度,研究“中心”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中心”审批(办证)受理范围:办理国内外投资者在盘锦市境内的投资项目的审批;办理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立项、选址到建设施工许可证发放阶段中需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及证照;办理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需前置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证照;办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生产许可证发放;受理水、电、气等基础设施使用权申请手续;负责内、外资项目的咨询、释疑、投资信息的收集与发布以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办理事项。

第六条

“中心”所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分为即办件、退回件、补办件、承诺件、联办件、申报件、禁办件。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出件,各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为各部门对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收费服务的唯一窗口,负责收件和即办件的审批,并负责部门审批件的内部传送审批。进入“中心”的各部门在规定的项目中不得在窗口之外受理审批(办证)及所涉及的收费事项。违者视为行政违纪行为,由“审批办”和市监察局查处。

第八条

“中心”实行办事公开和办事限时制,即公开审批(办证)事项、所需材料、条件、办事程序及收费标准,承诺办结时限。各部门窗口在收件后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办事时限完成审批(办证)工作。

第九条

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以最后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为责任部门,并由责任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予以办理。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由责任部门组织召开联审会联审、联批。联审会一般在“中心”召开,由“中心”出具联审会议纪要。重大项目联审会议由牵头责任部门会同“中心”共同主持召开。联审过程中出现严重分歧的,由“中心”呈报市政府裁定。需要共同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会同“中心”共同组织集中现场踏勘。

第十条

“中心”实行“三不变”的工作原则,即审批(办证)主体不变,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权属不变,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收费归属管理及使用办法不变。各部门要根据审批(办证)业务量选派人员进驻窗口,并指定一名副科级以上干部做为窗口负责人(首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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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授权审批

第十一条

各部门要以切实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限,扩大窗口即收即批的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二条

为方便窗口对即办件的及时处理,各部门应向设在“中心”的窗口授予相应的权力,并对授权事项以正式文件形式进行规范。凡进入“中心”的各部门行政审批(办证)事项,必须加盖部门窗口审批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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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退件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对象正式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均要逐项登记;对咨询申报事项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事项应提供的材料;对所受理的报件,窗口经办人员应开具标明受理单位、受理人员、承诺时限、收费标准等内容的领件凭单,以便查询、投诉和取件。

第十四条

即办件的管理手续、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日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为即办件。即办件须当场或当日办结,对因材料不齐全、但不影响审批(办证)的即办件,可实行“先批后办”的办法,并由服务对象出具承诺书,在规定期限内将材料补全。

第十五条

补办件的管理在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主要材料不齐全或非主要材料不齐全,但不属于“先批后办”范围的为补办件。补办件应先收件,并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正式受理,承诺时限从正式受理计算。

第十六条

承诺件的管理材料已齐全,但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无法当场或当日办结的申请事项为承诺件。承诺件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承办人员须向“审批办”递交书面说明,同时向服务对象解释。服务对象有权对逾期办理的事项向“审批办”投诉。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报事项均属退回件:

1.申报材料不齐全,经审核项目内容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

2.申报件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窗口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日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日认定;如项目内容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日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按承诺件处理,在承诺时限内退回。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均由退件窗口向报件者开出《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并存档备案。服务对象对受理后的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审批办”申请复核,由“审批办”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联办件的管理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需由两个以上主管部门联合会审和联合踏勘后才能审批的项目为联办件。联办件由相对应的牵头责任部门窗口受理,并开具《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组织参与联审部门审核、会审,并负责其间的协调工作,按承诺期限办结:

1.市计委负责召集限额以上基本建设项目的会审。

2.市经贸委负责技改项目的会审。

3.市建委负责召集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会审。

4.市外经贸局负责召集涉外经济事务审批的会审。

5.市工商局负责召集内外资项目工商注册过程中前置审批的会审。具体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即按“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反馈、核准发照”的办法运行。

6.其他方面需联审的,由接受咨询的窗口确认最终审批把关的综合部门受理,并由该部门窗口按“联办件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申报件的管理经审核后需报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为申报件。受理窗口应按规定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省相关部门,并负责查询催办。批复后,及时通知报件人。

第二十条

禁办件的管理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盘锦市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为禁办件。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当场认定为禁办事项的,应当场认定,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较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认定的,可按“承诺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作出明确答复。若服务对象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有异议,可向“审批办”申请复议,“审批办”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复议并给予正式答复。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进驻“中心”的各部门在行政审批(办证)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在“中心”设立结算中心统一收缴。各部门不得直接收费。进驻“中心”各市属部门,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处负责在委托银行统一开设专户;省属部门自己负责在委托银行开设专户。

第二十二条

有收费事项的各部门窗口,在办理收费业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向服务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及现金进账单或转账进账单,服务对象凭单向结算中心缴费,收费部门凭缴费凭据向服务对象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项收费原规定的使用和管理方式不变。受委托银行要确保存款及时划转和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

“审批办”要会同市收费管理处加强对各窗口收费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确保按标准足额收缴。

第五章 监督、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内设投诉信箱和投诉电话。一般性投诉由“审批办”处理;行政违法违纪投诉由“审批办”转市监察局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各部门派驻“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考核,由“审批办”负责。年终考核结果作为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年度考核的最终结果。考核办法由“审批办”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在“中心”设立的窗口年度考核累计总分,作为窗口所在单位参评市直机关年终先进单位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市目标管理工作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各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中心”按窗口工作人员得分多少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告诫后,没有明显改进的,由“审批办”通知派出单位将其调离“中心”: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故意不受理或者随意退件的;

(二)受理审批(办证)事项时不能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造成服务对象多次往返的;

(三)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审批(办证)事项不予以否定或不按退回件、禁办件处理,申报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机关报备的;

(四)对已受理的审批(办证)事项由于个人原因拖延不办、推诿扯皮导致超时限的;

(五)工作作风生硬、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管理和审批权限吃、拿、卡、要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搭车”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强行有偿“服务”的。

第三十条

经考核对连续两个月群众满意率达不到80%的窗口,由“审批办”提出书面告诫,并通知派出部门对其进行整顿。对多次被有效投诉,并发现故意刁难、勒索服务对象,造成对方撤销审批(办证)申请的,应追究经办人、窗口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0月23日印发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1日